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人格物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其范围究竟能涵括那些“物”。
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个体意志之体现、人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7]他进而指出,如果某人身体上的财产与人格的联系非常紧密,以至于不能被视为财产,那么他就是人格财产的最明显的案例,并且该财产是自身延续体的一部分。[18]对人格物的范围,玛格利特·简·拉丁曾提到诸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等[19]。事实上,只要我们认真考察与分析,把握人格物所具有的特有属性,几乎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都可以发现这类物。
首先是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结婚证、某些照片(个人的或合影)、婚戒或类似定情物;这类物与会同一个人的自我认同有关,失去这些物品会带来精神伤害,并且无法以类似的物品替换来减轻这一痛苦。
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等;这类物品不仅不可替代,而且在中国的特定文化中往往还不允许他人触动,具有某种神圣性。如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雅雀村的229位李氏族人将温岭市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市政府的信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李氏族人对修建于光绪年代的雅雀村李家祠堂的所有权,该祠堂应为李氏族人的祖遗房产。[20]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些宗教的或少数民族的圣物。
第三类则出现得更晚,并不一定附着个人的强烈情感,但对于在一个日益陌生化的社会中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非常重要,例如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如一位迁居外地的老人若是失去了他的奥林匹克奖牌或是军功章之类的物品,就不便向社会表明自己的身份,就会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他本来可能享有的社会尊重;若是熟人、亲友去世了,那么这些证件或奖章之类的物品就可能是他向社会其他人证明自己的唯一证据。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护照、学位证书等也可能变成这类物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物的范围也在不断调整,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引入或使用人格物的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能发挥独特的法律效果。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都可能成为人格物囊括的范围。
比如,人格物概念的引入可以有效促进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中的公平交易,维系社会的和谐;即使在强制征用和拆迁的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群体不仅可以据此要求更合理的救济补偿,而且法院也可能比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的情况下作出更合理的货币补偿。
又如,目前一些重要文物受损害,只能用行政法或刑法来处理。[21]即使侵害人有经济支付能力,也只能诉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不能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无法获得民法上的救济。不仅诉讼主体会受到限制,而且救济手段受到限制。若是确立了这类文物作为人格物,强调人们附着于这些文物的情感价值,因此文物单位或个人就有可能提出民事诉讼,强化对文物的保护。如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蚕食”,而政府与民间均无更好的保护办法,使得这个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都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22]
最后,一些企业、农庄、学校往往会有一些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但显然不够成文物或正在申报核定过程中的物品、建筑。依据目前的法制,若是受损,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主张人格权利,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23]尽管从目前看,这也许还不够成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若是不予某种法律的保护,这将不利于中国的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不利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自觉的文化资产的积累,也不利于民众的相关意识的培养。事实上,如今的许多文物,当年都只是普通的物品或建筑物,但时间久了,附着了人们更多的情感因素,之后就成为标志性物品和建筑,如今则成了文物。因此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自觉性。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文化转型同时又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大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事实上,在上述这类可能的争议中,除了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有差别外,这类争议物的性质特点几乎没有什么区别。
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上文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突现出来。这个概念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类物上财产权与人格权或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联系和统一,它有机组合了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从法律概念上看,它一方面扩展了“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涵盖的范围,同时又使之更为凝练简洁了。不仅在民法理论体系内,它可以更好反映了该类型权利与一般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人格物的概念便利了提出这类物的产权确认,能够更有效地满足民法救济以恢复原状为主的原则;更好地坚持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适用侵权救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国学者的一些研究[24]以及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25]都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实践和理论已经无法继续将之这类人格物继续放逐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之外,完全交由司法基于个案裁量的方式来处理。前面引述的诸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就表明,这类物自成一类,同样都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纪念意义,对特定的当事人具有特殊的价值。深入研究这类人格物,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深化对这类物的认识,建立科学系统的规范制度和保护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注释:
[1]相关案情,请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第82-86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辑(总第11辑),第74-76页;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95-200页;以及祝铭山[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1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3]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 3辑 (总第5辑 ),页83-86;1994年第 3辑 (总第9辑 ),页90-95;1996年第2辑(总第16辑),第97-101页;2000年第3辑(总第33辑),第110-118页;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167-171页。
[4]关于人体器官可否作为“物”,有学者认为,人体的任何部分都不是民法上的物,故不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一部分,均不是物,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体。但现代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的进行,使得人体的某些器官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如毛发、血液、眼角膜、内脏器官等在现代社会均可能赠与或出卖给需要它的人,也就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参见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21页。
[5]关于尸体是否“物”,民法学界有争议。胡长清曾比较全面的介绍了三种观点;并认为不是“物”,理由是与当时中国人的法律思想不合。请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4-155页;台湾黄立则出于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考量认为尸体是“人格者之残余”,请看,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5页,但黄立也认为分离于身体的器官以及木乃伊为“物”。认为尸体是“物”的,请看,黄阳寿:《民法总则》,2003年,第188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8页。
[6]毛德龙:“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4135,最后访问2006年4月20日。
[7]对这一《解释》的权威性解读,请看,陈现杰:“解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61-84页。
[8]陈现杰:同上注,第74页。
[9]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年6期,第14页;刘晓纯:“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期,第93页;李永新、王建锁:“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理论浅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2期,第26页;张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农村天地》,2005年12期,第18页。
[10]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1]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同前注5;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年1期,第22-27页。
[12]在外国,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退休金、残疾赔偿、抚恤金、失业金、人寿保险等;而所谓必要的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 Westhem 642 F. 2d 1139 (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碑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R. 263 (Bankr. W.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人定位必需的衣物。在在某些州,得以豁免得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请看,爱泼斯坦、尼克勒斯、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00-601页。法国的案例,可参见,常鹏翱:同上注,第24页。
[13]魏振嬴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5](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6]很少有学者探讨人格物这一问题,在极少的文献里,发现芮沐先生在讨论其他问题时提出了“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7]关于黑格尔的财产理论见之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59页;可参看,Alan Ryan, “Hegel and Mastering the World,” Property and Political Theory, Blackwell, 1984, p.194.
[18](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9](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0]《光绪年代祠堂今被收归国有 浙江温岭229位李氏族人状告政府》法制网,www.legaldaily.com.cn,2007年1月24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3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的决定》。
[22]《每年消失5%:谁在“蚕食”皖南古民居》新华网,http://news.tom.com,2006年09月30日 19时23分。
[23]《解释》第5条。许多研究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请看,李巧玲:《再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5期,第132页;李永新、王建锁:同前注,第26-27页;张明:同前注,第19页。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6-177页。
[24]例如,Margaret Jane Radin, “Market-Inalienability,”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0 (1987) 1849。此外,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上特别明显。请看,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77 (1988) 350-353.
[25]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之物是所有权的客体并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就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转引自,常鹏翱:同前注10,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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