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代位求偿权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代位求偿权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考察
(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仲裁协议的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因而也具有相对性,即仲裁协议只对达成仲裁共识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第三方理应不受其限制。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是不依附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不能实现。原因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适用有两个要件:一是第三方与依附于主合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二是第三方处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主合同关系之中。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由于以自己名义起诉,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而独立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之外。同时,由于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与其所在主合同所约束的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不受拘束于主合同,因而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意思表示
前述分析可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那么要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通过仲裁的方式追讨次债务人的债务,这必须取决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能否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这是我国法定代位权的特性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那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能否达成仲裁协议呢?可能的情况是:1.次债务人基于起码的风险考虑等因素拒绝签订仲裁协议;2.次债务人在征得债务人同意的前提下同意仲裁,但此情形已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背景,而属债权转让的范畴。由此可见,想让次债务人和债权人形成一个新的仲裁共识是一件不大可能的事。
(三)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公平合理利益分析
在实务中为了探究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时,往往借助于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进行解释,而解释的标准就是建立一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公平合理的考察,从而得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一标准被学界称之为“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辅助工具性原则。
既然“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的实质在于公平地探究当事人之间的内心意愿基础上,对其合理的利益作出保护,那么对于代位求偿权情形下的债权人是否受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限制这一问题应该也可以适用。具体说来,首先,该种利益应该是合理的,即应为当事人自己合理的利益而不应是其追求的过分利益;其次,该种利益应该是公平的,即在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均期望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满足的情况下,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合理”和“公平”两大利益衡量标准,下文拟从两个方面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进行简要分析:
依法债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直接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而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起诉。这让债权人在其权利限额内直接向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这无疑有利于债权人直接获得财产从而维护其自身利益,避免了传统的“入库规则”让债务人坐享其成而消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而无论从实体角度,还是简化诉讼程序的角度看,代位求偿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利益都是合理的。其次,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而引起,这就意味着无论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迟延和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损害均负有过错,有过错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因而法律为确保债权人自身合法债权不受侵害,而优先保护债权人而允许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为了确保这种公平性,法律特意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出于保障对债权人的公平,笔者认为债权人不应受约束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因为这样做能有效地避免和减少管辖权的纠纷和简化了程序。
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自身效力来看,仲裁协议反映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希望将来发生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愿,因而其仲裁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如果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行使债务人的仲裁请求权,可能违背次债务人的意愿,这对次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代位权人不受约束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亦符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理期待与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