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9-22
三、中国的政治体制结构决定了“司法能动”的有限性
在我国国家权力博弈的格局中,相比较强大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尚未完全独立的司法权既无人事权,又无财权,相对弱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同级国家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它选举或其常委会任命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制约政府、人民法院和人们检察院,而后三者不能对人大进行反向制约。法院每年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着立法权,我国的司法权是立法权的下位概念。法院本着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态度,尊重人大的立法及立法解释,无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宣布违宪、违法或无效。此外,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关系决定,立法解释位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其修改或废止。
人们对司法能动的警惕常常来自于担心司法权的扩大会导致司法集权。在目前中国政治环境下,司法集权到底有多大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中国的司法尚未完全独立,何谈司法集权?“作为‘政法干部’的法官是当作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形象和保驾护航的形象出现的”,“既然是工具,就很难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获得了连续强调,也在根本上决定了中国“司法能动”式的改革到底能走多远。
参考文献:
[1](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2]崔林林.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英美司法风格差异及其成因的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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