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林 时间:2014-06-25

(一)会议决议送达的内涵

会议决议的送达,指召集人向相对人告知会议决议及其内容的单方行为。在决议送达中,召集人为送达人,受送达人既可以是董事会和公司,也可以是公司股东或潜在投资者。送达决议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公司业已形成会议决议的事实,会议召集方式和会议形式不同,受送达人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决议送达是具有独特价值的规则,它体现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思想,却有别于股东知情权,也不同于公司承担的决议备置义务。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揭示了股东了解会议决议的事实,却没有表达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手段,也无法揭示与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及其义务状态,其内涵是不确定的,因而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形成的方式多种多样,股东出席会议或与他人交谈、召集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出于其他偶然原因,股东都可能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如果只强调股东知情的事实,很容易忽视召集人或董事会承担的送达义务,从而降低召集人或董事会的义务。同时,会议召集人也可能是董事会以外的监事会或者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如果仅强调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就无法表达公司或董事会知晓会议决议的权利。在此意义上,立法者不应只关注股东知情权,更应关注召集人送达决议的义务。

决议送达亦有别于公司或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公司备置会议决议,提供了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事实条件,却不表明股东当然获得了法律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承担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9]。然而,备置会议决议只说明公司在其所在地保存了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甚至表明了股东实现查询权的条件,却无法表达公司应当主动告知会议记录或决议的义务。

必须承认,决议送达、决议备置和股东知情权都是围绕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内容而展开的术语,但三者的内涵和侧重点各有不同,选择不同术语,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有助于澄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会议决议的送达方式

决议送达方式有通知送达和公告送达之分。通知送达,为召集人采用邮寄信函、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它一般适用于公司发行记名股票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场合。公司发行不记名股份或股东人数较多的,不宜采用通知送达,而应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主要是指通过公共媒体告知会议决议业已形成的事实。公司发出通知或公告后,并未真正知晓决议内容的股东,被推定为业已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

1、决议送达与决议备案和登记的关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却未向股东送达该会议决议,在原则上不应视为公司履行了送达义务,不应据此推定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和内容。笔者认为,股东没有主动了解决议备案或登记事实的义务,即使公司登记机关接受了决议的备案或登记,也不说明会议决议业已送达股东,也不当然表明会议决议对股东产生实质约束力。公司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是为了确定会议决议的登记效力,它不能替代决议送达规则的价值,不应以备案或登记日期作为履行送达义务的日期。

    2、决议送达与会议召集方式关系。必须看到,会议召集人身份不同,会议召集方式也有所不同,而会议召集方式不同,决议送达方式和受送达人身份也有所不同。董事会召集会议的,董事会为送达人,公司及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皆为受送达人。监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监事会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在监事会或股东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后,应以通知方式向公司和董事会送达会议决议,再由董事会或公司以通知或公告方式告知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监事会或股东无需直接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发出通知或公告,公司在收到监事会或股东通知后,再以公司成本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

3、决议送达与股东出席会议的关系。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也有权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对于到会股东而言,应当推定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时业已履行了决议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议决议的文本,甚至依法查阅会议决议的内容,但公司提供文本或提供查询,只是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履行决议送达义务无关。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履行决议送达义务。公司或董事会未履行送达义务的,应当推定未到会股东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会议决议的送达规则,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但是,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或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它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送达规则,公司章程常常缺乏明确规定,有些股东是在会议决议作出后很久,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并引发了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的争议。

(三)会议决议送达的法律意义

股东会作成的会议决议,反映了公司的“意思”并产生形式拘束力,却并未包含“表示”的因素,因而未必具有实质拘束力。只有将会议决议送达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才及于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未将会议决议的形成告知股东,股东也无从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也就无法要求股东遵守股东会会议决议。即使会议决议仅仅是赋予了股东以某种权利,如果股东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就无从论及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会议决议赋予股东的权利,不仅无法落实,还将变为公司逃避义务的借口。

明确召集人承担的送达决议义务,是正确适用决议撤销制度的重要前提。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中,如何确定该60日期限的起算点,已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该条款所称“决议作出之日”,有学者认为这是指会议决议的形成日期,笔者认为,“决议作出之日”应当指作成并向股东发出会议决议的日期,而不应指决议的作成日期。换言之,在公司履行送达义务之日起的60日内,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会议决议的诉讼。

首先,公司作成会议决议,仅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在法律上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也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当会议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时,可以推定到会股东知晓决议业已作成,甚至可以解释为业已向其送达了决议,会议决议应当对到会股东产生约束力。然而,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股东只有在获得决议文本时,才知晓决议作成的事实。因此,以决议送达或发出日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起算日期,更为合理。

其次,以会议记录表现出来的会议决议,涉及事项比较复杂。既可能涉及公司管理事务,也可能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会议决议赋予股东以权利,而该决议未送达股东,股东就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无法谈及是否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会议决议规定了股东义务,若不将决议送达股东,股东无从知晓其义务,也就无所谓股东承担履行义务,更不产生股东违反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向股东送达决议的次日,作为决议撤销期限的起算点。如果会议决议自作成之日起超过60日,但自送达之日起尚未超过60日,股东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公司未向股东送达决议文件的,在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期限的起算问题。

最后,有的股东是在查阅工商登记文件后,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股东业已失去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权利。由此,有些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放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方案,转而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受害股东的权利,难免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实考虑,扩张解释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在客观上解决了部分现实问题,却又诱发了更大的法律问题。它不仅增加了决议无效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还容易诱发司法腐败。笔者认为,确认公司承担会议决议的告知义务,是有效地减少损害股东利益案件的重要途径。

综上所述,送达决议是会议决议产生实质拘束力的重要制度。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前,主要具有形式拘束力,而无实质拘束力。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属于未生效的会议决议,不存在撤销决议或者认定会议决议无效的问题。

六、代结语: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

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数量上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本应成为最受重视的公司形态,也应成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设计重点。然而,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议决议的形成和效力方面,存在很多制度漏洞,具体规则也极不完善。

导致如此状况的原因,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证券监管机关高度重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完善,致力于将在长期监管形成的成熟经验纳入到公司法中,有效地减少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缺陷。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方面,证券监管和公司登记等政府机关的关注不够,学术研究有欠深入,学者过早地展开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废的争论,在客观上制约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扩大和尊重公司自治逐渐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立法者在加强公司自治方面付出巨大努力,大量使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条款,却忽视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特征。

笔者认为,强调公司自治是重要的,重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也是重要的,两者不应偏废。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技术性特征不言而喻,公司法也必然更多地展现它的技术性特征。当然,提升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必然增加公司法的立法难度,必将增加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成本。然而,公司法合理展现其技术性特征,有助于提升公司法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股东的维权成本。在此意义上,如何实现公司自治与公司法技术性规范的更好结合,避免将立法成本转嫁给公司和股东,将成为评价我国公司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
 
 
 
 
注释:
[1] 参见叶林、刘向林:论我国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变革,第16页,载于《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2] 本文所称初始章程,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通过的公司章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应地,本文所称初始股东,是指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股东或投资者,有别于采用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等方式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3] 见《公司法第》104条
[4]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自然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
[5] 参见王志诚:《论从属公司可否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载于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第8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6] 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该章程指引是证监会发布的行政性指引文件,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适当修改。
[7] 在德国、日本和法国等公证拉丁联盟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股东会会议办理公证的规定。参见叶林著:《公司法研究》,第409-41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 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5条
[9] 见《公司法》第97条、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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