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义务的配置基础与类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麻昌华 时间:2014-06-25

因此,笔者认为,当国家财产受到威胁时,姚丽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积极报替和与歹徒巧妙周旋保障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不能一味强调其“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关键时刻应当抛弃个人的利益和安危,积极地同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搏斗”[29]我们不能因为是国家财产就忽视了个人的生命。该单位和一些社会舆论颠倒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价值,任意强加给员工作为义务,并由姚丽承担了银行部分损失的责任—事后姚丽自己补上了损失的1万余元,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

 


2.特殊身份主体的作为义务—“副市长对落水儿童袖手旁观事件”。[30]某市副市长下乡途径一村前桥头,迎面而来的一个13岁女孩为躲避车辆而掉进暴涨的河水里,该副市长不是实施积极的救助,而是驻足观望,女孩在一群冷漠“看客”的注视下被河水夺去了宝责的生命。之后,副市长在其他“冷漠”群众的指责下扬长而去。事后,女孩之监护人以副市长不作为—不实施积极的救助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副市长不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

 


姑且抛弃“副市长”的特殊身份,一个普通人在他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是否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依照前述分析,如果这种危险是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那么行为人就负有救助义务,如交通策事致人重伤,荣事司机就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31]而问题是,过往的其他行人、司机,包括拦截下来而不愿救助的司机是否负有积极救助义务?他们对于受害人加重的后果是否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法律对“冷漠”举刀的首例是美国东北部的佛蒙特州。该州于1967年率先制定了美国第一部明确要求行为人对于处在危险中的他人实施救援的法规。该法规中“紧急事故的医护”(Emergency MedicalCare)条款规定:“一个人在知道他人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并且救助伤者对他本人不会带来危险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对伤者提供帮助,除非已有其他人向伤者提供了这种帮助。”违反这种规定者将被处以一定的惩罚金。埃及也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镑的处罚。然而,对于是否设定普遍性的救助义务,虽然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但持否定论的学者居多。正如美国Flaherty法官所说:“在我们的法律中,人们并不承担救助他人或挽救其生命的义务……我们的社会是建立在个人权利和个人神圣的基础上的。”[32]

 


诚然,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哲学上讲,法律都不可能要求人们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在既不威胁自身安全,又能够避免他人的人身利益甚至重大财产遭受损害时,就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因为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决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并不是完全隔离的,相互扶助既是个人生存的需要,也是道德上的要求。虽然不能用法律规定普遍的作为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给予有限度的承认,特别是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课以作为义务,如本案中的“副市长”。之所以对“副市长”课以作为义务,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传统思想中,作为“父母官”的“副市长”理应为民众着想,他们的行为还是众人效仿的对象,较普通人获得更多的信任和依赖,故应以身作则,在群众处于危险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此种作为义务的违反,不仅可以导致侵权民事责任,而且还会引起行政处分,严重的还可能引起刑事责任。刑法惩罚具有特定身份之主体的不作为时,注重的是对社会安全的保护,而并不能对具体的受害人给予救济。

 


因此,只有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追究作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方可同时实现社会安全的保护和个人利益的维护。至少就民法而言,该“副市长”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3.特定关系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交车上见义勇为者被小偷刺伤案”。2004年12月1日,一辆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受害人陈峰看见小偷在偷窃他人财物,当即提醒了被盗人并因此与小偷发生争斗而受伤。之后小偷要求司机打开车门后绝尘而去。严重受伤的陈峰因没有找到加害人而无钱支付医疗费,已到了停药的地步。[33]对于陈峰的损害,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抑或合同责任?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公交公司—具体执行人就是公交司机—对于乘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公交司机、售票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是否为特殊职业?在面对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他们是否应当挺身而出制止侵害的发生?如果他们消极不作为,公司是否负有侵权责任?还是承担没有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遗憾的是,对于消费者在公交车上出现意外伤害的情况,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尤其是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时,此类主体因过错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很明显,赋予此类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主要是特殊关系的存在。

 


这种特殊关系使得受害人对于经营者、管理者产生了安全的信赖感,而且经营者、管理者相较于受害人来说更有能力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也规定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第18条规定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一方面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关系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故公交公司应当在履行合同—运送旅客—的过程中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基于合同而形成特殊的关系,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相似。因此,可以合理地推出,公交公司对于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更是法定的作为义务。因此,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就意味着对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应的,须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特殊关系产生作为义务不仅存在于经营者、管理者与消费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还存在于医生与病人之间。在病人无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可以拒绝对病人的继续救治?鉴于医院的公益事业属性,应当对其课以作为义务。医院拒绝对病人继续救治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治疗而造成的损失。

