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需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9-22

    3、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这两种权利是在以后的《国家赔偿法》和《消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列在一起,其中所说的人格尊严权,实际上就是一般人格权。按照理论的界定,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注5)它的基本内容,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对侵害人格尊严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3)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消法》等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

    (4)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包容一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

    4、对身份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对身份权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人格权的场合扩展到了身份权的场合,其次,对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5、对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特定纪念品”一定要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订婚信物、祖传珍品等等。但是在实践中怎样适用,法官如何认定何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

    6、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对死者的名誉利益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随后,在实践中进一步反映了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提出对保护死者名誉利益的原则应当进一步扩大,例如对死者的肖像利益、隐私利益、姓名利益,以及尸体、遗骨等死者的身体利益,都需要进行延伸保护。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应用与问题

    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人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越来越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遇到的精神损害问题日渐突出。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维权中的应用

    1995年,北京的中学生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餐厅聚餐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背部深Ⅱ度烧伤,烧伤面积8%。后经治疗,贾国宇面部及双手遗留片状疤痕将难以消除,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经事故鉴定,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为此,贾国宇将餐厅及卡式炉厂家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悔憾和残痛,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该给予抚慰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赔偿贾国宇2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

    贾国宇损害赔偿案,在法学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中有着特别地影响。这一案件对消费者人身损害能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性回答。随后,不少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得到了支持。

    1998年,上海一女士到超市购物后出门时报警器鸣响。女店员在办公室对其强制搜身但未发现商店物品。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超市上诉后,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降至1万元。我们暂且不论前后数额的差距,法院认可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不能不说是消费者维权的一个胜利。在这起案件后,全国各地又出现了不少消费者超市购物遭搜身事件,但遗憾的是,由于《消法》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地方的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支持;而得到支持的,各地在赔偿数额上又有很大差别。但尽管如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广泛重视,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更多的消费者敢于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说不。
    近几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被揭露出来。不法分子造假售假给婴儿造成的不可逆转的伤害,给不少家庭带来了永远的创伤。2003年12月,安徽省阜阳市的童小雪出生后,因食用从马步才、刘则云夫妇经营处购买的“聪儿壮”牌奶粉,两个月后即出现头大、浮肿、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2004年3月,童小雪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0万元。阜阳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奶粉经检验其蛋白质含量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致原告食用后患营养不良综合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且给其家人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4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这就是著名的阜阳劣质奶粉案中的一件,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支持,也为更多劣质奶粉受害案中的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开了个好头。

    上述不少关于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案例极大鼓舞了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但同时,也有不少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近期,又出现了不少关于食品安全的事件,比如“苏丹红一号”事件;立顿红茶氟含量超标;雀巢奶粉碘含量超标;光明牛奶使用“回产奶”问题;“哈要达斯”产自肮脏作坊;养鱼户违规使用“孔雀石绿”事件……这些事件出现后,消费者如何维权?问题产品该不该召回?长期食品该产品的消费者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发现,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一些精神损害主张还得不到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前几年的日航事件至今让人记忆犹新。中国消费者乘坐日本航空公司飞机在日本机场被迫滞留了20多个小时,其间日方对其他外籍乘客进行了妥善安置,却对中方乘客不理不睬,使中国乘客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回国后,他们向日航提出“民族歧视”的精神损害赔偿。日航道歉后,有关赔偿的问题却迟迟得有到解决。依照现行法律,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消费者只能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这起事件最终以日方道歉并赔偿损失落幕,但赔偿也是对服务不周到的一点补偿,而不是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前不久,“苏丹红一号事件”为我国食品安全再次敲响了警钟。在肯德基某些产品两次“涉红”之后,已经有消费者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向肯德基讨说法。但消费者的要求能不能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讨论。对于肯德基的“涉红”产品,维权有两种法律途径:一是侵权之诉,消费者首先要有食用过含有“苏丹红一号”的肯德基产品的证据,其次必须有经过医学鉴定的损害事实存在,证明损害可能是苏丹红一号造成的,这样消费者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问题是肯德基从没主动给过顾客发票,也很少有消费者向肯德基索要发票;同时,“苏丹红一号”对人体损害有一定的潜伏期,要想快速检测出损害事实非常困难。也就是说,消费者要证实损害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二是违约之诉,按照《合同法》规定,消费者只要购买了肯德基的产品,就和肯德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肯德基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违约责任之诉的举证要简单得多,但按《合同法》和《消法》规定,若没能证明自己身体实际受到的损害,所得赔偿也仅仅限于消费金额,而难有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天天都吃肯德基的“涉红”产品,并因此每天生活在惶恐之中,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你拿不出证据。这也是我国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一些未尽之处。

    多年来,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肯德基“涉红”之后,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话题再次受到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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