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危险责任的生成与演进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不能通过证明第1349条、第1351-1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而免除责任。
根据起草者的说明,本条是一条具有创新性的规定。但对该条,起草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纳入这一条款有助于使法国法向周边大多数国家的法制靠近,并与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看齐。反对者则认为,其他条款,特别是第1342条对物的管领人责任的规定使得该条几乎成为无用的条文。支持者则反驳认为,该新规定主要涉及工业灾难,而物的管领人责任更倾向于处理发生于个人之间的损害。最后,起草小组的一致意见是,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所导致的大规模损害。[56]
在两个学者建议稿中插入一个没有权威的信息报告,不妥,最好删除。2011年巴黎二大弗朗索瓦·戴黑Francois Terré教授主持起草的法兰西政治与道德科学院《民事责任法建议稿》问世,简称戴黑草案。该草案涉及危险责任类型的条文如下:
第20条对物责任
物之管领人就其管领的有体物对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的完整性所造成的侵害负法定责任。
物的原因事实须由原告证明。该事实可以是由于物的瑕疵,也可以是由于物的位置、状态或行止的非正常性所引起的。
管领人是指于损害事实发生之时对物已经或者应该实施使用和控制行为的人。
第23条被分类之设施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环境法典》所归类之设施的经营者,当损害系明确地由决定该归类的风险所导致时,[57]对其活动给人之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或者给物所造成的侵害负法定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该草案彻底突破了法国侵权责任法上自己过错行为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与对物责任三分天下的学理构造模式,而建立起以过错责任之一般条款为普通法,同时规定特别法制度的模式。法国侵权责任类型的划分是建立在责任原因事实之上的,这种传统学理被草案所摈弃。起草者认为,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的特征不在于责任原因事实,而在于赔偿义务的课予方式,其归责根据毋宁是,依据自己过错行为责任或对物责任规定负责之人与被课予对他人行为责任者间的关系。在对物责任,物之原因事实这一概念本身极不确定;[58]作为民法典外特别法、脱胎于对物责任类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上的介入或称牵连关系(implication)要件是否是一种责任原因事实,颇有疑问。此外,各种特别法上责任类型之间的区分标准,既可能是存在责任原因事实的区别,也可能是存在损害性质或者责任免除事由的差异。因此,草案决定放弃将责任原因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区分标准的传统做法。这样,过错责任条款与对物责任以及特别法上的民事责任类型均将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尤其是,为了彰显过错责任规定作为真正一般条款的地位,对物责任作为无过错之法定责任,被规定在主要的特别侵权行为一章,自然属于过错责任规定的特别法。
泰雷草案第20条关于对物责任的规定,与前述卡塔拉-维奈草案相比,在适用范围上作了限缩,将其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理由是,特别法上诸如1898年《劳动灾害事故法》以及198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等制度实际上掏空了对物责任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价值,实践中对物责任规定更多地被引为经济利益之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然而,以无过错责任规定作为经济损害的救济方式,是与工商营业自由原则背道而驰的。因为,在企业经营领域,无过错致人损害在原则上属于合法行为。当然,草案并未完全否认判例开发的对物责任的存在价值,而是在人身赔偿领域维系了对物责任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强调法国法对于维护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这一宪法性利益的重视。[59]
同时,就第23条规定的对被归类之设施的责任,泰雷草案的起草人考虑到卡塔拉-维奈草案第1362条对于危险活动未下定义而可能导致概念涵盖范围过宽,将危险活动局限于环境法典第5编第1章所规定的为环保目的而被归类之设施(installationsclassées)。[60]尽管《环境法典》所规定的系环境损害预防制度,但是其所涉及的设施实为可能引发严重损害的异常危险活动。这些设施包括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自然环境和景观保护等造成危险的工厂、仓库、工地以及其他一切设施。[61]为了平衡设施经营者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利益,草案把可获赔偿的损害限制在对人身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有体财产的损害上,而且,把来自受害人和第三人的免责事由局限在受害人不可宥恕的过错,以及满足不可抗力要件之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上。
六、对法国危险责任的评价
从上面对法国危险责任的介绍可以看出,法国侵权责任法近二百年来的演变发展,即是不断朝向“责任严格化”的方向发展。[62]虽然法国法在危险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上不如德国,但法国法院更愿意引入非基于过错的责任。[63]法官通过对《法国民法典》法律条文的宽泛解释,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以适应新的情势,并促使法典“自然演变”。而且,这一法官造法的合法性很少受到严格的质疑。[64]有学者评价认为,在他们所考察的所有法系中,法国法系可能是法官对严格责任的发展贡献最多的法系。[65]不过,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对立法者的作用也不能低估,因为在当今的法国,很多严格责任领域都已经成文化。但他也承认,在严格责任的创设上,立法者并没有发挥和法院一样的决定作用。[66]
