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刍议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和载入宪法,为全党和全国人民设定了一项上层建筑领域的庄严的建设任务。那末,这究竟是一项怎样的建设,又应如何表述呢?现在看到的较多的提法是法治建设,也有人称之为民主法治建设。这就引发出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商榷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这一建设任务的完整准确的表述应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如为行文和表达的方便,采用简化的提法,称之为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准确而不失原意,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如果采用更为简化的提法,称之为法治建设,就会产生一个偏离原意而表述失准的问题。首先,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法治建设的概念显得含义模糊而缺乏确定性,对其内涵难以解释,对其外延也难以界定。其次,从文义的角度来看,这一提法存在语法和逻辑上的缺陷,不够准确严谨。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命题,应当推导不出“法治建设”这一术语。在这个语句中,法治一词是起修饰和定性作用的定语,指明我们要建设的是法治国家而非其他性质或其他类型的国家,法治与国家这两个语词必须连用而不可分,即使变换句型,法治一词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改变。我们要建设的对象和和客体是法治国家,而不是“法治”,对“法治”是不能进行建设的。笔者罕见地看到2012年10月10日《法制日报》刊登的《笼子和法治》一文,通篇都采用法治国家建设的表述,这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提法。
笔者还考虑到,如果采用法治建设的提法,在对外交流中又如何译为英语。笔者设想,可能的译文是“Building of (the) rule of law”,这样译下来,难免引起国外人士疑问多多。
按照笔者的理解,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达到法治国家的标准,简要地说,应当是宪法和法律充分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国家和社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序地运行。这是非常艰巨和十分复杂的任务。如前所述,法治的概念既属于政治范畴,也属于法律范畴。因此,法治国家建设的内涵应当包括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应为包含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两位一体的复合性建设。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有如硬币之必有两面,飞鸟之必具双翼。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建设和完善民主政治制度,以保障人民充分有效地行使选举权,自主地选出自己的代表以制定和实施能够充分地体现人民意志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没有健全良好的民主制度,法制建设就失去前提,可能走偏方向。没有健全良好的法律制度,民主政治建设就失去保障,难以有效落实。法治国家的大厦,要有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两大支柱来支撑和强固,才能稳固屹立。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应当同步发展,相互促进。笔者注意到,胡锦涛的十八大报告多处提到人民民主和民主制度的概念,特别是在第五部分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中阐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进展和努力方向,充分地表明民主政治建设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无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
其实,虽然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而载入党的正式文件是由党的十五大确定,而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则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且与改革开放同步并行,成为改革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伊始,邓小平就致力于倡导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此发表了一系列非常精辟深刻的开创性和奠基性论述。1978年12月13日,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的讲话中,他就开宗明义地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 1979年6月15日,他又在中国人民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进一步强调,“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20] 1979年6月28日,在会见日本公明党访华团的谈话中,他又更加完整地阐明其民主法制思想称,“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21]到1986年9月3日,在会见日本公明党委员长竹入义胜谈及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时,他又明确地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22]邓小平在这里首次提出法治的概念,并以处理好两个最为重要的关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从而勾划阐明了在中国国情下建设法治国家的方向和途经。正是因为有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作为理论依据,又有改革开放二十年民主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作为立足基石,党的十五大才得以适时地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重要补充和发展,使我们进一步开阔了视野,提高了思想境界,奋斗目标更加明确,前进步伐更加统一。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法治国家建设同民主法制建设在思想理论上的继承性和内涵上的同一性。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决不意味着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以及相应的政治法律术语需要做出改动或替换。恰恰相反,只有继续深入领会贯彻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脚踏实地和锲而不舍地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才能达到建成法治国家的目标。笔者还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前任和现任委员长乔石和吴邦国,他们都把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和自身的主要工作,在其工作报告和著作文选中做出详尽的论述,也往往成为与外国议会交流的重要内容。能否设想他们由于疏忽而未采用法治国家建设的提法呢?显然不能。这恰恰表明民主法制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在含义上的一致性,二者只有语言表达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而久为人们熟知的民主法制建设则在内涵上更具确定性和鲜明性。为了维护高层次高位阶政治术语和法律术语的规范性、统一性和连续性,笔者认为,采用民主法制建设的提法,应是最好的选择。至于法治建设的提法,依笔者管见,还是不这样提为好。
