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贵明 时间:2014-06-25
    (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与公司自治
    一般而言,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进行现场表决依法作出,即出席表决作出。然而,董事会决议能不能通过其他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作出?对非出席表决方式(如通讯表决方式),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不过,2005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都对董事会的通讯表决作出规定,允许董事会在一定条件下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上市公司制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21]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的现象已不鲜见。[22]那么,公司立法是否应当允许公司董事会采用这一表决方式并予以科学规范呢?笔者认为,公司法既不能阻止董事会采用诸如通讯表决的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也不宜予以放任。公司法应当规定以出席表决为基本方式,以非出席表决为辅助方式;既对非出席表决方式适度规范,又为公司章程自主确定非出席表决规则预留必要的空间。
    首先,公司法应当将出席表决作为董事会决议的基本表决方式进行规定,这是由董事会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所决定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肩负着实现全体股东投资期待利益最大化的重任,而董事会决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董事会经营管理的效果,进而影响着公司的成败兴衰。“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只有在集体讨论和商议后才作出一项决定,讨论可以改变看法,共同商议可以使想法敏锐,这些都能改善决策的进程。”[23]所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应当基于董事的充分讨论酝酿再行表决形成,使其能够真正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这就要求法律将出席表决作为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基本方式。
    其次,公司法应当允许董事会以非出席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正当适用作出规定。显然,在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不能因强调出席表决方式的重要性而否定或忽视非出席表决方式的积极作用。公司立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可以恰当适用非出席表决方式,使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能为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提供表达自己真实意见的机会;有助于董事会灵活、及时地作出决议,提高工作效率;有助于降低董事会会议成本,并形成性价比更高的董事会决议。正是由于非出席表决的灵活性、公司经营地域的日益扩张化以及董事分布的分散、通讯方式的便捷等因素,越来越多的公司乐意采用非出席方式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
    但是,过分依赖于非出席表决方式,忽视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合理规范,带给公司的未必是福音。由于非出席表决方式是在董事之间不能当面交流的情况下进行的,难以充分反映董事的意见,由非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质量难以与由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相比拟。所以,允许公司采用非出席表决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法应当予以合理规范。[24]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建议,公司立法应当采用强制规范和任意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决议内容、信息提供、表决计算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表决方式的不同对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就具有不同的影响。例如,采用通讯表决方式的,对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要求或计算方式就不同于出席表决方式。公司法在允许董事会吸纳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同时,应当注意协调表决方式与相关规定的联系。
    四、结论与建议
    董事会的性质与职能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范的重要法理基础。股东有权期待从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中获益。公司立法应当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以利于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坦陈己见,使董事会决议能充分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公司法没有必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设定合法性要件。由于对董事会决议应当采用由出席会议董事表决通过的方式,为避免由出席会议的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就需要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所以,现行《公司法》不应当将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规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而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必要条件。
    公司立法应当充分重视公司自治的因素。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半数”的规定,应当是公司立法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的规范,而不应当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更高要求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
    通过检讨《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可见其有如下明显缺憾:“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不利于促进董事积极出席会议、坦陈己见地讨论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112条所规范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没有为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难以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要求。笔者建议将现行《公司法》第112条修改为:“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超过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半数。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由高于出席董事会会议半数以上的董事人数通过;也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通过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高于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半数以上的数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董事会就非重大事项决议的表决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其他适当的表决方式的决议规则。” 
 
 
 
注释:
[1]为论述方便,本文所称董事会决议表决,除明确表明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外,均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页。
[4]笔者认为,董事在董事会决议表决时不能投弃权票。对董事来说,不仅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且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表达自己赞同与否的态度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出席会议的董事如果以弃权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但未尽其对公司管理的职责,而且还有可能逃避因错误表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态度只能分为赞同与反对两类。
[5]See Derek French, Stephen W. Mayson, and Christopher L. Ryan, Mayson, French&Ryan on Company Law, 26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9,p.444.
[6]同前注[3]。
[7]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3页。
[8]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9]同前注[8],金邦贵译书,第127页。
[10]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11]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2002年修订版)第8.24条第1项规定。该法第8.24条是关于“quonun and voting”(法定人数和投票)的规定,对该条中的“a quorum of a board of directors”,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同前注⑦),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法定人数”(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其实,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该条实际上是关于董事会决议生效的合法性要件的规定。
[12]孙利侠:《董事会议案通讯表决利弊调查》,《董事会》2009年第10期。
[13]有学者甚至主张不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参见罗培新:《董事会公司法规则之完善—合同路径下的公司法修改之二》,《金融法苑》2003年第5期。
[14]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5]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
[1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17]《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4条第3款与《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0条均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18]同前注[2]。
[19]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6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但是,这一规定在2006年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时被取消,而第109条规定“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可以理解为允许董事会的通讯表决”。参见王宗正:《股东大会通讯表决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21]《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22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22]同前注[12],孙利侠文。
[23]同前注[16],罗伯特·W.汉密尔顿书,第235页。
[24]同前注[20],王宗正书,第66页;叶林、刘辅华:《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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