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笔者赞同缔约过失应包括机会损失的赔偿。信赖利益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各种费用、成本,而且应包括错失与其他人订立相同或相似合同的机会。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而造成的机会利益的损失。所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征,必将给司法裁判带来难题。2002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给所失利益作出了的界定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借鉴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待赔偿的损失也包括所失利益。按照事物的惯常运行或根据特殊情况,特别是根据所做的准备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能够以极大的可能性预期得到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此外,交易机会的损失本质上属于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在侵权法上获得救济面临很大的限制,理论上的依据主要是诉讼闸门理论即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救济会导致行为人会在不特定的时间对不特定的人负不特定的责任。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不会出现侵权法上救济存在的问题。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不会导致行为人不不特定的人负赔偿责任。其次,各种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除造成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以外,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履行利益,这也符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理论。
四、机会丧失的赔偿计算方法
当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失去与他人订立类似合同的机会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往往会比较接近,接近或相符的程度则取决于原告与他人订立类似合同机会可能性的大小。例如,在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成立,从而造成原告的不动产闲置的情形,法院在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时,通常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磋商而失去将该不动产用于其他用途的机会损失的赔偿额为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获得的租金利润。简而言之,机会丧失的赔偿数额为以假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得而获得的履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除返还购房款和利息以外,还需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也就是赔偿购房者错过与其他开发商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原则上仍让购房者可以通过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获得一处房产。总之,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赔偿标准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机会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以假设合同成立、有效的履行利益为标准进行赔偿。
五、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同于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法定责任形态。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客体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以外,原则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机会损失属于所失利益,应作为缔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机会损失的计算应当参照假使合同成立、有效可得的履行利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