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正是由于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变价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才使得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不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一方面,尽管抵押权的实现也需要执行依据,但执行依据不等于法院之判决。抵押权的产生就意味着,抵押人已经同意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行使变价权并优先受偿。有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这一合意,抵押权人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时,就不一定要求必须作出判决。只要法院审查确认了抵押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就可以作出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此裁定既是执行依据,同时也足以证明抵押权人拥有实现其物权的权能。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对抵押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而由抵押权人单方决定是否实现抵押权,只要其提出申请,法院就必须强制执行,也容易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中规定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就意味着法院要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非讼程序有助于高效地实现抵押权,贯彻《物权法》“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标。如前所述,只有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快捷、高效,抵押权的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担保法》立法者没有搞清楚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本质,错误地将之规定为诉讼程序,以致抵押权实现的成本非常大,时间也被拖延,以致饱受批评。这最终导致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做出新的规定。而只有将《物权法》该款中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理解为非讼程序,才能真正提高抵押权实现的效率,降低权利的实现成本,实现立法目的。
非讼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Freiwillige Gerichtsbarkeit),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事件(streitige Gerichtsbarkeit)。尽管现代法上部分诉讼事件也被纳入非讼程序,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的区分变得困难起来。但是,典型的非讼事件,如监护、遗产、不动产登记、证书、担保物的拍卖等,与诉讼事件仍然存在一个明显的差别,即有无私权的争议或纠纷上不同。凡是不存在私权利争议或纠纷的事件,就属于非讼事件。反之,就属于诉讼事件。正是这一差别使得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有了第二个区别—目的不同。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保护权利。申言之,民事诉讼程序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私法上的权利,维护私法秩序等。[50]但是,非讼程序则不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而是以权利照顾和预防纠纷为目的。目的不同进一步导致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别。例如,非讼程序采取的是简易和迅速的原则,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法院作出的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行一审终审。而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主要在当事人,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裁判应作出判决,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等。
从上述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差别可知,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程序界定为非讼程序,能够更有效率地实现抵押权。例如,在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法院对该申请要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驳回申请还是做出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此时法院进行的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即抵押权有无依法登记及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其并无确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存在之性质”。[51]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首先,在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这个程序中并不存在民事争议,法院要做的仅仅是审查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与否。如果成就,就作出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反之,驳回抵押权人的申请即可。要求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是很难做到的(毕竟只有抵押权人参与该程序);其次,即便法院作出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也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如果抵押人、债务人对抵押权、主债权等实体权利义务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作为非讼程序的抵押权实现程序中法院的拍卖裁定没有既判力。[52]故而,法院仅作形式审查,也不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权利。
第三,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转换的渠道,有助于维护抵押人、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非讼程序只适用于非讼事件,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时,通过非讼程序可以提高效率。但是,一旦当事人发生了争议,非讼程序就不适合处理该争议了。一方面,当法院在审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时,抵押人、债务人就主债权、抵押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经过形式审查后不能认定主债权或抵押权存在与否的,应做出驳回抵押权人申请的裁定。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争议。另一方面,在法院已经就抵押权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对于主债权、抵押权的合法有效等问题有异议,应单独针对抵押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争议。因此,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界定为非讼程序,在提高实现抵押权的效率的同时,并不会对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六、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具体问题
(一)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应规定在哪部法律中
究竟应在哪一部法律中对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做出规定,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将来颁行的《强制执行法》中加以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3稿和第4稿都在“执行的申请与受理”章的“执行名义”节中将法院依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对担保财产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规定为执行名义。[5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章中做出规定。[54]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后增加第7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修正案的做法是正确的。[55]首先,从立法体例来说,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取得执行依据的程序不合适。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先要取得执行依据。此过程中,法院须进行审查,然后做出裁定。这些内容不是强制执行的内容,而是如何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因此不宜在强制执行法中做出规定。其次,鉴于我国短期内也不大会颁布专门的非讼事件法,因此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章,比放人第3编“执行程序”更合适。最后,从审执分离的角度来说,在特别程序中规定抵押权实现程序,由法院作出强制拍卖的裁定后,再由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可以更好地做到了审执分离,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
