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4)说明义务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人有义务应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就有关财产的一切询问进行如实地陈述。破产人违反此义务而拒不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法院可对其进行监禁或其他强制措施,并构成违反说明义务罪。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违反说明义务罪的具体规定,等将来刑法修订时,应明确规定这一犯罪。
比较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第97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说明及合作义务。该条规定∶①债务人有义务向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及根据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提供涉及破产程序的所有情况的说明,其他应披露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事由;②债务人应协助支持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③债务人有义务随时听候法院传训履行其情况说明及合作义务,不得为任何有悖其义务的行为。
(5)公法或私法上的资格限制
现代破产法虽不以惩罚主义为原则,但破产程序开始仍对破产人在公法和私法上的资格产生重大影响。对于私法上的资格限制,因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差异。根据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私法上的限制主要有对破产人充当监护人、保护人、监护监督人、遗嘱执行人、法人的理事和合股、合资公司的社员等[10]。至于公法上的限制, (以日本为例),主要是对破产人充当律师、会计师、公证人等资格的限制[11]。在我国台湾,限制则更加广泛,包括对破产人充任公职人员、律师、会计师、商务仲裁人员、建筑师、工业同业会代表等资格的限制[12]。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②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公法上的限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
2.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1)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由破产管理人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将被剥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构成破产财产,交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定的破产管理人,以防止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将恶意处分而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在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对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影响
破产程序开始对于债务人之财产处分权的剥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此问题,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取溯及主义原则,因而产生无效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取无溯及力原则,但为弥补无溯及力原则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辅之以撤消权制度。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日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均采取无溯及力原则而在破产法上体现为撤消权[13]。我国2006年《破产法》兼有两种原则,即第31条与32条规定的撤消制度,而第33条规定了无效制度[14]。
(4)对共有财产的影响
因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构成对债权人清偿的基础,故共有关系中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也应成为破产财产。所以,对共有人的破产宣告,必然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即使各共有人在成立共有关系时,有关于不得分割或者永久性存续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破产宣告的效力。如德国破产法第84条规定∶按份共有团体中所作的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禁止要求解散团体权利或者确定的解散期间的约定,在破产程序中不发生效力。按照日本破产法第52条的规定∶数人共同拥有财产权的场合,共有人中有受破产宣告者时,虽有不得分割的约定,也得在破产程序外进行分割。但是,分割也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这里所说的“重大理由”就包括破产程序的开始。
(5)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契约关系的影响
大部分国家破产法一般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履行或者解除以选择权,我国法也不例外。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重生为官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1)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所谓债权均视为到期。如不如此规定,就无法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的目的。
(2)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4.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原来债务人的权利主张或诉讼,应向破产管理人为之。正在进行的诉讼,无论破产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在法院任命或者债权人会议选定破产管理人后,由破产管理人承继破产人的诉讼地位。日本破产法第80条规定∶就关于破产财产将诉讼,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德国破产法第85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正在进行的有利于债务人的未终结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得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收。我国《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抗战之血色残阳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
正在进行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因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而终止。例如,日本破产法第42条规定∶就破产债权对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对于破产财团失去效力。这主要是因为民事执行程序是满足个别债权人的程序,因此与以满足集团性债权为目的的破产程序难以两立,所以,破产程序应优于个别性的民事执行程序[15]。但是,破产宣告并不影响民法上已经成立的物权的行使,如担保物权、所有权等。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案件,而这些案件的诉讼原则上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但是,诉讼案件的胜负却会影响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因此,为了更好地协调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的关系,我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上述效力在三个程序中的影响
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程序,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那么,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上述效力是否对三个程序都适用呢?此问题应具体分析。
1.破产程序开始的上述效力对于破产清算程序都是适用的,因为从传统上说,破产清算是最典型和最“完整”的破产程序,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在清算中体现出来。因此,破产法从总体上说,是围绕清算来展开的。
2.对于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上述效力原则上也是适用的。因为,我国《破产法》从第一章到第七章的规定,都是以“大破产”的概念来规定的,即三个程序都称为“破产程序”,前七章的规定适用于三个程序。但是,由于和解、重整与清算毕竟不同,因此,有些效力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不能体现出来,而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也有不同,具体来说:
(1)对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效力就难以体现
在和解程序中,因无管理人的任命,因此,不发生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接管问题。而在重整程序中,则分为不同重整模式而不同。我国现行破产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重整模式:即管理人主持下的重整与债务人的自我重整,而以重整人(管理人)重整为原则,而以债务自我重整为例外。因为根据该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此情况下,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债务人申请自我重整且人民法院认为合适时,才能批准其自我重整,而一般情况下,由管理人负责重整。在管理人主持下的重整,当然会发生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问题,而在债务人自我重整模式下,就不发生管理人接管财产的问题。
(2)对于担保物权行使的影响也不同
无论在破产清算还是和解程序中,只要破产程序开始,就发生债务到期的法律后果,有担保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当然,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扣除期限利益。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就有不同。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对取回权的行使的影响
在破产与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取回权就可以依法行使。而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我国《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取回权问题上,不发生“加速到期”的问题。
(4)《破产法》第125条的限制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125条[16]规定的对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限制是否在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适用?我认为是适用的。因为,我国破产法使用的是“大破产”的概念,应当理解为包括三种程序。无论破产清算、和解还是重整,都是在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即将具备破产原因时开始的,其对社会效果是相同的。而这种限制不是针对保护个别债权人而设立的,而是为保护潜在的交易对象,或者说社会安全而设计的。
综上所述,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原则,会发生法院受理却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实践中已经非例外重生之医技强国的发生。那么,应有应对措施。另外,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虽然原则上适用于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但也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应当把握和区别这些差异。
注释:
[1]王欣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下)》,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6月22日。我国现行《破产法》仍然沿用这一设计。但国外的破产法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自破产宣告开始。
[2]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3]有学者对此问题专门作了分析研究,见韩长印、郑金玉:《破产实体要件的审理程序研究》, http: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26210,访问日期: 2010年3月5日。
[4]有学者也对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提出过置疑,见王欣新:《新<破产法>透析(上)》, http: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asp? id=29781,访问日期: 2010年3月5日。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7页。
[5]有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刘子平法官就提出:“一些没有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债权人,很可能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为由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滋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债务人最终没有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损失由谁承担?”他认为:“破产申请人应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刘子平:《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7年3月3日。其设计思路也很有有意义。
[6]按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这些期限利益不是简单地扣除,而是作为“劣后债权”。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7][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8]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1页。
[9]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1-132页。
[10]见日本民法典第846条、第847条、第852条、第1009条,民法施行法第27条,商法第85条。
[11][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12]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3页。
[13]在日本破产法上称为“否认权”。
[14]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5][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7页。
[16]我国《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