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构想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的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要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A、须授权明确;B、表现代理仍产生代理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责任按表现代理的规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实不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
(5)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假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但历史发展到今天,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己经站不住脚,而我们要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要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分侧的立法构想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应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节余”。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2.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所保留的财产清偿债务后有所剩余的,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等份划分,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但要注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其债权。实践中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适当保护。
这方面关键在于落实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在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保护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体现了法律的原则和宗旨,这里不再赘述了。
总之,完善夫妻之间财产制度对于社会稳定、保障夫妻双方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以便于稳定家庭、稳定社会以及更好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还会出现新的夫妻财产问题,因此相应的婚姻家庭法也要随之修改,使之能更好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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