四、关于法治与法制
党的十五大确立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后,各方面努力跟进,就法治一词及相关术语的含义与适用进行阐释和论证,有些媒体为宣传这一治国方略,特意改变或新设版面、栏目和节目,并以与法治相关的词语重新命名。这些努力都富有成效,推进了法治国家建设。但是,由于我们对法治这个术语尚未获得统一的和准确的理解与解释,在法治一词的适用上各持己见,各行其是,也出现一些随意性和表述失范的现象。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厘清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术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法制即法律制度,与民主政治制度并列,同为构成法治国家的基础制度和根本条件,在这种意义上,法治与法制有着紧密联系。但是,法治与法制究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实质区别,不可混用。如前所述,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人治是个人的统治,法治与人治处于对应地位,且互为反义词。法律制度则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方面的制度并列,相互区别,互为对应词语。法制建设属于法治国家建设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交集。法治与法制则既不能等同,也无交集。
现在有一种以法治代法制和逢法制改法治的现象,或者说一种倾向。笔者注意到,在党的十五大以前,曾有法学家采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以后,人们似乎从中获得一种暗示:法制应为法治所替代。由于法治一词与法制一词在发声上完全相同,在口头表述时易被混淆,人们便根据法治的“治”以水为偏旁而称法治为“水治”,根据法制的“制”以刀为偏旁而称法制为“刀制”,于是就出现“水治代刀制”和“刀制改水治”的说法。《法制日报》辟有一个称为“环球法治”的栏目,办得非常好,频繁面世,登出许多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著作的评介文章,偶尔也有法学译作,笔者经常阅读,从中获益良多。但对这个栏目的名称,觉得还有可商榷之处。环球法治会被翻译为“Global rule of law”,即“环球法律的统治”,人们会觉得难以理解。笔者看到,2012年11月7日的《法制日报》登出《法制资讯》2012年第10期目录,其中一个栏目为“域外法制”,笔者觉得“法制资讯”和“域外法制”的命名是很得体的,如果将“环球法治”改为“域外法制”,倒显得端庄大方,朴实无华,名副其实。笔者还愿意说一句并非调侃戏谑的话:如果我们将法制工作委员会改为法治工作委员会,将法制办公室改为法治办公室,将《法制日报》改为《法治日报》,其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现在还有一种泛用误用和贬用法治一词的现象,诸如法治指数、法治进行时、法治天地、法治在线、法治现场等以法治为词根的词语,常见于媒体和书报之中。法治在线等一些栏目的制作者和发布者,他们都做了很出色的工作,经常以声情并茂的语言,播发足以发人深思和启迪警觉的典型违法事例和维权护法的模范事迹,是很好的普法教育辅助教材。但也要看到,法治是一个高位阶术语,首先是指国家的政治体制,主要适用于应与人治相区别的情事,从一人一事和一时一地的个案,很难做出应归于法治或人治的判断,法治在线等一些栏目的命名,很难达到名实相符。法治又是一个高度政治性而非技术性的词语,很难说得上可以量化,法治指数的词语恐难以成立。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奋斗目标的提出是非常适时和完全正确的,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一奋斗目标的提出,并未就法治代法制和法制改法治提出要求和提供依据。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命题,也推演不出、引申不出法治代法制和法制改法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治与法制的内涵有别,但并无孰高孰低、孰新孰旧之分。对法治一词宜审慎地有针对性地适用,避免适用失准,大而无当。
注释:
[1]《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05),Published by Law Press•China,P63。
[2]《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8年版),第790页。
[3] 同[2]。
[4]《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359.
[5]《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前言。
[6]《元照英美法词典》(2003年第1版),第1212页。
[7]《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026。
[8] 同[1]。
[9]《辞海》(1989年版),第1018页。
[10]《列宁全集》第29卷,第442页。
[11]《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第502页。
[1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13]《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330.
[14]《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430.
[15] 同[13]。
[16]《辞海》(1989年版),第829页。
[17]《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430.
[18]《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第540页。
[19]《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20]《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7页。
[2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9页。
[2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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