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
针对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如何完善保护胎儿权益的立法,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抛弃权利能力制度,直接在民法中明确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胎儿在内,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一点与英美法系的做法异曲同工。
设立权利能力制度的初衷是提供适用或者不适用民法的标准,有权利能力者才能适用民法,反之则不然。既然如此,为什么我们不直接越过权利能力制度在民法中规定民事主体的范围,来达到同样的效果呢?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能力制度已经越来越显示出其缺陷,比如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与继承法有冲突,无法应对高科技发展带来的代孕、克隆难题等等。曾世雄先生曾指出“有了权利能力,后遗症就一
冲突,无法应对高科技发展带来的代孕、克隆难题等等。曾世雄先生曾指出“有了权利能力,后遗症就一大堆,如果把它去掉,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我可以保证没有权利能力的民法百分之百用得更顺。”⑨
这种观点看到了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认为其已经成为保障人权的障碍。但是权利能力制度从德国法发展到现在,早已被广泛接受,构成了民法的基石,如要全盘否定,对长久以来习以当然的民法体系可能会带来巨大的冲击。“何况权利能力之制度对于自然人虽似多余,终非有害”⑩。所以,我们可以对其进行适当修改以使其适应现实需要的情况,不宜彻底地删除权利能力制度。
(二)在维持现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使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又有两种观点:
1.延伸保护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要点是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自然人密切相关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所谓先期人身法益就是胎儿利益,延续的人身法益就是死者利益○ 11。法律应以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为中心,向前和向后延伸,三个阶段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体系。 这种理论和早期德国学者提出的“法益说”相契合,认为为胎儿利益立法符合自然公平。在维护现有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上,把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向前延伸来保护胎儿权益。虽然能够维护民法体系的稳定性,但是该观点以“人身法益”为理论依据,如何确定“人身法益”的概念及范围尚无定论。
2.法定拟制说:只要将来胎儿活着出生,就胎儿利益而言,视其为已出生者。“视为”表明这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这种观点和前述的“有限保护主义”基本上一致,具体又有两种思路:
第一,法定解除条件说:胎儿在出生以前就可以取得权利能力,如果将来死产,则溯及到受孕时丧失其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取得的解除条件是胎儿死产。台湾民法持此种观点○ 12,我国的很多学者,如梁慧星,也持此种观点。
第二,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在出生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如果将来活产,则溯及到受孕时取得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取得之停止条件是胎儿活产。此种学说以日本为代表○ 13。
比较这两种观点,在涉及胎儿利益时,两者的最主要的差别在于胎儿能否在母体之中就可以主张其权益。停止条件说解决的是只有胎儿出生后才能确定胎儿在母体中是否“遭受损害”,即损害必须在出生后才能确定;按照解除条件说,胎儿在母体中就视为出生,取得权利能力,但由于其特殊性,可由其父母代理行使其权利,在继承、受遗赠、赠与发生时,法律关系能够确定,不会出现权利主体虚位的问题。很显然,法定解除条件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
五、我国民事立法的调整
我国现有的法律并不承认胎儿是“人”,致使大量的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无法可依。面对即将要出生的“人”的权益,从尊重它们成为自然人的潜在可能的前提下,必须适当调整以生存的自然人为基础建立的民法制度,建立一套相应的制度保护胎儿权益。
结合上述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具体国情,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学说,我国的将来的民事立法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时,在维持现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上,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有限的权利能力,即我们从立法上承认胎儿是“人,”是特殊的“人”,既能够实现对胎儿权益周到全面的保护,又能够避免与现行民法基本制度的冲突。具体来讲:(一)胎儿取得有限的利能力以活着出生为前提
如果胎儿没有活体出生,则视为自始没有取得权利能力,其在胎儿期间“视为出生”而获得的权益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害致死体出生的,视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是一个加重情节,由母亲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不再受到保护。
(二)胎儿享有有限权利能力的时间是始于成功受孕于母体时,终于出生
胎儿在出生以前作为特殊的“自然人”,在母体中即获得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保护,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待其活体出生后,胎儿的权利能力随之终止。
(三)胎儿享有的有限权利能力的“有限性”是指只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胎儿才拥有权利能力。换句话说,胎儿只能成为权利主体,不能让其成为义务主体。
(四)胎儿享有的有限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应该是,相比较自然人而言,有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胎儿尚未脱离母体,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完整的民事权利,胎儿只能够在维护自身生存和切身利益的时候,才享有部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胎儿应该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身份权中的亲权和亲属权等,财产权主要有继承权、受赠与权,受遗赠权等。当然,如果胎儿的上述权利遭到侵害,胎儿可依据侵权法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4。
(五)胎儿虽然享有有限的权利能力,但本身并不能行使,必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胎儿没有活体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其由法定代理人取得的权益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15。
六、结语
针对镇坪发生的孕妇腹中的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扼杀,虽情理不容,但按照目前中国的法律规定,因其没有出生,不被视为“人”,法律却不保护其权益,只能视为对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
如果我国的法律将来能够尽快调整,赋予胎儿一定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是特殊的“人”,那么强迫孕妇引产的话,不仅侵害了母亲的权益,而且侵害了胎儿的权益。但有一点,胎儿权益受到侵害,如果要获得救济,有一个前提,胎儿活着出生。在本案中,胎儿在出生时是死体,其取得的权利能力溯及到受孕时丧失,虽然其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但不再享受法律救济。对胎儿的侵害致死势必导致母体流产甚至有可能使母体丧失再生育能力或其他严重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视为对母亲生育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的加重情节,由母亲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肉体上的痛苦和失去孩子精神上的痛苦要求侵害方做出赔偿。侵害方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不能免责。
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应该尽快采取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有限的权利能力,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是法制进步的要求和保护人权的需要。但愿类似镇坪的人间惨剧不再上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