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丽 时间:2014-06-25
三、一种担忧:是严格执法,还是鼓励法官造法?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上述缺陷,虽然已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错误与混乱现象的出现,但这些问题并未引起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反映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上,第65条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继续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采取“二分法”的狭义理解,这种立法既无益于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当然也无益于救济受害人。
    即使在我国现行立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平湖蟒蚌案获得最终胜诉居然花费原告14年的心血!不难想象,尽管《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但其对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作用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因此,为了克服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突破现行立法而创新造法,也在所难免!然而,当我们在赞许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们的创新性精神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反思,是应该鼓励法官严格执法,还是频繁造法?[20]
    诚然,由于制定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渊源,法官应该严格执法,但是,在立法中存在漏洞或空白时,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就不可避免了。[21]但是,当我们已经发现立法中存在漏洞,我国立法机关为什么不通过完善立法的手段填补立法漏洞,而要将立法漏洞任由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与“造法”呢?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而言,我国立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立法无视已经在理论与实践中被证明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的事实,而依然沿袭传统立法,维持存在漏洞的立法现状,这无异于置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于两难处境。当法官面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外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要么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舍弃救济受害人利益的“自由裁量”;要么以救济受害人为己任,采取“自由裁量”、“法官造法”等手段救济受害人,舍弃严格“依法”断案原则。因此,在立法上,如果不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话,那么,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拥有良知与丰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知识的法官舍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继续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判决案件,即法官继续造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尽管“中国应该允许法官造法”的理论具有一定合理性,[22]但是,笔者认为,为保持我国基本法律渊源的稳定性,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现行立法的缺陷,为法官严格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除第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
[3][4]《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ne/displaycontent. asp? (iid= 117517509&Keyword=(最后访问时jeJ 2011-06-08) 。
[5]《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117517509&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
[6]环境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zls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曲格平主编:《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91页,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2;马骤聪主编:《环境保护法》,141142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五版),3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陈泉生:《环境法原理》,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83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7]《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 117517509& 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
[8]为解决适用分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现环境保护部)曾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适用发布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口,明确规定:“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9]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如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污染物的排出等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以致于产生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危害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坏,是指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易、生态平衡失调等环境问题产生的现象。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17页。
[11]忠梅:《环境法》,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1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
[13]参见巨日己淡路刚久、大爆直、北村喜宣编:《公害法判例百选》(日文版),142- 218页,东京,有斐阁,2004p。
[14]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123一 I50页。
[15]本案是于2004年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一起围绕栽种公路的行道树诱发梨锈病而致周围梨农收成减产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为武汉市某农业区2227户梨农,被告为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处、区公路管理所、区国道路段收费站、区交通局、区公路管理段7家单位。原告与被告纠纷的重点在于1997年被告所属公路部门在107国道东西湖区路段栽种桧柏的行为与原告所种植大量梨树发生梨锈病以及梨树减产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所属公路部门在107国道东西湖区路段栽种桧柏,是诱发梨树发生梨锈病并导致梨农收成减少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则主张梨树减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桧柏树与梨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法庭进行了调解,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19日开庭审理,并于2005年3月18日做出了驳回梨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3万余元全部免交的判决。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黎昌政、李正国:《武汉梨农状告“行道树”栽种单位案一审判决》,载“新华网”,http:刀news. sina, com, cn/c/2005-03-18/22315399889x.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0
[16]《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平民初字第23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l/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lid=117492318}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1-06-OS)
[17]本案是于1995年发生在浙江省嘉兴市的一起围绕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蟒鲜死亡与企业所排废水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纠纷案件。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所饲养的青蛙鳅抖死亡是被告所排废水所致的主张,一审法院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7日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平民初字第23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117492318&.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0
[18]对于平湖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20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然认为:“本案因青蛙蟒鲜死因不明,死亡的数量不清,无法判定原审五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民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损人需举证证明被告的污染(特定物质)排放的事实及自身因该物质遭受损害的事实,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本案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审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由于原审原告所养殖青蛙蛾鲜的死因不明,故不能证明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由于原审原告据以推定的损害原因不明、证据有限,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成立,其遭受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原审被告引起,故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由此,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参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载“北大法意网”,http:刀www.lawyee. net/Case/Case-Display. asp?  RID=24740(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0
[19]原告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并做出正确判决。参见孔令泉:《平湖蟒鲜案环保维权14年》,载“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 mzyfz. com/news/times/c/20090608/14001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
[20]类似案例还有《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与纂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30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new1aw2002/slc/SLC. asp? Db=fnl}.Gid = 117460422(最后访I}J时间2009-10-OH);《刘邦正、童富友、李正凡等诉陆元山、杨正平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终字第3号),载http: //www, lexiscn. com(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e
[21][22]何家弘:《论法官造法》,《法学家)),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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