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及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我国在加入WPPT时,曾对该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作了保留。考虑到我国广播电视业的现状,我国在未来加入《音像表演条约》(草案)时亦应对第11条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音像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予以保留。这是因为,我国广播电视业的性质比较特殊,既是文化产业,又负有思想宣传的政治任务,广播电视业集政治属性、经济属性和文化属性于一体。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经营体制上也不同于西方,没有区分公益性广播组织和商业性广播组织,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同时还包括一些广告经营、节目经营、信息及技术经营的收入,这些收入首先是用来弥补国家拨款不足的部分。特别是西部一些地区,政府部门的财政拨款十分有限,广播电台、电视台只能靠广告收入来维持正常的运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和音像制品后都向表演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将会给落后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带来较大的负担,影响对外宣传任务的完成,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广播电视业体制未彻底理顺之前,暂时对《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的第11条规定予以保留是比较稳妥的作法。当然,随着广播电视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确立表演者的上述权利。
(四)权利的让与
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为音像录制品,其财产权利是否转让给音像制品的制作人,这一直是各国代表在《音像表演条约》制定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日本学者田村善之先生也认为,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表演者一旦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就应当明白该录音录像制品以后可以被自由传播,其经济上的回报也必须由最初许可的录音录像而得到的对价予以满足。因此,法律上应规定表演者权利的让与或许可音像制作人行使制度,以方便音像制品的利用。[8]在谈判时,美国代表团认为,为了便于音像制品制作人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作品,应当推定表演者同意将其权利让与音像制品制作人。欧盟代表团认为在权利让与这一问题上,不应作出任何规定,以便赋予国内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集团、阿根廷代表团及中国代表团认为,音像制品制作时的确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当对制作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法律上不应视为表演者将其权利让与给了音像制品制作人,而应推定为表演者不反对制作人对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广播或其他利用,这类似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9]显然,后一主张没有承认表演者的权利让与,而是采用了默示许可使用制度,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表演者的利益,也不妨碍音像产业的发展。
由于各国代表争执不下,《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13条作了折衷性规定,即“缔约方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音像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应归该音像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音像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有任何相反合同约定的除外。”此外,表演者在许可录制音像制品时,享有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并未对表演者权利的让与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表演者常常与音像制品的录制者就录有表演的音像制品的利用而发生争执。例如,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于1955年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主演为严凤英、王少舫。严凤英于1968年4月8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配偶王冠亚及两个儿子王小亚和王小英。2005年11月,王小英发现深圳南山书城正在销售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VCD光盘。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设计(曲调和表演动作)著作权以及表演者权,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之著作权法定继承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而侵犯了严凤英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追究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0]在该案中,严凤英作为演员享有表演者权,但她已许可上海电影制片厂对其表演进行录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来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表演者无权单独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碟的行为,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不是脱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单独使用黄梅戏《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行为。所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所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都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被侵犯的请求权。上述案例也说明,表演者严凤英在许可他人将其表演录制后,其对被录制的表演的发行权、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应视为已许可由电影制片人来行使,而不应由其单独行使。
为此,我国不妨借鉴《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13条的规定,即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音像录制品中,表演者享有的财产权利应由该音像录制品的制作者行使,但表演者和音像录制品制作者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总之,《音像表演条约》的制定和通过将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件大事,该条约若能在北京成功签署,将对我国《著作权法》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利于我国通过修改法律加强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激发表演者的创作热情,促进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也有利于提升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促进文化产业国际化的发展。
注释:
[1][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2]明安香主编:《信息高速公路与大众传播》,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所指的“录制品”既包括录音制品也包括音像制品。参见刘波林译:《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5][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2页。
[6]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7]张今、卢亮:《二次使用对音乐行业的影响及其对策》,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5期,第54页。
[8]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99页。
[9][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页。
[10]王冠亚等诉深圳书城南山城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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