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建亮 时间:2014-06-25
  3、绝对的否定主义
  绝对的否定主义,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俄罗斯和我国采用此立法模式。《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二)英美法系
  197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Con-genital Disabilities Bill)。该法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怀孕妇女驾车时对胎儿造成伤害的责任等部分侵害胎儿利益的事项做出了规定。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三、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在民法典总则编与相关分则编中对胎儿民事权益进行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在胎儿期间因第三方侵权所致健康损害,以及因法定抚养义务人遇害所致出生后必然欠缺照顾之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二)明确胎儿的人格权
  人格权对于胎儿来说,是一种先期的权利。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其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三)继承权
  继承权无疑使我们应当保护的胎儿权利之一,各国法律都有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就是保护胎儿继承权的具体表现。可是,显然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的一条规定是不够的,纵观其它各国,都对此做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它甚至比自然人的权利的保护更加应当受到重视。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是希望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从而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漏洞,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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