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信义义务问题论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继远 时间:2014-06-25

  2.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在美国,法院更多地会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如当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实际关系使得有限合伙人处于相当于信义人的位置时,法院就有可能根据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向其施加信义义务。因为,有限合伙人由于掌握专业知识或基于其他各种原因,必然要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是,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中的消极投资者,即使其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只要不以类似于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行事,其信义义务应该仅以其出资为限。在立法中,美国许多州的有限合伙法要求在某些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必须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被称为有限合伙法上的“控制规则”。我国“新合伙法”第68条列举了八类事项作为“安全港”条款,只要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超出这八类事项范围,就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

  (三)复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主要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合伙组织以合伙的名义参加其他合伙,成为其他合伙的成员;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组织共同建立一个新的合伙。目前,两大法系均承认复合伙这一形式。在我国,200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l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新合伙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见,我国立法对复合伙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在实践中,一个企业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进行联营的现象十分普遍。从积极意义上说,复合伙的存在符合经济学“不要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分散投资理念,有利于促进民间资本的充分投资。但其缺陷也不容忽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加重复合伙人债务负担,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复合伙使各合伙人的非合伙财产成为一种虚拟财产,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落空;复合伙人各自的责任形态和信息不对称造成监管困难。基于此,维系复合伙组织的安全仍然是复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这种信义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和告知义务。
  (四)不容否认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不容否认合伙,又称禁止反言合伙,或隐名合伙,它是英美法特有的一项合伙制度。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规定:(1)不容否认的合伙人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与实际的合伙成员一样承担责任。(2)不容否认的合伙人本身没有导致合伙责任,但如果有对导致责任合同或表明行为的其他人表示同意,他要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目前,《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l6条、《加拿大安大略省合伙法令》第15条、《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新合伙法”第7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不容否认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对外义务和对内义务。在对外义务上,英美国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声明而负起义务的原则。在英美国家的合伙法看来,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因信赖声明而与合伙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才符合对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则。实际上,不容否认合伙人的对外义务相当于代理法上的表见代理人的义务。在对内义务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与第50条的规定较为周延:(1)出资义务。不容否认合伙人负有依契约之约定,为出资之义务,而且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或信用进行出资,并且其出资之财产产权也让渡于显名合伙人。(2)不为地位让与之义务。因为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相互信用,因此如无特殊约定,在履行出资义务后,非经显名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将其地位让与第三人。(3)附随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负有的不损害显名合伙人权益的义务,如保密义务、同业竞争禁止之义务等。(4)分担损失之义务。不容否认合伙人以其出资额对合伙营业损失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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