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新宝 时间:2014-06-25

四、适用范围:校园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规定当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幼儿园、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令幼儿园、学校承担了临时的监护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7条第1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条解读

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问题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注释:
  [1] 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3] 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页。
 
  [7] 详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8]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详细内容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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