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协调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迄今为止,由于彝族婚姻习惯法满足了凉山彝族地区彝族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需要,因此仍然有其生存的社会空间和存在的社会价值,起到国家婚姻法难以替代的作用,在短期内,彝族婚姻习惯法是不可能被国家婚姻法所取代从而退出历史舞台的。
(三)彝族婚姻习惯法自身也有缺陷,需要吸收国家《婚姻法》的内容进行改造
当然,我们也应认识到:彝族婚姻习惯法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这些导致了它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如:为了维护家支的利益,彝族婚姻家庭习惯法中有父母包办婚、等级内婚、转房婚,剥夺女子继承权等不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国家《婚姻法》之间形成了严重的冲突。对彝族婚姻习惯法中这些不合理,违背了国家基本法律精神的落后规定,我们要坚决予以否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只有吸收国家《婚姻法》的内容对彝族婚姻习惯法中不合理的规定进行改造,使之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价值,彝族婚姻习惯法才有存在下去的意义。
总之,由于彝族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同时受到国家婚姻习惯法和彝族婚姻习惯法的调整,而且两者各有优缺点,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协调。
二、进行协调的可能性
(一)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1.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有相统一的地方
两者的统一是由两者满足人类的需要的一致性决定的,两者在社会控制和维护婚姻家庭秩序方面是一致的。如国家《婚姻法》不容许的,彝族婚姻习惯法也不容许,比如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国家《婚姻法》倡导和鼓励的有利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也为彝族婚姻习惯法所倡导和鼓励。而且,彝族婚姻习惯法在国家《婚姻法》的长期强势影响下,那些违背大政方针的、落后的、与社会进步相悖的内容已为国家《婚姻法》所代替,如以前凉山彝族地区的一夫多妻现象。
2.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在不同层次上起着调节和规范作用
相对于国家《婚姻法》而言,彝族婚姻习惯法属于另外一种地方性知识,加之,国家《婚姻法》具有很强的普适性、抽象性,这些决定国家《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有利于纠纷调处的习惯法吸收到自己的体系中。在彝族地区国家《婚姻法》和彝族婚姻习惯法常常在不同层次同时起着作用。纠纷发生后,如果仅仅按照国家《婚姻法》处理,矛盾不可能完全解决,还必须依彝族婚姻习惯法再行调处。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在不同层次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处于国家《婚姻法》层次之下的彝族婚姻习惯法是彝族地区内的内在秩序维护的重要法律,是该区域的“活法”,在纠纷的解决上,它的作用更大。
(二)两者的对立不是必然的
法律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产生于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的内容的,也导致了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在内容上和适用上的冲突。但是,凉山彝族地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了彝族婚姻习惯法在很多内容上已经发生改变,彝族婚姻习惯法最终要与国家婚姻法走向协调。实际上,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中有一些不适应社会需要的内容已经发生改变甚至消失。比如民族内婚原则现在已经发生改变,彝族人结婚已经不再限于本民族内部,正在向跨民族、乃至于涉外婚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对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进行协调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能的,我们只有协调好两者的冲突,才能更好地为建设法治凉山、和谐凉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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