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遗产处理过程中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二、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
正如前文所述,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特别是继承人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侵蚀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配套制度缺失而诱发的人为侵害所造成的。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这种人为侵害,完善限定继承原则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规制遗产处理参与者的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限定继承原则作例外性规定
自1985年《继承法》生效以来,多年的应用与实践证明限定继承原则符合我国的法治需要,就维护家庭及其成员财产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及个人的广泛肯定,应当在继承法的修改中予以传承。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警醒遇到的新问题。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容易诱使继承人通过转移、隐匿遗产等行为为自己攫取更多的利益,最终损害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引导继承人正视遗产处理,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对继承人的上述行为进行规制成为必要。
具体来讲,在继承法的修改中,我国仍然应当确认限定继承原则为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但在该项基本原则之外,应当作出例外性规定,即: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等恶意减少遗产价值的行为,已经间接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由该继承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制度设计中,应当特别留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表明,在上述制度设计中,把继承人是否存在恶意减少遗产价值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其次,无限责任的认定主体。在上述制度设计中,把能否认定继承人对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这是考虑到:
(1)继承人减少遗产价值是出于恶意还是过失,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的认定;(2)继承人恶意减少的遗产价值占遗产实际价值的多少时,就可能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进行详细的计算、判定;(3)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最受社会认可、制度最为完善、最能严守中立的第三方。
(二)确立遗产管理制度,并对遗产管理制度作出详细性规定
在现今世界各国的继承模式中,都有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1971年就颁布了《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而我国继承法则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忽视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鉴于此,在下文中将着重对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进行介绍。
1.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所谓遗产管理人,笼统的讲,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遗产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因遗产管理人全程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主导遗产处理的全过程,所以,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选任也就显得意义重大。考虑到遗产管理尚属私权范畴,法律对其进行有限干涉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尤其是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因此,笔者建议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可以做如下顺序的设计:
第一,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并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中确定了执行人的,由执行人担当遗产管理人。
第二,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或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中没有确定执行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1)由被继承人生前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2)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及时协商推选遗产管理人;(3)继承人之间有不同意见,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接受请求后,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确保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最终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等保护。
为有效达成以上目的,笔者认为应当对遗产管理人设置以下几点职责:(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并确定是否真实合法;(2)接管、保全被继承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的文书、资料;(3)收回被继承人的债权,收回的债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4)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并编制遗产清册;(5)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督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权利;(6)按照遗产处理顺序分配遗产;(7)在管理权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8)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时的救济途径
遗产管理人能否忠实履行职责对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对遗产管理人之履行职责不当设置救济途径,有助于在实质上保障遗产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可以对救济途径设置如下:(1)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遗产管理人。(2)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产受损失,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损失范围内,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对遗产处理顺序做集中、清晰的规定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对遗产处理顺序做集中、清晰的规定,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推理环节,对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学者对遗产处理顺序的学术研究,对遗产处理顺序做如下设计:(1)遗产管理费用;(2)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份额;(3)被继承人负担的工资性债务;(4)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5)被继承人提供过担保的债务;(6)普通债务;(7)遗嘱抚养协议确立的债务;(8)遗嘱、遗赠;(9)法定继承。对于上述同一顺序的,法律有规定,按规定;没有规定,按比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