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针对民法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隐私的保护。首先,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变为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方面,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其次,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隐私权及其权能,并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公民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式等都会有清楚的认识,便于公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从而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再次,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隐私权法》。最后,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第二,宪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完善。马克思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的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任何社会主体的权利都离不开其所在的社会的经济、政治环境,并受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在经济体制转型下,人们在对私有财产和私人生活的自由主张中,隐私权的权利要求便凸现出来。特别是现在高科技时代,网络个人信息要求得到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要建立宪法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宪法中隐私权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效力的确立,必须通过明确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政府权力义务和责任,为公权力的行使界定明确的隐私权边界。其次,设计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规范。鉴于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在宪法中应把人格尊严条款提高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条款,指导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中隐私权的保护规范的完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保护完善,真正有效的宪法保护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发挥上。再次,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司法效力。在我国,宪法内容一向依靠部门法来落实。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具体化规定,就基本是摆设。要确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效就要建立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机制,防御立法机关对于个人私人生活自由的侵犯。同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制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制约政治权力的运行,最终实现向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迈进也有着重大意义。最后,制定相关立法和建构配套制度。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位,部门法的保护还是空白。目前只是民法保护领域有了一些发展,直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却少有突破。所以,针对政府机关权力行使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是必要的,是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部门法落实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