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
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有效途径,在世界上被广泛运用于各种体育竞技活动 中。随着我国体育活动的蓬勃兴起,体育仲裁也日渐走进我们的视野,不仅仅在理论界引起 了广泛的讨论,在社会实践领域也引起了诸多关注。但是,有关体育仲裁的模式是采用完全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方式,还是局部借鉴民商事仲裁的方式,民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
1 体育仲裁作为一般仲裁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存在
体育仲裁的出现并非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创新,它仍然是以普通的仲裁制度作为蓝本发 展起来的,仲裁制度的历史演化印证了仲裁为解决体育纠而纷存在的可行性、普适性。
一般意义上的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它不是法学家的理论创新,而是人们在长期实 践中摸索出来的,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1]
仲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成为一种通用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并逐渐获得了法定地 位。14世纪中叶,瑞典确认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制度, 并在14世纪末的瑞典地方法 典中赋予了仲裁制度相应的法律地位。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 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2]在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国际贸易的推动应该 是最有力的因素之一。
仲裁从最初的发展雏形到定型的仲裁制度,最终上升为一国甚至是多国法律体系 的组成部分,拥有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这种具有法律地位的、有别于完全自治的 半官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影响到对仲裁法律地位归属的判断,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类型 之一,也涉及对它的性质判断问题。
对于仲裁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因为仲 裁解决争议以民事、经济的法律为依据,有法定程序,仲裁机构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机构 ,它对争议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 政部门组织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它是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职能部门;仲裁程序具 有某些行政程序的特点,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是一种行政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 既不是司法性质的,又不是行政性质的,而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即不是一种司法解决,它作出的裁决不同于司法上的裁判;另一方面 ,仲裁机构虽然由政府部门组建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仲裁机构毕竟不是国家机关 ,它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是解决某些争议的专门组织,同时,仲裁员也不具有国家 公务员的身份。据此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国内仲裁活动应当是一 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 的必要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要缘于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过程,存 在着阶段性的角色差异:在仲裁制度建立初始需要“官方”的立法确认,在仲裁个案进行中 由仲裁机构独立操作进行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的执行阶段又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来保障裁 决的最终落实。可见,仲裁制度的“头尾”都需要国家公权力积极推动,难免不让人对仲裁 性质产生“遐想”。但是,我们据此并不能认为仲裁从性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它仍 然只能归属于民间救济途径,与传统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有着天壤之别。
首先,规制它的法律制度并不是诞生仲裁的初始源泉。如前所述,仲裁并非如其他司法 权和行政权,是由国家产生并为了维护国家强权而建立的机构并享有相应的权力,立法在先 、公权力在后并依存于立法。但是,仲裁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民间争议而自发产生,有关仲裁 的立法是为了承认或者巩固这种有效的救济途径,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该方式调处社会关系 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所以,仲裁并非来源或产生于国家权力,不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其次,进行仲裁的机构仍然以自治机构为主,极少有国家机构参与其中。比较常见的仲 裁机构都是民间组织,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巴黎 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的《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 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 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 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再次,在当代社会法律框架内不承认或不允许出现强有力的自力救济方式。在法治不发 达的时代,自力救济一度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甚至是唯一的方式,但是自力救济 的方式容易导致“同态复仇”等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国家权力逐渐强大后,肯定不 允许存在与国家权力分庭抗礼的权力存在。但对有利于巩固国家权的其他救济方式,又必须 加以扶持,使之成为国家权力的有益补充。因此对仲裁裁决用国家权力加以保障既是对它的 承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减少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 综合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就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权力只是起到了巩固 、保障的作用,它并没有决定或者影响到仲裁的民间性质,这也是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时 在机构设置、制度设置上应遵循的基本前提。
2 体育仲裁相对普通仲裁的特别之处
1)体育仲裁的启动大多依据协会章程或运动章程,而不是仲裁协议。比如,美国仲 裁协会解决体育争端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如美式橄榄球联盟 的运动员格式合同规定,除某些具有开创性的特殊争端外,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运动员和联盟 之间的所有争端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二是当事人签定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 。一旦争端发生,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争端,当事人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当争端涉及 美国时,与体育有关的商事合同通常都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5]而对于普通 仲裁,仲 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唯一依据,并且仲裁协议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签订,同时还具有排 除法院司法管辖的功能。当然,仲裁协议既可以事先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签订,只要是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与体育仲裁协议“前置”有着本质区别,体 育仲裁的协议先期存在,并且多以协会章程的形式体现出来,某个领域的运动员为参加体育 竞技就必须加入该协会,也就必须被动接受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约束。这种“前置”的仲裁协 议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 关的任何争端都应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
2)仲裁裁决的紧迫性和时效性。一般而言,体育仲裁多发生于体育竞技活动进行过 程中,因此需要仲裁裁决决定下一步的具体方案,比如是否继续参加比赛、是否应当获得奖 项等,这都需要仲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竞技活动一旦结束,裁决就失去了应有 的意义,它的时效性非常强。一般的民商事仲裁的着眼点在于解决纠纷,实现既得利益,比 如在商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完全有权请求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或交易行为结束后 继续履行合同,时间上并没有特殊的要求。
3)体育仲裁机构具有特定性。对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与司法诉讼管辖不同的是当事 人可以选择数个不同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由哪个仲裁机构来裁决可 以自主协商,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问题。而体育仲裁则不然。比如,国外各体育大 国无一例外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专门解决本领域内的体育纠纷,1983年国际奥委会在成立 之初就在瑞士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将来如果我国设置全国统一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纠纷 将全部由统一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体育仲裁协议中 所确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都是特定的,当事人无法做出选择,只能被动接受。
4)体育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特殊性。一般而言,仲裁实行一审裁决制,对于仲裁裁 决一般不进行司法干预,但是任何裁决都存在着司法审查问题,即裁决的合法性受到法院的 审查,如果审查不合法,裁决则可能会被撤销,比如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仲裁等。如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 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 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 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 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 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正因为这种司法审查的终局,普通仲裁的裁决效 力存在一定的未决性。
而体育仲裁却不然,除有关赔偿裁决外,大多数的体育仲裁裁决都缺乏具备撤销的可能 性,即使司法审查不合法,恢复或撤销的权利也因超过权利的实际履行期而无法改变,因此 ,体育体裁的裁决效力是相对比较固定的。正因如此,对于大多数体育仲裁的救济往往仍然 以内部救济为主,以外部的司法救济为辅。比如,1994年国际奥委会与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 织对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在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之上成立一个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该 理事会在行政管理及财政上负责监督国际体育仲裁法院,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裁决的公正 。这种改革的目的就是进为了更好地对体育纠纷和体育仲裁进行内部监督和救济,一定程度 上实现公正救济。再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一项仲裁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 为瑞士联邦法院撤销,如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 公正、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等。这种做法只是少数特例,并且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属 不同国籍,这种外部的司法审查很少能落到实处。该法典同时还规定,如果仲裁当事人双方 在瑞士均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他们可以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或限制法院基 于上述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