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综观各国继承立法,血亲继承基本上都采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制度,而不是按照亲等来划分继承顺序。例如,子女和父母都是一等直系血亲,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这里,不仅身为一等直系血亲的子女的继承顺序在父母之前,身为二等直系血亲的孙子女甚至身为三等直系血亲的重孙子女的继承顺序也在父母之前。其原因就在于孙子女和重孙子女属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这个亲系是第一继承顺序,而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二继承顺序。叔伯姑舅姨和侄(甥)子女都是三等旁系血亲,但是在承认他们是法定继承人的国家,叔伯姑舅姨的继承顺序都在侄(甥)子女之后,更有不少国家承认侄(甥)子女的继承权而不承认叔伯姑舅姨的继承权。这是因为侄(甥)子女属于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叔伯姑舅姨属于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前者属于第二继承顺序,后者属于第三继承顺序。之所以如此,归根到底还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愿决定的。如前所述,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自己的财产在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中传承,而不希望流向旁系。在没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也希望将财产尽量留给与自己血缘关系较近的旁系血亲。而亲系继承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使遗产的继承最大限度地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
六、结语
基于以上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修改,首先应当承认配偶是特殊继承人,同时参考亲系继承原理,充分考虑和尊重民间传统习惯,合理设计继承顺序。继承顺序确定后,继承人的范围也就随之确定,所以不必另行讨论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笔者建议设置以下两项条文内容。一是在有关法定继承顺序条款规定:“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其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酬顷序和份额继承;第四顺序: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二是在有关父母子女的解释条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该子女生前承认并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才可以继承该子女的财产。”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现行法将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列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而笔者上述建议条文为什么要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列于祖父母之前?如前所述,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属于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各国继承法均将这个亲系的继承顺序放在祖父母这个亲系之前。究其原因,就在于祖父母继承后,财产将通过祖父母进人血缘关系更远的旁系血亲手中。而一般来说,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财产在与自己血缘关系更近的亲属中传承。而且上述建议条文并没有将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的所有成员都规定为继承人,只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规定为继承人,也就是说祖父母的继承利益优先于侄(甥)子女的子女。与父母应后于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一样,这里不涉及是否敬老爱老的道德问题,因为祖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问题,继承法还可以按照酌给遗产制度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兄弟姐妹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而将祖父母列为第四顺序继承人。
二是为什么要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继承权附加条件?生父对自己的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包括物质上的抚养和精神上的抚养。如果一个人在其非婚生子女生前既不认领又不抚养,这不仅给该非婚生子女造成生活上的困难,更造成精神上的莫大伤害,依法构成遗弃,按现行《继承法》第7条规定应丧失继承权。这里不过是重申了这个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
注释:
[1]在我国的相关著述中,死后扶养说又被表述为养老育幼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51 -653页;俘柔主编:《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2页;金平主编:《民法通则教程》,重庆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345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作者1966年自版,第5页。
[2]同上注,史尚宽书,第3页;罗鼎、重民:《民法继承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印行,第18页;周强:《论我国继承法中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
[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00条。
[4]参见《瑞士民法典》第462条。
[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第1144条。
[6]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87,889条。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5条、《瑞士民法典》第458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973条。
[8]同前注[1],史尚宽书,第78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10]《法国民法典》第744条第2救规定:“某人曹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该人仍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地位。”
[11]参见张玉歌:《代位继承比较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上一篇:略论人格权的类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