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克武 时间:2014-06-25

    (二)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决定责任的构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具体分析,这一要件包括下列要素:第一,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职务行为,包括对公司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注册、公告、颁证及提供查询等行为。非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职务行为不在此列。第二,登记机关完成的公司登记行为存在瑕疵。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从宏观上看既可能表现为违反了有关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也可能表现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的实体条件,还有可能表现为同时违反了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从微观上看,主要有三种情形:(1)登记机关无故拒绝受理申请人的公司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及登记人员无故拒绝受理公司登记申请的,是对公司登记法定程序的违反,属于登记程序瑕疵。(2)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登记。例如,登记人员故意将公司的某项重要经营项目漏登记,致使公司丧失该项业务的经营资格,从而丧失重大业务机会,或者因公司从事该项被漏登记的业务,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3)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过失不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有关登记证照或者拖延签发有关登记证照。根据公司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对登记申请经依法审核并予以登记注册之后,应当及时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有关登记证照。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不及时向申请人签发有关登记证照的,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还可能造成申请人的损失。

    2.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遭受损失。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最终是由国家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必须是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在客观上存在损失,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无损不赔”。就登记申请人而言,其损失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人支出了不必要的登记成本,或债权不能实现,或丧失营业机会等。就第三人而言,其损失主要是因信赖瑕疵登记而导致的交易损失。例如,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中对注册资本的不实登记而误信登记公司的资本实力与登记公司进行大宗交易(与公司进行买卖,向公司为投资等),后来由于登记公司不能履行债务,而公司的股东也缺乏偿债能力,造成交易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

    3.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与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切侵权责任共有的构成要件。登记机关承担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性的民事责任,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登记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所致。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本文主题的原因,这里笔者不拟详细探讨。总体上说,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当遵循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理论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中国应当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学说处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国家赔偿问题。”[13]

    4.登记机关的主观过错,即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对于公司登记的瑕疵,登记机关无过错的,即使给登记申请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登记机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即如果登记机关是根据验资人、验证人或评估人等顶级辅助人提供的虚假证明而作出的瑕疵登记,登记机关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国家工商局2000年10月20日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下发的《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企字[2000]第247号)的意见看,答案是否定的。该《答复》明确指出:“因验资证明内容不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其验资机构承担。”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一概否定登记机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有失妥当,还应当考察登记机关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分别而论。如果登记机关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则登记机关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责任由虚假验资人、验证人或评估人承担。但如果登记机关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明知虚假而仍然进行登记的,或者验资证明明显存在虚假而登记机关疏于审查之责为不实登记的,则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当然,由于虚假验资人、验证人或资产评估人也具有过错,因此,此时虚假验资人、验证人或评估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无论在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中都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在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往往令诉讼当事人和法官最为棘手的便是具体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首先必须明确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指依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在确认加害人应负责任的情况下,决定赔偿范围的准则”,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决定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实现条件”。[14]损害赔偿的目的,首先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其理想的境界应当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基于这个目的,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完全赔偿的原则。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范围相等,即损失多少赔多少。[15]但是,损害赔偿并非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唯一目的,它同时还具有惩戒加害人,警示并抑制加害行为发生的目的。基于这个目的,故有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适用于产品责任和环境责任领域。按照惩罚性赔偿原则,致害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要大于受害人的损失,甚至数倍于受害人的损失。另外,确定损害赔偿的原则还需要考虑应用的领域(是私法关系领域还是公法关系领域)及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应,有所谓的限制赔偿原则。限制赔偿,亦称为限定赔偿[16]或限制性损害赔偿,[17]其基本意旨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总体上看,限制赔偿的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只适用于在公共服务场合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赔偿责任场合,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邮政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限制赔偿原则的目的主要是控制和分配担负公共职能的主体的责任风险,保障担负公共职能的主体的公共职能的实现。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失赔偿应当执行上述哪一个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抑或惩罚性赔偿原则?还是限制赔偿原则?笔者的观点是既不能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只能适用限制赔偿原则。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赔偿责任,无论是以其国家赔偿的性质(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还是以其实际的责任地位(作为担负公共服务职能的非营利性行政性质的机关,其财产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只能以限制赔偿为原则。否则,将极大增加国家的责任负担,影响登记机关正常公司登记工作的开展,从而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国家赔偿法》所采取的即是限制赔偿责任,其第2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权益的,受害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赔偿。

基于限制赔偿的原则,确定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遵循以下思路:第一,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18]第二,其赔偿范围只能是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三,其赔偿范围只能是对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有限度的部分财产损失,而不能是全部财产损失;第四,其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瑕疵公司登记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形而定,在立法或理论上确定统一的数额是不可行的。
 
 
 
 
注释:
[1]张耕、邓宏光:《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学界一般认为有两种:一是国有公共设施瑕疵或管理不当致人损害,另一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其中,后者应当是一种最主要的情形。
[3]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
[4]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1页。
[5]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
[6]参见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3页。
[7]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8页。
[8]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9]见上注[8]书第459页“附录十三”《德国为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法》。
[10]周史平、袁含:《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载《江西法学》1995年第3期。
[11]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12]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13]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14]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1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1页。
[16]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3页。
[17]张耕、邓宏光:《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8]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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