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类个体基因的人格权属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莉 时间:2014-06-25
    ( 二) 人格权保护体系有助于实现基因权利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
    基因科技给人类造福的同时,也隐藏着人类难以预测的不幸。其中,最危险的是基因技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当基因信息被揭露,怎样防止基因歧视,实现基因平等? 当基因诊断、基因修饰、基因克隆直接改变人的独立性、多样性时,法律又如何规制基因,实现基因权利的个体性和尊严性? 当基因运用带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利益,如何预防“人的客体化”? 这是基因权利保护首要考虑的问题,亦是维护人的尊严的问题。国际上两个重复的与基因技术发展有关的宣言都强调基因技术的应用必须首先尊重人的尊严。(如《人类基因组与人权的国际宣言》第 2 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使其尊严和权利受尊重之权,无论其基因特征为何; 这种尊严要求绝对不能把个人简单地归结为其遗传特征,绝对必要尊重他们的独特性和多样性。第 6 条规定: 任何人都不应受到基于遗传特征的歧视,因为此类歧视是侵犯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类尊严的,或是有侵犯人权、基本自由的人类尊严的影响的; 第 10 条规定: 任何关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或研究之应用,尤其是在生物学、基因学和医学领域方面,都不应该超越对于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尊严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群体尊严之尊重; 第 15 条规定: 各国应采取适当的步骤,在恰当尊重本《宣言》规定的原则上为人类基因组研究的自由操作提供框架,以捍卫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尊严并维护公众的健康。各国应努力确保使研究结果不被用于非和平目的。又如《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第 1 条规定: 本宣言的宗旨是按照平等、公正、团结互助的要求,在采集、处理、使用和保存人类基因数据、人类蛋白质组数据和提取对此类数据的生物标本( 本文此后称之为“生物标本”) 方面确保尊重人的尊严、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兼顾思想和言论自由,包括研究自由; 确定指导各国制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并为指导有关机构和个人在这些方面的良好实践奠定基础。第 7 条规定: 应竭力确保人类基因数据和人类蛋白质组数据不用于意在侵犯或造成侵犯某一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类尊严的歧视之目的或导致对某一个人、家庭或群体或社区造成任何侮辱之目的。)保障人的尊严是基因权益保护的核心价值和基础。
    人格尊严在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正是维护个体作为人的存在而设立的制度,并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制度实现人格尊严。人类个体基因的平等权、尊严权和自主决定权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加以实现。个体基因的提取、收集、分离涉及身体权的保护,如果因为基因提取与利用而损害了基因提供者的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则又涉及生命健康权的问题,在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保护下,个体就可以防止自己的基因被他人非法盗取、盗买盗卖等。个体基因信息的保密、利用则可以通过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加以保障。因此,人格权保护体系为基因权利提供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框架。(至于在人格权法内如何具体规定人类个体基因权利保护的规则,将另文阐述。)
    ( 三) 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能够有效保护基因的财产性利益
    随着人类对基因研究的深入,人类基因在遗传病的诊断、治疗、预防及器官移植等方面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并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那么这种基因财产利益又该怎样保护呢? 笔者认为,基因的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运用的是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理由在于:
    第一,任何人格权的客体都不可能完全脱离某种物质性的表彰或载体,在人格权法体系中,实际上是通过对物质载体的保护来达到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如生命健康权依附于人的人体,纪念品、住宅等私人的物质或空间“附着有”某种私人的人格或精神属性在其上。同一个侵害行为,从物质面考察,看到的是财产法益受侵害的问题; 从精神或人格面考察,看到的则是人格法益受侵害的问题。人格法益与其物质载体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对于人格法益的保护,人格权法并不能完全摆脱对其物质载体的保护。也就是说,人格权法是在对物质载体的保护中实现其人格价值的保护。基因的本质是记录个体生命信息,法律保护基因,实际上是保护基因表征个体生命特征的价值,这种价值无疑也包含着财产价值。
    第二,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日益鲜明。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以精神性利益为主要内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格权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中包含的经济利益日益被发现和挖掘。德国现代学者 Forkel 认为,有一部分之人格权,并非只是单纯具有精神利益之内涵,其尚包含有经济利益之内涵,权利人通过权利之行使,可以享有一定之经济利益,而且这些行为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并为社会通念所接受,在法律秩序上亦应该被肯认[18]( P. 124)。马俊驹教授认为: 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开始具有了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一方面,人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犹如当初他们支配财产那样; 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这样,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的鲜明的对立开始模糊,人像拥有财产那样拥有人格价值已经不再是不可想象的事情[19]( P. 46)。因此,基因的人格权属性并不排斥基因的财产性利益。