法国的物之管领人责任正是法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它实际上是披着成文法外衣的法官法。在法国法院的发展下,它呈现出一般危险责任条款的宽度。对此,法国学者Su-zanne Galand-Carval认为:“法国(适用第1384条第1款)的经验表明,一般形式的严格责任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帮助的,因为自20世纪初期以来,大多数人身伤害案件都是以该条款为依据加以处理的。不过,我们关于物的严格责任自身也确实存在着不足,但这种不足可以通过危险活动的一般责任很方便地得以弥补。”[67]
不过对物之管领人责任的过度扩展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措施(如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辅助,必然会造成责任的泛滥,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法国法院在这一责任中引入过错的观念以及巴丹戴尔(Bandinter)法的制定可以说是一种最好的说明。
正是考虑到物之管领人责任带来的过分优待受害人,进而危及行为自由的弊端,法国学理上开始出现限制甚至取消物之管领人责任的意见。前述戴黑草案可以说是这种意见的一次有力的表达,而卡塔拉-维内草案则更加眷念法国判例百余年来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发展。在未来的法国侵权立法改革中,如何理顺民事普通法和特别法上纷杂的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第1382条之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和判例创造的物之管领人责任间是继续并立还是代之以普通特别关系,均有待于我们继续观察。
注释:
[1][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2]陈忠五:“新世纪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挑战—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为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5卷第2期,第115页。
[3]沃尔特•范•戈温、杰里米•利弗和皮埃尔•拉胡什:《侵权法》(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and PierreLarouche, Tort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0, p.539.)
[4]也有法国学者认为二者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参见理查德•阿扎尼亚:“法国侵权法:一种文化与比较的视角”[see Richard Azarnia, Tort Law in France: A Cultural and Comparative Overview, 13 Wis. Intl L. J. 471(1994-1995), p. 484];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4页。
[5]同注3引书,第554页。
[6]同注2引文,第115页。
[7]同注2引文,第116页。
[8]同注3引书,第554页。另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9]同注1引书,第189页。
[10]同注2引文,第120页;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0页;同注3引书,第554页。
[11]同注3引书,第554页。
[12]同注1引书,第180页。
[13]邱聪智所著前引书多采无生物责任这一概念,参见该书第150页以下。
[14]同注1引书,第118页。
[15]同注4引文,第479页。
[16]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7]陈忠五的文章中将之称为废弃法院。
[18]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2页;吴兆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度博士论文,第二章第9页。
[19]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1页。
[20]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有学者介绍,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论是所谓的“风险中获益”的思想:即通过从事风险活动而获益的人,必须承担由该活动所引发的风险。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
[21][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
[22]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页。
[23]同注1引书,第189页。
[24][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2页。
[25]同注4引文,第480页,脚注54;王军:同注16引书,第65页;另参见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5-156页。
[26]同注1引书,第188页。
[27][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8页。
[28][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页。
[29]同注3引书,第558页;阿扎尼亚认为Harty v. Ville de Chalous-sur-Marne案和The Teffaine案是点燃通向Jand' heur案的两座里程碑,它们成为了适用于引起损害的所有无生命物的责任推定的跳板。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80页,脚注48。
[30]邱聪智:同注4引书,第158-159页;[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3-154页;王军:同注16引书,第67页。
[31]同注2引文,第120页。
[32]同注1引书,第189页。
[33]同注2引文,第121-122页。
[34][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
[35]同注1引书,第190页。
[3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81页。转引自王军:同注16引书,第67页。
[37]同注2引文,第122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监管者”也是“受制于习惯以及使其具有监管者特征的监督和控制权的”。
