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中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国旗 莫晓峰 时间:2014-06-25

    四、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定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性质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处理中意见也不统一。关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念,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一)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显名股东认定为股东。持此种观点者认为公司仅与显名股东就通知、股利、表决等问题进行协商,这样既符合“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原则,也排除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持此种观点者认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

    我国《公司法》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采用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依股东名册记载。[6]笔者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就法律地位问题发生争议的,如果单纯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然会将显名股东排斥于股东之外。显名股东因此将处于法律风险之中,如在公司亏损时,隐名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将法律责任转嫁与显名股东承担。因此,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是否以股东出资为要件还要将其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综合认定。

    五、如何防止显名股东现象的发生

    (一)对于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投资成立公司的行为,或者约定显名和转让不登记的显名股东现象应坚决制止。因为这种行为,不管是出于情面,或者有时会象征性地收些借名费用,相对于显名股东今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说,显然是不对称,且得不偿失的。律师及企业法律顾问应将以上显名股东现象产生的法律风险予以充分阐述并告知投资者,明确不支持此种做法。

    (二)对于怠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现象,应及时了解股权转让过程中每一阶段,及时督促主管部门按《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手续办理。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另外,因为公司的股权状况属于工商登记的重要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还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股权转让需要进行三个变更手续: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此外,如果是国有资产,还应及时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手续。[7]

    (三)对于设立公司时将根据双方约定要成为显名股东,已经不可能阻止或者已经形成显名股东的情况,律师及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核实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是否真实,对于出资不实的应该督促及时补足到位,足额出资,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这些做法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避免因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而导致由显名股东最终承担责任的后果。

    六、处理因显名股东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思路

    (一)当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如对公司分配的利润应由谁享有,应由谁行使股东权利等,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一般而言,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就隐名出资问题都会存在一定的协议,该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如债权债务契约、信托契约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协议,就应按照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应按照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当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隐名股东仅仅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也不知情,应认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形,在处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借贷等一般民事关系处理。

(三)当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对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信赖为基础,公司的工商登记在这一方面发挥着公示公信的作用。任何内部的有关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决定着显名股东在公司外部永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如隐名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因验资不实而导致出资不足,公司债权人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第2款、第4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
[3]新《公司法》首次规定一名自然人和一名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注册门槛。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4]对于怠于协助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形成的显名股东现象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是客观上被动形成的。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7]有关国有资产转让要求的相关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章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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