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四)“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包括对同一人实施)。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谋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的特征,也应视为一次。关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则应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本省现以一万元人民币为抢劫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为了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且是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对于意图重伤而未遂的,不能适用此项规定,因为此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只有造成重伤、死亡后果才能适用。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人员、司法警察等身份,即无上述人员的身份,假冒上述人员,或者有一种军警人员身份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如部队士兵冒充人民警察。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七)“持枪抢劫”的认定
持枪抢劫是指在抢劫过程中,手持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所佩带的枪支。《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此,枪支的范围应当是《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但是随身携带的枪支,既未使用,也未向被害人显示,不能适用此规定。如果手持假枪进行威胁,虽然可能和真枪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毕竟事实上不可能损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因此,笔者认为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对于手持已无法使用的废枪抢劫,能否适用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也不宜适用此规定。因为,从立法精神看,规定上述情节,显然不是只着眼于所持工具能对被害人起到威胁作用,而是着眼于枪支的杀伤力对人身安全的巨大危险性、威胁性。否则,就应规定“持械抢劫”而不是“持枪抢劫”。反之,如果手持与枪支一样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手榴弹之类的爆炸物抢劫,笔者倒认为应适用上述规定,因为这样处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警用物资,也不包括枪支、弹药(抢劫枪支、弹药应按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该项物资已经确定为上述用途,或者正在用作上述用途。如果是抢劫抢险、救灾、救济剩余的物资,或者已经决定改作他用的物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适用上述规定,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特定用途的物资呢?笔者认为,不需要明知。因为,刑法规定上述犯罪对象,并不是决定抢劫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是一个量刑的加重情节。只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更大,必须予以严惩,与行为人的是否明知无关。
二、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问题
这是一个在理论界与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2)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抢劫既遂。笔者认为,确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犯罪的既遂、未遂和对于抢劫罪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进行区分。抢劫罪侵犯了双重客体,由于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劫财,同时在作案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较少,因此,刑法强调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而把该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所以,一般的抢劫,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得了财物,没有伤人,是抢劫既遂。没有抢得财物,也没有伤人,是抢劫未遂。当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于法于理都应予严惩,无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属于既遂,且适用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注5)。实践中对未抢得财物,但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也按既遂认定(注6)。笔者赞同这种主张。因为传统的观点认为:虽没有抢得财物,但只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才构成既遂的理由是这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同理,虽没有抢得财物,但已致人轻伤,其社会危害性同样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上,于法于理也应予以严惩。因此,抢劫致人轻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都属于既遂。
三、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学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的方法,通常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的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借口。例如,行为人骑自行车,眼见某人驾驶汽车从其旁边经过时,故意向汽车旁撞一下,然后倒地,硬说是司机将其撞倒,要求司机赔偿其一笔钱,否则就不让司机将车开走。这就是以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实际上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可以概括为胁迫方法,那么从定义上就很难直接反映出本罪与用胁迫的方法实施的抢劫罪的区别。只有通过理论上对两罪的胁迫进行比较,才可以明确两罪的区别:
(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实行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当面,也可以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
(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一般是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相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
(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即暴力。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
(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是可以当场也可以日后占有财物。
对于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当场交出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的行为,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定抢劫罪。笔者不能赞同。因为抢劫罪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其一,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其二,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两点同时具备才构成抢劫罪。而上述情形则仅有当场占有财物一个特点,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等侵害人身行为的特点,因此这种情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方法包括暴力。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用胁迫方法,不含暴力方法,这是两罪的显著区别。笔者也不赞同。例如,甲发现乙与其妻通奸,一日找到乙,要乙在一周内向其付5万元的“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后才停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此案中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未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引文注释:
(注1)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74页。
(注2)参见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注3)参见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注4)参见肖中华《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注5)参见祝铭山等主编的《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页。
(注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第14条。
参考文献:
1、张军、周道鸾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2、祝铭山等主编的《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3、周道鸾等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第1 版。
4、高西江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5月第1版。
6、刘家琛主编《新刑法常用罪名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