(二)管辖的法院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只是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向哪个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如果担保物权是需要登记的,如不动产抵押权,则向登记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否则,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对于有些担保物权如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特殊的动产上的抵押权,我国法虽以交付或者合同的生效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又例外地采取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物权法》第24条、《民用航空法》第16条、《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对于这些特殊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究竟是向动产所在地还是登记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值得研究。笔者的意见是,如果这些特殊的动产担保物权已经办理了登记,则应当由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可以由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申请人当然是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提出申请。担保物权人当然是指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所谓“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指,虽然不是担保物权人但却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例如,在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就属于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之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再如,担保物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后,就应当由监护人或者财产管理人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18、21条)。
就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一度认为,由于拍卖抵押物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的实现,因此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的拍卖抵押物的申请中无须记载相对人。[56]但是,后来的判例采取了新的观点,例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5年台抗字第431号判例认为:“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将不动产让与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条但书规定,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得本于追及其物之效力实行抵押权。系争不动产既经抵押人让与他人而属于受让之他人所有,则因实行抵押权而声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该不动产时,自应列受让之他人为相对人。”[57]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应当在申请书中列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仅限于抵押人,不包括非抵押人的抵押物的受让人。因为从《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58]故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的时候,抵押权在多数情况下都归于消灭,抵押权人不可能以其上已无抵押权的财产之受让人为被申请人。除非抵押物的受让人自愿承受抵押权,成为新的抵押人。
(四)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的转化
非讼程序追求高效快捷,故而法院对抵押权人提出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申请只进行所谓的形式审查。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无论法院做出允许拍卖还是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是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故而它们没有既判力。一方面,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而申请被驳回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类型可能是确认之诉,也可能是给付之诉。例如,法院审查后认为抵押权实现条件尚未成就,则抵押权人可以以债务人和抵押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另一方面,抵押权人的申请虽获得法院之认可,但抵押人或者债务人存在异议,则抵押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会认为主债权不存在或抵押权不存在。此时,抵押权人没有义务在非讼程序中证明主债权与抵押权的存在。既然债务人或抵押人对于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则他们应以抵押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就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裁判,如确认抵押权不存在或者抵押权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而归于消灭。
需要指出的是,在抵押权人依据非讼程序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抵押人或者债务人只有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异议,即抵押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就主债权、抵押权这些实体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时,抵押人、债务人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之。[59]如果抵押人、债务人不是对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如执行异议等加以解决。倘若不做区分,将抵押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任何意义都看成是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则《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势必落空。[60]依据我国法,抵押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 (2)抵押合同不成立(《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1款); (3)抵押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如《物权法》第184条); (4)抵押权已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物权法》第177条第2项);(5)抵押权人已经抛弃了抵押权(《物权法》第177条第3项);(6)抵押权已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法院保护(《物权法》第202条)。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五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页452。
[2]这是笔者咨询法官和房屋登记官后了解的信息。但遗憾的是,这方面的书面资料较少,参见许明:“抵押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司法实践考量与执行程序构建”,福建律师协会网站http: //www.fjlawyers.net/newsl.asp? id=1170,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6日。
[3]有学者将这两种立法模式称为“司法保护主义”与“当事人自救主义”。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页176;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页336。笔者认为,“司法保护主义”的称谓容易使人误认为,在未采取司法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只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司法上不予保护。
[4]Westermann/Gursky /Eickmann,Sachenrecht:ein Lehrbuch, 7Aufl.,1998,§ 100,Rdn. 2.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67。
[5]Franz Gschnitzer,Oesterreichisches Sachenrecht, 2Aufl,1985,S. 214.
[6]Franz Gschnitzer (Fn.5),S. 215.
[7]参见(英)F. H.劳森、伯纳德•冉得:《英国财产法导论》,曹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47-148。
[8]参见李世刚:《法国担保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26。
[9]Christina Schmid-7schirren,in: Handkommentar zum Sch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 1 Aufl.,2006,§816,Rdn. 4.
[10]韩国民法上抵押权约定实现程序的内容,是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韩国留学生金进元先生提供的书面资料后写成的,在此特别致谢!
[11]以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款禁止流抵契约,但2007年修正“民法”物权编时,立法机关删除了该款,增订了第873条之一第一项。参见刘春堂:《判解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10年版,页477。
[12]谢在全,见前注[1],页52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366-370;郑冠宇:《民法物权》,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页508。
[13]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房屋登记中心主任助理曾婷女士之介绍,为控制注销抵押权登记到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期间的风险,当事人会自行商定一些方法,如将约定的款项放在公共存量房交易账户,并与注销抵押权同步实施;或者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注销抵押权登记后,即刻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等。
[14]《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的立法理由指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考虑同一不动产上全部既存权利之实现”。Eickmann,in: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4. Aufl.,2004,§1147,Rdn.1.
