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思考
3.监管标准不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便出现标准不一、政出多门的现象。首先,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内资创业投资基金和外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实行不同的标准,但是,作为WTO的成员国,无歧视待遇原则是必须要贯彻的,将来我国必定面临统一监管标准的问题。其次,同为内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标准也不一致。例如,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未遵照该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该办法的特别法律保护和政策扶持,但也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这使得这类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再次,为促进创业投资基金业的发展,不少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规定,但各地的监管标准不一,例如,天津市要求私募股权基金注册成立后,必须向天津市发改委、金融服务办、国税与地税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重庆市要求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等注册登记事项后,应到市政府金融办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享受市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且重庆市银监局也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日常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23]而北京市《海淀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则根本就没有涉及监管的内容。
三、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
(一)监管模式的选择
根据不同的标准,监管模式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一是根据监管的来源分为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模式。外部监管主要指政府的监管;自律监管是指市场主体通过自身内部治理形成的监管,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监管。此外,行业协会的监管一般也被看做内部监管。二是在前面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目前国际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模式概括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管理”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严格管制”模式。[24]三是根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业务环节)的不同,分为机构监管模式和功能监管模式。机构监管就是不同的金融业务由不同的机构进行监管,功能监管则以业务的环节为监管对象。
关于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模式,两者各有利弊。自律监管有助于提高内部效率但难以有效克服市场失灵,而外部监管有助于防范风险但会影响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这是因为,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取私募的方式,而私募比公募更具有人合性,因而具有自律监管的基础,且可以提高市场的效率。但与此同时,由于基金市场不可避免的缺陷,必要的外部监管仍然不可缺少。
关于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笔者认为采取功能监管是一种现实的选择。首先,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基本上属于机构监管的模式,如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但对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则没有规定明确且独立的监管机构,也就是说尚缺乏机构监管的基础。其次,混业经营虽然在我国当前还基本上属于禁区,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混业经营,至少部分混业经营将来是一种趋势;从当前来看,这种趋势也已经开始体现。显然,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纯粹的机构监管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监管的要求。最后,采用功能监管可以实现监管的目标,如发改委负责登记、备案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监管注册,商务部门监管外资,等等。[25]明确了监管模式也就明确了监管主体。
(二)监管对象的扩大
前文已述,我国当前将监管对象主要指向基金投资人是不够的,有必要将监管对象扩大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因此,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一方面需要继续加强对投资人的管理,使其成为“合格投资人”和“谨慎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将监管对象扩大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的运行过程。首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依靠的是市场力量,也就是说主要依靠投资人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则选择合适的管理人,但是,政府和行业协议也可以为此制定相关的选择规则,淘汰不合格的管理人。其次,对于基金托管人的监管,可以借鉴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规定,要求托管人具有诸如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人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此外,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其设立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并接受其监管。最后,对于基金运行的监管,主要包括对基金的发起和募集、基金的投资、基金的增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份额的转让和交易、基金的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的监管。
(三)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由于笔者认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自律监管(对内部监管而言)便非常重要。英国属于行业自律的典型,英国主要通过投资顾问和基金经理人协会、单位信托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来实现投资基金市场的管理。除三个自律性机构外,英国投资基金市场的自律规则也比较完善,这些规则由各协会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各协会均实行会员制,并规定只有取得会员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业务。各会员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协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若有违反,将被取消会员资格并不能从事相应的投资基金业务。[26]随着我国当前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数量的增多,已有不少人呼吁尽快成立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其组织股权投资(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当然,行业自律并非超脱法律的自律,同时,行业协会有时也负有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政策的职责,这些都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规范。
(四)统一监管立法
监管标准不一是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一个明显弊端,克服此弊端的途径就是统一监管立法。在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统一受美国《证券法》的调整,因为其私人股权基金份额是证券的一种从而受到证券法的调整。[27]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得采取这种由《证券法》统一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模式并不适合,但是,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立法已有一定的基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在起草之中,因而可以考虑实行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统一的立法,即制定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在其中规定基金监管的内容,包括监管模式、监管对象、自律监管等等,这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弥补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基本法的缺失,还可以解决将来产业投资基金监管同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相互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
注释:
[1]参见郭向军:《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问题的几点看法》,搜狐财经,http://business.sohu.com/20070912/n252101660.shtml,2010年9月12日访问。
[2]该意见第3条规定: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3]该政策第8条规定: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鼓励按照市场机制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扶持承担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任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对高技术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重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予以支持。
[4]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5]该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6]该通知前言部分指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扩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推动利用国家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联合地方政府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工作。”
[7]杨席:《产业投资基金概念之匡正》,《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2期。
[8]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 Co.1990.p.1556.
[9]英美等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一般要求私募方式募集,我国《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也要求“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
[10]朱姝:《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研究》,《决策与信息》2008年第4期。
[11]刘曼红主编:《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271页。
[12]张立艳:《我国创业投资机构发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天津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13]该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14]Robert Connolly.Comment:Legitimizing Private Placement Broker-dealers Who Deal With PrivateInvestment Funds:A Proposal For A New Regulatory Regime And A Limited Exception To Registra-tion,,40 J.Marshall L.Rev(Th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703,Winter,2007.
[15]林洁:《常州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商业》2008年第36期。
[16]、[21]杨振林、吴俊莲:《对乌海市创业投资企业的调查》,《内蒙古金融研究》2008年第1期。
[17]曹文炼:《迎接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新阶段与新挑战——在“长三角”六省一市创业投资论坛上的讲话》,http://www.hbvc.net/1515/html/?23.html,2007年10月17日访问。
[18]目前我国不允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地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但允许全国社保基金、信托投资公司在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私人股权仍处于试点阶段。
[19]席月民:《我国信托业监管改革的重要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0]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2009年第4期。
[22]黄亚玲、赖建平、赵忠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刍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http://www.drcnet.com.cn/DRCnet.common.web/DocViewSummary.aspx?version=finance&docid=2228383&leafid=25&Chnid=14&gourl=/DRCnet.common.web/docview.aspx,2010年5月19日访问。
[23]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2009年第4期。
[24]陶耿、陈安宝:《投资基金外部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启示》,《经济师》2009年第7期。
[25]关于创业投资基金是否需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尚属于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美国的立法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看作一种非实体性企业,因此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从而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纳税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则更倾向于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作为一种实体性企业,需要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缴纳相应税收,因此我国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至今仍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参见黄亚玲:《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应从杠杆风险控制入手》,《中国证券报》2010年1月15日。
[26]易有禄:《英美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经济师》2004年第11期。
[27]参见任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探讨》,《财会通讯》200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