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领域,但是,商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飞速发展,这不仅表现在商行为方面,而且表现在商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随处可见。而且,诚信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起先,诚信原则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建立这些商业联合体时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后来表现为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方面的诚实信用,再后,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不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 、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不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和合伙中适用的数量与复杂程度相比拟,所以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五、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技术性程度不同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较少联系。商法偏重技术性,主要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之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依赖复杂的技术才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的命脉所在,无诚实信用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否则商法将不成其为商法。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该条中表现的对持票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是不言自明的,该条充分展示了票据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测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概率以决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等都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如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进行,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也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其他如公司、证券、信用证、海商等领域,技术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也非常显著。民法规范偏重伦理,技术性较弱,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与技术性较少关联,无需借助数学、统计学,只依一般常识即可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