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9-22
穷尽内部救济。穷尽内部救济源于英国早期的合伙法实践。穷尽内部救济是指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争议,唯有无法以内部程序解决的争议,才能提交法院裁决。本文所说的穷尽内部救济指的是《公司法》第183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正如刘俊海教授说过:“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可逆转,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能化解。”所以,股东欲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必须先通过内部途径解决,内部途径解决不了,才可以诉诸法院。这里所指的穷尽内部救济主要有:内部协调、公司章程规范、股东查账、股东转股和股东退股等。倘若股东能够通过这些缓和的救济方案避免其利益受损,就应该屏蔽掉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以上解散公司的事由并不需要完全具备和缺一不可,股东才能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而是出现了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或股东滥用权利中的任何一种事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通过内部救济不能解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司法解散实务研究
这部分主要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种类、管辖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来探析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
明确诉的种类。判断一桩案件属于哪种诉讼类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所谓的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的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业组织。而解散公司则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使原有的公司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所以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该认定为形成之诉。
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及时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都具有重大意义。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使当事人知道向哪个法院起诉,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应该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应该参考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值得庆幸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有了规定,终于使这个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管辖问题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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