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信托制度比较研究——以日本《信托法》为参考
在根据遗嘱而设定的目的信托之中,信托管理人的权限之中的第145条第2项各号所规定的对受托人的各种监视监督的权利(第6号的除外),不允许通过信托的变更加以限制(第258条第2项)。而在没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时候若设置有遗嘱执行人的时候,必须由遗嘱执行人选任信托管理人(第258条第5项)。在没有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时候也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时候,或者遗嘱执行人不选任信托管理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选任信托管理人(同条第6项),由遗嘱执行人或者法院选任的信托管理人被视为由信托行为确定的信托管理人。
在根据遗嘱设定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的时候,在信托管理人欠缺的状态持续长达一年的时候,该信托终了(同条第8项)。
四、为了避免目的信托制度被滥用所需采取的措施委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设定信托的时候,委托人的债权人就不能扣押信托财产了,仅仅能扣押受益权。不过,若构成目的信托,能被扣押的受益权也不存在了。若这样,设定目的信托,仅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不让受益人出现,这构成对“把财产置于安全地带”的信托功能的滥用。为了除去目的信托的弊端,法律应作出如下规定:
1.不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14]以从委托人的财产分离作为信托设定的要件(第258条第1项)。若承认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目的信托,设立人就可以作出自己的财产现在以某种目的进行使用的宣言,这样很自然就会创设出逃离债权人扣押的财产。例如,拥有很高的价值的绘画作品的委托人,以保管该绘画为目的设定信托,然后以这样的状态自己所有。我们很容易就可以看出不能承认这样的信托设定。
2.规定确定有受益人的信托和没有确定受益人的信托需要完全的分离,不能相互通行转化(第258条第2项、3项)。例如,某人如果可以设定信托,以某个银行账户的余额为标准,账户余额低于一定标准的时候就成为目的信托,若高于一定金额的话受益人的权利就复活。如果当事人能这样安排的话,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3.作为政策判断的问题,如果承认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就能创设出谁也无法处分的财产——由于不存在受益人,除非信托目的能最终实现,否则无法终了信托。而且,由于受托人的处分权限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例如,某信托是以管理和维持某一特定的土地为目的,在禁止处分此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的场合,这就成了连受托人也无法处分的财产(这在物权法上也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永久地、不当地长期存在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似乎也构成了对于公序良俗的违反)。[15]这种谁也不能处分的财产如果是历史建筑物、特别应该保存的自然环境等的情形,因为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认可之,不过在非以公益为目的的场合中似乎是有问题的。若一般地认可非公益性的目的信托,某些财产可能会长期处于不能流通的状态,将会阻碍有用的社会财产的流通,这是个问题。因此,第259条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公益信托除外)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
4.但是即便如此还是有令人担心的地方。因此,日本新《信托法》附则的第3项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除外),在其他法律没做出规定之前,拥有足以适当处理与该信托相关之信托事务的财产基础和足够的人力资源者以及将政令规定的法人以外的人作为受托人的,均不得设立”。另外,根据2007年7月4日公布的政令(信托令第3条),能够成为目的信托受托人的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有人的构成和财产基础的法人。[16]因对受托人的资格加以限制,就很难设定欺诈债权人的目的信托了。
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目的信托(根据第261条对第164条的替代)。这样,委托人的债权人似乎可以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日本民法》第423条)行使这一权利。因此,在信托终了时的剩余财产归属权利人是委托人的场合,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注释:
[1]J.E.Penner,The Law of Trus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54.
[2]对这一原则的最广为引用的表述来源于Morice v Bishop of Durham(1984/1985)。
[3]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第123页。在英国法上,作为受益人原则之例外的例子:为了墓地和墓碑的建造和维修、为了维持某种动物的生活、帮助已故的人的灵魂升如天堂、发起和促进猎狐运动。
[4]所谓履行监督人,是和我国《信托法》第64条规定的信托监察人类似的制度设置。
[5]泽西信托法》第10条A、10条B。
[6]赵廉慧:《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154页以下。
[7]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8]赵廉慧:《财产权视野中的物权法定原则》,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0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73页。
[9]即使是在日本新信托法颁布之后,日本也有学者否定目的信托制度的正当性。新井诚教授从信托本质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目的信托中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处于委托人之手,这时财产权是否发生了实质的移转是有问题的。另外,他认为,日本新信托法一方面强化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允许创设不规定受益人而由委托人行使监督权限的目的信托,在体系上是矛盾的。[日]新井诚:《信托法(第三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401页。
[10][日]小野傑、深山雅也:《新信托法的解说》,日本三省堂2007年版,第312页以下。
[11][日]道垣内弘人:《信托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12][日]小野傑、深山雅也:《新信托法的解说》,日本三省堂2007年版,第127页。
[13][日]道垣内弘人:《信托法入门》,日本经济新闻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14]不过,在日本最近的《非营利法人改正法》中承认的非营利性的财团法人,虽然和目的信托有类似的功能,却没有规定其存在的年限。
[15][日]能见善久:《信托法改正和信托法理》,载《金融》711号(2006年),第6页。
[16][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287页。关于财产的基础,需要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超过5000万日元;关于人的构成,是要求执行业务的职员中不得有具有某种犯罪经历的人或者黑社会成员。[日]新井诚:《信托法(第三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408页注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