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知情权和侦查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涛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诉讼监督,特别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所面对监督线索的局限性,加之现有可查阅材料是经过侦查机关有选择性的呈送,是导致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瓶颈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认为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目前而言很难具有本土化的可能,但是从中可以推导出在我国开展诉讼监督具有本土适应性的工作机制即是构建检察机关非自侦案件知情权和侦查权制度。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诉讼监督 侦查权

  一、知情权和侦查权的界定

  知情权是指检察机关有了解诉讼监督事项的权力,它是以被监督机关诉讼进程为范围,以法律监督为重点的权力,主要包括:有得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情况的权力;有得知法院进行司法活动的权力;有得知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情况的权力。
  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对于自己认为需要通过调查取证而获得深入开展诉讼监督所需的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有自主决定对被监督对象开展调查的权力。这是针对上述对象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权是存在着不同的。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与自侦权的区别:自侦权是一项完整的侦查权,权力辐射从线索的初查到立案以及移送起诉整个侦查阶段。本文所指的诉讼监督中的侦查权是在发现诉讼监督线索的前提下,继续核实,并达到诉讼监督标准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如在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在诉讼监督阶段,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权是也即是本文所指的侦查权是指通过调查取证确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而后续的工作,到底是因为什么原因没有立案,是因为徇私枉法还是渎职疏忽,这并非诉讼监督阶段的侦查权所能解决的,与之相衔接的是可以通过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来解决。

  二、造成我国诉讼监督的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知情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检察机关在进行诉讼监督时,被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法院,相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具有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在强调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同时也是在说明各自的独立性。这就与法国的司法制度有所不同,在法国,司法警察、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关系,特别是检警一体化。独立性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可以在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独立性的缺点便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在诉讼进程中诉讼监督的知情权的缺失。表现最为明显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由于侦查机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侦查机关将侦查活动同步展示于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很难深入开展。
  (二)检察机关非自侦案件缺少必要的侦查权
  在国家权力划分上,将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而检察侦查权则是法律监督权的体现。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有俄罗斯、中国等受原苏联影响的国家。因此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在理论上要求具有一定的侦查权,侦查权是一项系统的权限,拥有其便可以对诉讼监督事项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当前检察机关在非自侦案件中侦查权在上述意义上而言是不存在的。特别是在侦查活动监督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提前介入等方式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只是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冰山一角。刑事诉讼中证据支持一切事项的逐渐推进,没有证据的支持,法律的天平便会偏向另一边。事实上,检察机关并没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侦查权,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线索,也没有独立对其进行侦查取证的权利,只能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后续的处理。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检察机关干警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因此,在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同时,奢望进一步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笔者认为困难是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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