 


(三)结论

 


通过对上述有限案例所涉作为义务的内容进行整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作为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种公共政策的考量问题,因为生活在社会这个大集体中的个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其个人利益的实现与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人不可能享有绝对的自由,而课予作为义务,实际上是对人的行动自由的一种限制。尤其是对于危险具有特殊预防和控制能力的人,赋予其作为义务完全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2.作为义务的类型并不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远远不足以满足受害人利益保护以及权利救济的需要。日益发展的社会现实与僵化的成文法之间的矛盾永恒存在,法律之脚步总是落后于社会现实,这决定了单纯依靠立法是不足以满足社会需要的,而司法却与社会现实走得更近。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社会需要,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在考量公共政策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悄况来确定作为义务。

 


3.我国司法实践应承认作为义务,建立开放的作为义务立法体系。传统学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只以积极行为为要件。[34]而事实上,这样的论断再也不适合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了,承认并建立开放性的作为义务立法体系已成了侵权责任法发展和完善的基本条件。

 

六、作为义务在我国未来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

 


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在单独成编的侵权责任法中如何引进作为义务,以便更好地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是一个必须解决的课题。就已有的侵权责任立法模式来看,笔者赞同“一般条款加有限例举的具体列举式”立法模式。[35]其理由是,仅规定一般条款(对各种类型进行质的提取后得出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辅之以有限的列举式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如《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第2款的规定。[36]因此,最佳途径是通过一般条款的规定,首先形成一个开放的作为义务体系架构,然后对那些已经成熟、为单行法所规定尤其是在特殊侵权中所出现的作为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正如前所述,作为义务的规定方式,不仅可以义务的形式出现,也可以蕴含在责任之中,即采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形式。然而这种列举毕竟是有限的,还应将那些迫切藉要承认而且已经得到社会认可的作为义务进行列举,以作为对一般条款内容的适当充实。

 


采取“一般条款加有限的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也要遵从以下几点要求:(1)作为义务须限定于对危险或危险源具有防止或控制之可能的主体。这些主体主要包括危险源的控制者、从事危险活动并制造危险的行为人以及其他根据上述因素而要求其承担作为义务的行为人。(2)作为义务的存在往往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即在司法实践中责任的认定首先考察的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并由损害推定行为人所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当然,这种作为义务行为人可以不能履行或者不应存在的合理证据反驳之。(3)形成的开放体系不因具体列举的几种作为义务而自行封闭,阻碍侵权责任法在不作为侵权领域里的发展。同时,司法实践并不需要严守有限的几种类型,而是可以运用自由裁量,运用公共政策具体确定新类型的作为义务。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2]参见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233页。
 
  [3][5][1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第262页,第267一271页。
 
  [4]See Tarasoff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1976)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7 Cal。 3d 425,551 P。 2d 334。
 
  [6][8][10][25]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324页,第326页,第339页,第318页。
 
  [7][15][20]参见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第381-385页,第228-229页。
 
  [9]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1]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12][36]参见《荷兰侵权法》,张新宝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杜2004年版,第192页,第193页。
 
  [14]OParvi v.City of Kingston,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1977, 41 NY2d 553,362 NE2d 960, 394 NYS2d 161。
 
  [16][美],霍尔姆斯:《普通法》,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4页。
 
  [17]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18]See kenneth S。 Abraham&Albert Clerk Tate,A Concise Restatement of Torts, the American Law lnatitute,2000,p。 51。
 
  [19]曾世雄.《损容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1]See Trimarco v.Klein, 56 N.Y.2d 98, 436 N.E .2d 502 (1982)。
 
  [22]Roscoe Pound, Administrative Application of Legal Standards, 44 ABA Rep。 (1919) 445。
 
  [23]See Trimarco v.Klein, S6 N。 Y。 2d 98, 436 N。 E。 2d 502 (1982)。
 
  [24]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版,第3页。
 
  [2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27]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
 
  [28][29]参见朱彤:《财产权怎能高于人身权》,《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20日。
 
  [30]参见《副市长称关健是小孩没有自救能力。六万元封口女孩家),http,//news.tom。 com/archive/2001/12/2-7149。 htmL
 
  [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32]Theodore从Benditt。Liability For Failing to Rescue justice ,Rights and Tort Law,F。 212。
 
  [33]参见:《男子公交上提醒有小偷被小偷捅伤数人旁观》,《信息时报》2004年12月23日。
 
  [34]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1993年版,第25页。
 
  [35]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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