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制度中的执行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薛玉梅 时间:2014-09-22
     三、解决探望权中执行问题的探讨(一)完善中止执行当出现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应该中止执行。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在法律中做具体的规定,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中止探望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如下:(l)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精神病和疾病,尤其是传染病;(2)探望时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倾向,如有暴力性行为的;(3)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的;(4)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将会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5)怂恿、唆使、引诱子女犯罪的;(6)其他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2〕出现上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法院应依法作出中止探望的判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后,经人民法院确定其探望行为不会继续不利于子女时,可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探望权。〔3」应根据探望权人的申请而恢复,不适用自行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基于法院的判决,其他人都无权中止,如果自行恢复,中止情形何时消失,不宜衡量是否应已经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无害,无法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被执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除对子女有相关行为而导致的),不应该中止其对子女的探望权,因其在很大程度上不会阿严重危害子女身,合健康的,不属于_t述所列的情形。另外,对子女明确拒绝探望的,若不是因为直接抚养方的影响,则应该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给予暂时的中止,因为离婚已经给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了,不能再因为探望权的执行给孩子带去又一次伤害。

    (二)完善强制执行

探望权的执行是处理探望权纠纷的难点,执行问题解决的如何关系到探望权纠纷处理得怎样,也关系到探望权的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我们应该针对探望权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有关个人与单位的协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探望的地方一般在直接抚养一方的家庭、单位,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等,因此,我们可以将探望的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考虑为负有协助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及照看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相关人;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等。他们跟未成年子女的接触比较多,可以更好的给孩子及直接抚养人做思想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弥补无执行措施的局面,但应当适度,同时4故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产碍〕它与执行措施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区分不同的情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一方面,子女拒绝探望时,如果是子女的真实意思,不得强制执行;如果是因直接抚养方的错误教育等而不愿接受探望的,应对直接抚养方进行劝说,并对子女进行有利教育,让他们接受探望,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则可以给予直接抚养人罚款、训诫。另一方面,父母拒绝探望或拒绝协助探望时,通过说服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所认识。对无故阻挠等负有协助义务的直接抚养人,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但我们在适用时要适度,尽少适用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三,情节严重时,可将不履行协助义务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必要时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后由那方直接抚养,是法院的判决和当事人的协议决定的,尤其是法院的判决,作出判决时对当事人的情况不一定很了解,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与中止时相同),并拒绝另一方探望,另一方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时,可以允许不直接抚养方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申请。另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采取各种手段阻止时,将会给探望权人和子女带去极大的痛苦,侵犯不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又属于身份权,我们可以引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情节严重,如精神失常等,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探望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问题,如主体范围、中止执行、强制执行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执行问题,当出现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应当中止探望权的执行,不利情形消失后,应经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探望权,并应该将中止事由细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探望权性质的特殊性,若将责任全交给法院,会不利于执行问题的真正解决。我们需要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及其单位,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及所在学校共同努力,使探望权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丽萍.中日探望权制度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仪片,(6).

【幻王乔,顾承红.我国探望权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oo5,(2).

【3」于静.比较家庭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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