    第三,人格权商品化理论认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中包含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两部分,财产利益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并成为交易的对象,侵害这一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 P. 283)。人格权商品化理论最初于 19 世纪,由德国著名学者基尔克提出。基尔克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财产权。但当时未被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人格权观念的发展以及对人格权保护的加强,德国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20]( P. 277)。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在“玛丽莲·迪特里希案”中确认: 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所保护之一般人格权及其特定之表现形式不仅保护人格之精神利益,亦保护其财产利益[21]( P. 202)。因此,基因可以通过人格权商品化实现其财产利益。
    第四,人格权尽管可以商品化,但没有必要将其包含的财产利益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也认为财产利益是包含在人格权之中的。(例如,《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从反面确认了不得擅自对他人的肖像进行商业化使用。这是规定在人格权条款中的,而并非在肖像权之外确认了一种独立的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只是使某些人格权的内容或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性质,但人格权本身固有的属性并没有改变,因而没有必要创设出诸如公开权、商品化权之类的新型的独立权利,而应当采纳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承认人格权中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部分,财产利益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并作为交易的对象,侵害这一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 P. 283)基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但这并不改变其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承认基因的经济价值即可,而没有必要创设出一种新型的权利。
    五、基因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的趋势
    国际立法以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十分重视基因的人格权保护,这些立法为我们思考基因的人格权法保护提供了立法借鉴。
    1997 年的 11 月 11 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就通过了《人类基因与人权的世界宣言》,这是第一份关于生技伦理的正式国际法律文件,也是人类迄今对生技伦理挑战最全面最有力的响应。宣言中揭示的伦理原则及原则冲突时的权衡标准,将是未来各国政府、厂商、研究者及研究对象在从事生命科学相关活动时的指导规范。本宣言在实质上处理了基因的伦理定位难题: 其第 2 条规定表明了基因表彰个体,受个人人格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宣言第 2 条: ( a) 每个人都有权使其尊严和权利受到尊重,不管其具有什么样的遗传特征。( b) 这种尊严要求不能把个人简单地归结为其遗传特征,并要求尊重其独一无二的特点和多样性。)2003 年 10 月 16 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通过了另一个在国际上与基因技术密切相关的宣言《关于人类遗传基因数据的宣言》。宣言承认人类基因资料具有特殊地位,因为他可预示个人的基因、且可能对其家庭以及后代,甚至对整个有关群体产生重大影响;意识到对人类基因资料的采集、处理、使用等对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有潜在之风险; 认为个人利益和安康应优先于社会和科学研究的权益。(《关于人类遗传基因数据的宣言》第 1 条( a) 项、第 8 条( a) ( d) 项: 第 10 条、第 11 条、第 14 条( a) 项等。)中国是联合国的重要成员国,又是宣言的签字国。宣言应该成为我们进行人类基因研究和立法的准则。
    美国至今缺乏可适用于全国的有关基因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大多数州对基因的保护是通过将基因信息作为医疗与健康资料的下位概念纳入隐私保护体系。如 2003 年发布的《隐私规则》主要通过界定个人健康资讯可得使用与揭露的情况,取得个人隐私利益与政府、医疗产业和公共利益的衡平。该法律对受保护健康资讯之定义为: 任何关于个人过去、现在或未来之身体或心理之健康状况之资讯; 以及任何关于个人过去或未来之健康照护支付资讯[22]( P. 80)。在此定义下,基因信息可以被明确地解释为包含在其中,受到与其他健康信息相同程度的隐私保护。
    英国 2000 年 3 月 1 日正式通过修订后的《资料保护法》,新法律的制定背景在于落实欧盟指令,在内容上采取欧盟指令的原则,并涵盖敏感性资料。该法强调尊重当事人对其资料的自主权,落实同意后使用之原则,但也强调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加以调和。该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关于其个人资料的六种权利[23]( P. 52)。此外,英国 1975 年的《性别歧视法》、1976 年的《种族关系法》、1995 年的《身心障碍歧视法》等法律也规范了歧视行为,从而间接保护了基因信息的利用[1]( P. 153)。
