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
由于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公司有隐匿、篡改证据的可能性,比如对公司账册的恶意修改,故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证据保全制度应毋庸置疑。但解散公司诉讼不是给付之诉,是变更之诉,只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是否结束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并无实质的财产给付内容,按这种逻辑不需要财产保全。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财产保全的适用有如下考虑:
首先是考虑提起诉讼股东的利益。这时主要是为了将来的清算着想,解散公司之诉将来很可能进入到清算程序,特别是强制清算程序。而股东提起诉讼的事由往往是由于股东间矛盾无法调和,这种情况下,虽然说理论上公司在被判决宣告解散后有自行清算的可能,但已近于奢望,最终还要走强制清算程序。这时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从而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其次是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为防止恶意诉讼,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方面。显然,对股东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要求要高于普通的民事诉讼。首先,提供担保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提供担保只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其次,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这也显然是为了防止股东提起恶意诉讼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另外,法院在本类诉讼中没有主动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力,必须依提起诉讼股东的申请,而且即使起诉股东提出保全申请,法院还要对提起的理由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进行保全。如此,既维护了私法的自治性,又更大程度地减少公司受到损害的可能性。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提起条件的限定体现了这样一个指导思想,即既维护起诉股东的利益又维护公司的利益,以至达到利益相对平衡,将损失减到最小。而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提起要件的对比上看,《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侧重点在于股东提供担保的必要性和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置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受到恶意诉讼后的损失往往不可估量且无法挽救,公司的资产、声誉,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社会利益都有可能受到重大损害。这时既要给予起诉股东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又要对提起的条件加以种种限定,对公司的利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六、对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限制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对股东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一事实和理由”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这里强调“一事”而非“一类”。比如一个公司持续一年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某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而由于未持续两年被法院驳回,半年后又以同样事由提起,这时法院应予以受理,因为此时已不是“一事”。
但有所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强调了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提起本诉讼的限制,将提起主体扩大到其他股东显然是出于对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我们设想如果给予公司其他股东再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那么很可能产生个别股东为了私利联合对公司轮番发起恶意诉讼的可能,这样不仅会造成滥诉,也会扰乱公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的瓦解,所以本条规定也是企业维持原则之体现。
通过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方面规定的分析,笔者得到了很多启示。从法律规则层面上讲,首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还是较为详尽的,特别体现在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的细化以及调解的适用方面;其次,很多条文的规定带有强烈的实践性和摸索性,这在对解散事由的持续时间要求的规定上可见一斑;当然,某些规定仍值得讨论,比如本诉讼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合理性问题,诉讼程序与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等。
而如果我们对法条的理解只停留在法律规则的层面上,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法律原则的作用之一是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和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10]而对法律原则的理解要与法律规则相结合,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又可以从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两个角度理解,于是我们看到,司法解释条文所渗透出来的指导思想可以说是这两个角度的融合,这对我们对法条全面的理解十分有利。如此,通过这样方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背后的法律原则抑或称指导思想有很多,比如股东诉讼利益正当性原则、企业维持原则、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成本比较原则。而本文对企业维持原则的特别研究是有原因的:首先,企业维持原则对其他几种原则具有包容性,其他几种原则某种层面上看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细化;其次是企业维持原则本身的重要性,这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公司的维持对公司内部主体的有利益自不待言,而从外部层面上看,一个公司的解散往往会带来巨大的社会影响,“解散公司是对社会振荡最大的一种玉石俱焚的退出方法”[11]。而且如果公司轻易被解散,人们建立公司的信心会大打折扣,这样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有所限制。
当代公司法立法和司法的侧重点是强调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司营业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和继续经营从长远上看是符合大多数股东利益的,而随着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企业维持原则逐渐成为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利益平衡的一个支点。但要达到这两者的平衡无疑需要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探索。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正是这个支点的支点,如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本问题的探索无疑有着深刻的意义。
注释:
[1][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13页。
[2]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21世纪商法论坛——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版。
[3]范启其:《浅析公司僵局纠纷案件之审理》,载《21世纪商法论坛——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版。
[4]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21世纪商法论坛——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版。
[5]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调解程序为必经程序。
[6]赵旭东:《论公司僵局之救济》,载《企业与公司法论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7]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21世纪商法论坛——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版。
[8]林晓镍:《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调解思路》,载《法学》2006年第6期。
[9]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21世纪商法论坛——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版。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74页。
[11]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1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