[38][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414-415页及脚注[70]。
[39]同注2引文,第122页。
[40]同注2引文,第122-123页。另参见[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4页:“物的保有者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真正的意外事件或者类似的因果关系被阻断的情形,方能免于责任。”
[41][德]冯•巴尔:同注8引书,第156页。
[42][法]达维:同注1引书,第190页。
[43]王军教授在此引用了冯•巴尔教授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418页注[93]的一个例子:法国蒙皮利埃法院1994年5月9日也作出一则判决,在该案中,被告将一台游泳池清洁机放在了其经营的游泳池旁,从而使顾客绊倒,法院认为,该机器不应放在那个地方,因为那里通常是“放松一下的游泳者”呆的地方。法院因此认定被告是该机器的监管者。他认为,这显然是一个仅借助过错责任即可导致同样结果的案件。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70页。
[44][德]冯•巴尔:同注38引书,第408页及该页注[41]。
[45]转引自[德]冯•巴尔:同注38引书,第415页。
[46]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侵权法的统一:严格责任》(See B. A. Koch and Helmut Koziol eds.,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33-13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欧洲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的边界》(Franz Werro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ed.,The Boundaries of Strict Liability in European Tort Law,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 p. 30, footnote96);阿扎尼亚,同注4引文,第4781-482页,脚注60。
[4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1页、第133页。
[48]同注2引文,第124-127页。
[49]同注2引文,第128页。
[50]同注2引文,第131页。
[51]同注2引文,第131-132页。
[52]同注2引文,第133-134页。另参见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406页。
[53]同注2引文,第135页。
[54]同注2引文,第136-138页。
[55]此处参考了两位英国学者约翰•卡特赖特(John Cartwright)和西蒙•维塔克(Simon Whittaker)对法国债法修订草案的英译本以及孙丽娟的中译本,载[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下。
[56]《债法和时效法改革建议》( Proposals for Reform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and the Law of Prescription, p. 180)。该说明由热纳维耶芙•维内(Genevieve Viney)教授撰写。
[57]环境法典第1311-2条规定,法国国家参事院(Conseil d' Etat)根据各项设施之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或不便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归类。按照风险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可分为三类,需要获得政府特许的设施,需要登记的设施,以及需要申报的设施。
[58]这里,透过以下两个问题,我们可以窥知物之原因事实的难以捉摸。其一,何为对物责任上的物?法国判例先后开发出四种标准,具有内部缺陷者为物,为事故之惟一原因者方为物,带危险性者为物,处于运动状态中的物方为对物责任之物。然而,迄今尚无确定标准。V. Ph.马洛里、L.艾奈斯和Ph.施托费尔-蒙克:《债法》(V.Ph. Malaurie, L. Aynes et Ph. Stoffel-Munck, Les obligations, 2e ed.,Defrenois, 2005,n°191,p.95-96)。其二,物之管领人必须是有可能对物予以监管,而且能够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人。因此,如果损害是由物之结构缺陷造成,管领人则不负责任。反之,当物之行动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应由其负责。损害原因究竟是物的结构,还是物的行动?判例的复杂性也是令人望而生畏的(V. Malaurie et Aynes, infra, n°203, p. 106-107.)。物的因素与行为的因素实在是交织一处,剪不断,理还乱。
[59]弗朗索瓦•戴黑(主编):《民事责任法改革》[ Francois Terre ( sous la direction de),Pour une reforme du droit de laresponsabilite civile, Dalloz, 2011,p. 173-175]。
[60]同注59引书,第177-178页。
[61]环境法典第1511-1条(Article 1511-1,Code de 1' Environnement)。
[62]同注2引文,第117-118页。应特别注意该文的注5:“责任严格化≠无过错责任,它仅在描述责任比较容易成立这一现象。即是责任已经严格化到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地步,惟鉴于无过错责任依其责任原因事实形态及免责事由多寡,仍有不同程度之分,其责任严格化程度仍有不同。”
[63]同注3引书,第551页。
[64]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29页。
[65]弗朗兹•韦罗和弗农•瓦伦丁•帕尔默编,同注46引书,第30页。
[66]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奇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30页。
[67]B. A.科赫和赫尔穆特•科奇奥尔编,同注46引书,第142页;另参见王军:同注16引书,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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