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应当说,民法教科书缺乏真正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关于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类型化。如: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35]和不适法无因管理[36];依据管理人的主观心态,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误信管理[37]、幻想管理[38]和不法管理[39]。
依据无因管理的严格定义,不真正无因管理缺乏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根本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显然不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也不属于客观符合本人意思的情形),也不是无因管理[40],应当是侵权行为[41]。但是却被列入“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显然不合适,这已经造成的无因管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无因管理本身就是适法行为,何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42]?胡长清和戴修瓒认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不欲其管理,乃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洪文澜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应当依照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我国台湾1963年台上字第3083号判决,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所生之法律效果,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43]。可见,民法教科书对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定义和区分是不够严谨的,也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和模糊,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无因管理之债的根本属性和立法目的。
尾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44],该规定没有涉及到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只是对无因管理之债当中管理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照无因管理严格定义和构成要件,严格谨慎认定无因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的管理,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除非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而且这种考量也要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无因管理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终极的目标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设计,往往会损害正当的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注释: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109页。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8-110页。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230页。
[4]修缮他人房屋,属于侵害其所有权;收留迷失幼童,属于侵害其自由权;救助车祸受伤之人,属于侵害其身体权或自由权。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的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61页。
[5]参见杨与龄:《民法概要》,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13-116页。
[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的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61页。
[7]无因管理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的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几乎所有的制度规则,尤其是民法的制度,都会追溯到罗马法,认为那是制度的最早起源,但是这往往可能并不是法律制度的最早起源。自从有了人类活动,很多规则就在孕育、生成、发展当中。哈耶克认为,人们在没有阐明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生活了几百万年,但并不能否认未阐明的规则的存在。未阐明的规则甚至优于已阐明的规则。[美]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8]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的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61页。
[9]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26页。
[10][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6-399页。
[1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3-284页。
[12]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
[13]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14]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6-399页。
[15]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57-96页。
[16]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57-96页。
[17]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但这决不意味着英美法没有鼓励社会救助的制度和规则,只是英美法系国家有更强烈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因此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制度。19世纪英国法院首先发展了海事救助规则,普通法院同样予以执行。英美法还发展出了“必要时的代理”原则。应该说,社会相互救助的问题,英美法通过其他制度或规则解决了,可谓是殊途同归。参见叶知年:《无因管理及相关债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页。
[18]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0页。
[19][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20]有学者甚至提倡公益法人之诉。一旦发现有怠于履行公益义务之情事,如:商品之标志不实,夸大宣传,违规排放污染,违反劳工法令等,公益法人即可行为本人尽公益之义务,并且依法主张无因管理之诉,请求本人负“管理人无过失责任”,而且不因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不同。尹章华:《民法理论之比较与辨正》,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213-231页。
[21]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22]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23]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24]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57页。
[25]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26]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175页。
[27]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119页。相关论述还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70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89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120页。
[28]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6-399页。
[29][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0页。
[30]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120页。
[31]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512页。
[32]适法无因管理有主观适法和客观适法之分,前者是指管理人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后者是指管理人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1年版,第870页。
[3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512页。
[34]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页。
[35]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包括主观适法无因管理和客观适法无因管理。只有适法无因管理才是无因管理。
[36]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不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笔者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说法不够严谨,其不是无因管理。但是为了充分保护本人利益,本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可以在本人享有利益的范围内,“有限”准用无因管理之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通过事后本人的主张或承认,其法律效果会连接到适法的无因管理,而适用适法的无因管理的规定,但是本人所负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李淑明:《债法总论》,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37]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误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38]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其实管理人管理的是自己的事务。
[39]不法管理是指明知是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该管理是侵权行为。如:高价出卖他人之物。本人基于侵权,只能请求填补实际损害为止,不仅举证困难,而且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如果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只能以所受利益为最高限度(利益小于损害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的,以损害为准)。为保护充分本人利益,本人可以主张享有不法管理的利益,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准用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不法管理人移交所有的管理利益。对此,日本学者我妻荣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该准用无因管理制度和民法的精髓是不一致的。如果适用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理论不能妥善解决该问题,就应该努力修改这些理论和制度。假定非真正的无因管理人具备特殊的才能和遇上极好的机会,得到了超出一般的、合理的和意料之外的利益,管理人不将此利益予以返还给本人符合公平原则。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40]王泽鉴认为,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并且违反其意思者,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该观点显然和无因管理作为合法行为的概念不合。如:甲在后院种植稀有治癌药草多年,新搬进的邻居,以外是杂草丛生,在甲外出期间,雇工拔除之。该行为显然不构成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
[41]正因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非法性,有关的立法例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以惩罚无端干涉他人事务的管理人,以防止对他人事务的非法干预。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又如:《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事务管理人违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务而可知这一情形的,对于管理所产生的损害,即使无其他过失,仍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
[42]可能有的学者混淆了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问题。无因管理只能是适法行为,才能成立。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不恰当,但那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问题,而不是无因管理本身是否适法的问题。
[43]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44]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