    法国新修订的草案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问题予以规定,建立新的隐私权类型——基因隐私权。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 16 条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6 - 4 条: 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人种之完整性。旨在组织对人进行选择的任何优生学实践活动,均予禁止。除为预防与治疗遗传性疾病之目的进行研究外,旨在改变人的后代,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的任何改造,均予禁止。《法国民法典》第 16 -10 条 : 对人之特征进行遗传学研究,仅限于医疗与科学研究之目的。在实施此种研究之前,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第 16 -11 条: 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仅以司法程序中需要进行的调查或预审范围为限,或仅限于医疗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我国台湾地区 2010 年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2 条规定: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例、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第 6 条规定: 有关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数据,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可见,台湾地区立法也已将基因规定为一种敏感的个人资料而纳入法律保护体系,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保护人格权。
    综观各国( 地区) 立法,无论美国的隐私法、法国的人身权立法、英国的资料保护法,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对基因的保护都是从人格权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因此,我国人格权法对基因权利加以保护顺应了基因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立法的潮流。
    结 语
    基因的本质属性是人格权属性。当基因存在于人体时,基因孕育个体的生命形态,决定个体的健康、控制着个体的性状,它属于人体的一部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当基因脱离了人体( 如与身体分离的器官、组织等中所包含的基因) ,基因仍然记录着个体的遗传信息,仍然表征着个体的生命样态,仍然具有“功能上之一体”的性质,因此,仍然是人格的延伸。尽管基因也具有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人类共同财富的某些特征,但人格权保护体系能够克服其他权利保护的不足,最大限度实现基因权利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 人格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制度为人类个体基因的人格利益保护提供立法依据,“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为基因的财产利益保护提供法理依据,并且基因的人格权保护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所在。因此,确定人类个体基因的人格权属性,将基因权利纳入人格权保护体系即不会将人格物化,又能通过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保护基因所拥有的财产利益,是一个行而有效的基因权利保护框架,未来的《人格权法》立法应当将基因的权益纳入保护体系。
 
 
 
注释:
[1]林维信: “基因资讯保护之研究——以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为中心”,载《科技法学评论》2007 年第 1 期。
[2]颜厥安: “财产、人格,还是资讯? 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载《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4 年版。
[3]张云: “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探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 第 2 期。
[4]张春美: 《DNA 的伦理地位》,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6年版。
[5]杨昆: “比尔•盖茨感叹: 首富将出自基因领域”,载《科学与文化》2001 第 2 期。
[6]杨立新: 《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
[7]王少杰: “论基因权”,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08 年第 3 期。
[8][德]Vogel•Motulsky 主编: 《人类遗传学 问题与方法》( 第 3 版) ,罗会元 译,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9 年版。
[9]曹丽荣: “自然人基因的法律属性”,载《河北法学》2008 年第 7 期。
[10]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11]杨立新、曹艳春: “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 第 1 期。
[12]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13]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
[14]吕炳斌: “试论基因技术发展对法律的挑战”,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02 第 1 期。
[15]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第 1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16]蔡维音: “‘拟似权利主体’之法律意涵——重新建构人类基因之法律定位”,载《成大法学》2001 第 2期。
[17]李振山: 《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社 2000年版。
[18]谢铭洋: 《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载戴东雄六轶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 《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台湾三民书局 1997 年版。
[19]马俊驹、张翔: “人格权的基础理论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
[20]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21]钟鸣: 《论人格权及其财产利益》,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
[22]李崇僖: “基因资讯隐私保护法理与规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7 年第 91 期。
[23]周慧连: “英国个人数据保护最新案例发展及其对我国法制之启示”,载《科技法律透析》2005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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