[15]原因有二:其一,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难以展现复杂的权利状态《德国民法典》第1209条以及第1232条的顺位规则使得动产上难以产生多个质权。
[16]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认为,这是“物权法针对实践的需要所作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389。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18]《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允许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动产设定抵押权。同时,动产上又可设定质权(《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因此,会出现动产先被抵押后又被质押的情形。
[19]《物权法》颁布前,《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就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有关规定。”
[20]参见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351。
[21]胡康生,见前注[16],页409。
[22]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36。
[23]参见(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439-442。
[24]参见姜世明:《非讼事件法新论》,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页222-223。
[25]同上注,页213。
[2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0年度台抗字第181号裁判也明确指出,抵押权人在声请拍卖抵押物的事件中,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实体权利之存在。参见吴光陆:“如何拍卖抵押物(二)”,《月旦法学杂志》第15期。
[27]吴光陆:“如何拍卖抵押物(一)”,《月旦法学杂志》第13期。
[28]Baur/Stuerner,Sachenrecht,18. Aufl.,2009,§40,Rdn.36.
[29]Westermann /Gursky /Eickmann (Fn.4),§ 100,Rdn.2.
[30]Man fred Wolf,Sachenrecht, 23Aufl. 2007,Rdn .874.
[31]Baur/Stuerner(Fn.28),§40, Rdn. 34.由于《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容忍请求权性质上也属于物上请求权,因此,该对物之诉也可以理解为物上受领人针对物上责任人的给付之诉。
[32]Jauernig,in:Jauernig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13.Aufl,2009,vor § 1113,Rdn. 14.
[33]Manfred Wolf(Fn.30),Rdn. 874
[3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71。
[35]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页428
[36]对《担保法》中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详尽批评,程啸,见前注[20],页318-321。相关调查数据,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世界银行集团外国投资咨询服务局、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页171-172。
[3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57。
[38]胡康生,见前注[16],页428。
[39]参见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页568。
[4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04;蔡辉:“抵押权的实现程序:直接申请执行,还是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5日;冉崇高、代贞奎:“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的程序设定”,《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4日;高圣平:“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学》2008年第1期;兰世民:“非讼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程序解读”,《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2日;罗越明、卫东亮:“《物权法》抵押权实现制度的性质及适用”,《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俞晓飞:“应以非讼程序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江苏法制报》2008年12月28日;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1]肖建国教授与陈文涛合著的“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一文是少数阐明了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理解为非讼程序的理由的文章。
[42]俞晓飞,见前注[40]。
[43]肖建国、陈文涛,见前注[40]。
[44]参见曹士兵:“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李述胜、马怀国:“抵押权直接实现的程序设计”,《山东审判》2009年第2期。
[45]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372。
[46]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无再造空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由公证机构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抵押权人就可以凭借该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合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圣平,见前注[40];王康东:“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谈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兼评《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中国公证》2008年第4期。
[47]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页1、28。
[48]有学者主张,即便是协商不成,只要符合抵押权实现的要件,抵押权人也有权自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只有无法自行拍卖、变卖的,才需要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参见邹海林:“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中国《物权法》”,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96。
[49]在这一点上,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完全不同。《物权法》第220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由此可见,同为物权,但因动产质权人占有了质押财产,所以在质权实现的问题上,更需要关注的是如何保护出质人,而非抵押那样,需要考虑抵押权人的利益。
[50]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4。
[51]林洲富:《实用非讼事件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页113。
[52]姜世明,见前注[24],页160。
[53]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12、270。
[5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该草案全文刊载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11-10/29/content_167836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6日。
[55]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使用“非讼程序”的名称,亦无单独的《非讼事件法》。但是,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其实就是非讼程序,因为该章规定的大部分事件属于没有争议的事件即非讼事件,其审理程序当然是非讼程序。江伟,见前注[45],页338;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251;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56]相关判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7年台抗字第319号裁定、1969年台上字第3718号判决。
[57]许士宦:“声请拍卖抵押物之相对人”,《植根杂志》第2卷第7期。
[5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见前注[37],页349-350。
[59]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抵押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实体权利的争议主要包括:主张抵押权无效、已撤销、债权已经清偿或者其他可以组织抵押权实行的事由。谢在全,见前注[1],页463。
[60]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26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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