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大鹏 时间:2014-06-25
    (二)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责任二元化
    法国区分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在私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方面的普通法,推定教师欠缺防止学生不受侵犯的行为,故学校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1937年4月5日颁布的特别法,据此公立学校的教师绝对免责,而由国家对教师个人的过错行为或学校服务方面的过错向受害学生承担责任。[46]
    对赔偿主体的规定,德国、美国和日本同样表现出在公(国)立学校为学校的设立者、在私立学校为侵权者本人的二元特征。[47]在日本,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公立学校适用《国家赔偿法》,由学校举办者地方公共团体负责。对私立学校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按照《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处理。对公立学校而言,虽然可以按照民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由于存在赔偿能力的问题,这种判例很少。[48]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曾有人建议,福利性或公益性的学校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49]但私立学校,尤其是所谓的“贵族学校”具有某些营利性色彩,其收费高、承诺多,须对第三人校园侵权行为承担更严格的义务和责任。[50]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未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而统一规定学校责任,此为“隐藏漏洞”。对此,有必要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51]将《侵权责任法》第40条理解为学校的法定最低赔偿标准,基本上限缩适用于公立学校;而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私立学校一般应对学生承担较严格的保护义务并执行较高的赔偿标准。如果私立学校和学生家长事前达成一个较严格的赔偿责任协议,则该协议优先适用。
    (三)学生与有过失的承认
    与有过失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受害人的行为和加害人的行为都具有原因力。[52]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它只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由此值得思考的是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即因受害学生的过错而减轻第三人及学校的责任。
    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须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时不发生过失相抵,学校负全责;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时可发生过失相抵,学校责任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定。二是识别能力说,认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即应过失相抵,而遑论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在“李爱次、李水香诉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即采此说。该案中,原告之子李忠亮是为追赶外校学生并与之发生扭打而被赶来帮助打架的汪强刺死的,故法院判决:“李忠亮的行为超越了被告指派任务范围,也与其年龄、判断能力、法律意识、理智水平不相称……因此,相对于被告过错责任而言,李忠亮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53]三是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客观上认定有过失即可发生过失相抵,不以受害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限。[54]
    笔者赞同识别能力说,认为过失相抵规则应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即可进行过失相抵。至于对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之“过失”的判断,应以同龄人应有的注意程度作为认定基准。[55]换言之,“在行为时,对行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明确辨识能力或者应有此能力者为有责任能力人。有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6]《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此条款采取了识别能力说来认定学生的与有过失。
    (四)学校追偿权的法律续造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了第三人及学校对受害学生的侵权责任,问题是学校在对学生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是否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学校在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57]还有学者也认为:“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58]但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59]
    其实,学校对学生承担责任,与学校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之间并不冲突。虽然学校因未履行管理职责而具有可归责性,但此种可归责性是针对受害学生而言的,并非针对第三人而言;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学生,间接侵害的对象是学校,故学校责任并非终极责任,学校在对学生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的追偿权并无可供援引之具体规定,呈现出“开放漏洞”,尚须根据法理念及事理,为拟处理案件进行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律续造,赋予学校追偿权,此种漏洞填补方法即为“创造性补充”。
    五、结语
    法律解释与适用的重要使命在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之平衡。《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所试图处理的正是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第三人、学生及学校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学校责任过重,则会阻碍学校教育创新的动力,学校会趋利避害,减少学生的校外活动,在校内实行完全封闭式的管理,这反而不利于培养学生自由、独立的性格。如果学校责任过轻,则学校会为节省成本而疏于管教,致使学生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处于不安全状态。但目前突出的问题是,一旦发生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基于尽快安抚学生和家长之目的,学校不可避免地被要求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或者道德意义上的“公平责任”,致使学校不堪重负。故而,一方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之际,应积极寻求自由、安全与秩序这三种价值取向的平衡,准确把握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配置机制,并有效运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以及创造性补充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另一方面,为转移学校的赔偿责任,学校应投保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校方与学生及家长因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此同时,学校还应倡导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责任保险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虽有不同,但二者并行不悖,[60]共同承担着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注释:
[1]须先予说明的是,本文所指“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人”是指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学校责任”特指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至于学生之间发生的事故、学校及其教师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本文不予涉及。
[2]参见《40天连发5校园惨案,校园安全升至国家高度》,http://news.sohu.com/20100428/n271820115.shtm1,2012年3月28日访问。
[3]参见《宿州男子先后潜入宿舍强奸21名女学生,被判死缓》,http://china.newssc.org/system/2012/04/06/013494831.shtml, 2012年4月7日访问。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6]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终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廖焕国、王叶刚编著:《违反法定义务侵权法律应用指南—安全保障义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与监护人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
[8]参见周友军:《德国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理论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侵权行为类型与发展中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9]参见黄龙:《以学校有无监护责任问题为焦点,论监护责任能否约定推定转移》,《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7日第4版。
[10]朱岩:《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错责任》,《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12]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13]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范文平:《销售过期食品致使多名学生中毒,徐、刘夫妇被判刑》, http: //yxf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82,2012年4月74访问。
[15]参见郝淑华等主编:《校园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16]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17]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
[19]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杨秀朝:《过错认定的标准与规则—以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学校过错的司法认定为分析对象》,《时代法学》2011年第4期。
[21]参见李登贵:《日本学校事故综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3年第2辑。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5~296页。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24]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是介于故意与普通过失之间、更接近于故意的一种独立过错类型。但此种界定下的“重大过失”,实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5]我国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省以及合肥市、淮南市、郑州市、洛阳市、西安市、苏州市、贵阳市等地都存在命名为“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类似立法。
[26]参见褚宏启:《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教育学刊》2000年第1期;刘士国:《学校事故的民事责任》,《法学》2009年第1期。
[2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28]类推适用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2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 ~ 217页。
[30]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参见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31]同前注[18],杨立新书,第186页。
[32]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3]同前注[22],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书,第298~299页。
[34]同前注[23]。
[35]李永军:《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36]参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马特:《照猫画虎还是画蛇添足》,《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
[39]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41]See Peter F. Lake, The Rise of Duty and the Fall of In Loco Parentis and Other Protective Tort Doctrines in Higher Education, 64 Mo. L. Rev.1, 1-9(1999).
[42]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08页。
[43][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44]参见张民安:《大学的侵权责任》,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45]参见胡劲松:《德国中小学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6年第4辑。
[46]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 ~ 221页。
[47]参见刘俊仁:《发达国家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及赔偿主体之共同点》,《邵阳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48]同前注[21],李登贵文。
[49]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50]参见张柳青:《校园伤害事故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51]目的性限缩系将法律文义所涵盖的、不合规范意旨的部分积极地予以剔除,使之不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列,其依据在于“不相类似的事件,应作不同之处理”。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52]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53]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54]上述三种观点,参见前注[4],祝铭山主编书,第238页。
[5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5、403、414页。
[56]同前注[26],刘士国文。
[57]参见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25页。
[5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59]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0]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行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0]60号),从2010年开始,深圳市在全面实施校方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增加和推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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