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歌曲作品的认定以及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艾娴 时间:2014-06-25

  三、歌曲作品中继受主体的认定

  在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是最为常见和广泛存在的。著作权法对于在此处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一)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来看,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著作权归受托人。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权始终归原创作者享有,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二)许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同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一种命令性规则。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但是法律对专有使用权人有无许可他人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未赋予专有使用权人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认定其没有。虽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权法的原则要求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著作权应该说是近似于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为防止著作权内容的混乱,对其也应该采取著作权法定原则。
  (三)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转让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5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命令性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转让无效。同时根据《著作权法》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为明确约定许可、转让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驶。可见著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未约定推定不存在约定的观点。这一点也是符合著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著作权具体权利较多不明确约定则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中,著作权法偏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在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当著作权的原权利主体死亡时,著作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准用继承法的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其次是遗赠优先,最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按继承法处理过程中,为明确约定相应权利的,应推定为全部转移。对于19条中第2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根据民法的法理,对于无主物才可使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变更或终止后即使无承受主体,也应该优先考虑其投资主体。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终止后归属应该是投资者或债权人。
  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在原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处理法律为做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有四大类,就署名权来说是不可转让的,但其他三类在许可或是转让中著作权法是默许的态度。因此,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遗赠或是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应该推定按法定继承处理。此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人身权的专属性,既然为明确约定,应该推定被继承人只想转让其财产权部分。对于剩余的人身权部分,未特别声明不得行使外,都可推定默许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行使。
  歌曲作品在当今社会的广泛存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歌曲作品的保护,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创作环境,有利于歌曲作品的长远发展,更是处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考虑。文章通过对歌曲作品认定的探讨和对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探讨,来明晰歌曲作品保护中的两个前提性问题。在文中笔者结合相关法条和理论,对一些问题的判定标准做一个评述,对法条中出现的不足做了进一步指正。希望通过对歌曲作品的研究来促进著作权法的完善,和为歌曲作品的创作者建立起一个规范有序的创作环境。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