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之房产问题
一、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背景
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而在这快速经济发展的背后,也带来了许多或好或坏的问题,经济模式的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观念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财产制度上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夫妻关系的稳定与维系,原有婚姻法也无法全面有效地调整,为了社会和谐健康稳定的发展,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也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二、 婚三关于房产之规定与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其资金是双方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产权登记在了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另外一方面,房屋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那么此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依据双方父母出资的比例对房屋按份共有。[1]如此规定也解决了《物权法》与《婚姻法》存在冲突的尴尬,确认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的关于夫妻财产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二中认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是在婚前,则是对一方的赠与;若是在婚后,则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而婚姻法三中则明确:产权的登记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再与夫妻关系的存续相关,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既保护了夫妻一方父母为子女积蓄一生的财产,也使一些恶意获得房产而缔结婚姻的现象得到遏制。
解释三第十一条也规定,在结婚之前由一方签订合同购买的不动产,签订合同方出具了首付款并进行了贷款,且结婚之后登记在自己名下,那么此房产在夫妻离婚时应当认定为该登记人的个人财产,未与归还的贷款部分认定为登记人的个人债务,由己方偿还。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登记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以离婚时的房地产市价为补偿标准。之前的婚姻法将夫妻共同财产规范过于原则化,很多财产在实际操作中较难执行,长此以往,夫妻各方对于个人财产再创财富的积极性降低,产生了依靠对方的懒惰性,而新的婚姻法解释明确保护了夫妻个人财产,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提高了创造财富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