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生态人作为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可以在理论上解决公民环境权的困境,明确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为公民环境权的合法化、可实施化提供理论根据。法律人的理论逻辑应该是:现实世界的人———法律人格———法律人———法律权利。依此逻辑类推,法律上的生态人最终还是要落脚于权利的实现,生态人的权利在环境法上的所指便是环境权。法律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在于法律对于法律人人格的承认,而对于法律人自由和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是实现法律人的发展的法律方式,而这一切以权利为基本的法律运行方式。“法治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组织结构形式。法律以承认或尊重个体权利为其存在的基础和来源。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义务在主体范围内的同一,在对象内容中的相互关联和对应。”[15]
“商人”、“社会人”等传统法的法律人模式只强调本体利益和人的社会性及人与人的关系,这些法律人的人身权都很难包括环境权的内容。如果沿用上述法律人的模式和理论,将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上述法律人的人身权是很难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采用生态人的模式,将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生态人的人身权则是顺理成章的。根据生态人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生态人既强调人的社会性和人与人的关系,也强调人的自然性及人与自然的联系,自然可以被视为人身的延长或相当于人的手或脚,所以生态人的人格利益除了包括与其不能分离的生态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还应该包括生态人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或生态系统,侵犯生态人的人格权除了对人身(包括身体的和心声的损害)的直接损害外,还包括对人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直接损害,也就是说公民环境权可以视为生态人的人格权利。正如马克思明确指出的那样:“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16]将自然界作为人的身体,意味着将自然作为生态人的人格利益。另外,人生活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
从生态人理论看,对人格利益进行扩展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的迫切要求。但是,公民环境权不追求公民对环境的支配、控制和占用,而是强调对环境的享受和利用;公民环境权不是传统民法中的私权,对环境权的保护也不同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一种具有公权性的新型权利。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环境污染)具有公害性,侵犯个别公民的环境权,往往意味着对“群体”和自然的侵犯。因此,其他人格可以基于“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等模式推导出来,但环境权不能基于传统法的法律人模式而只能基于生态人模式推导出来。环境权是每一个生态人对自然环境享有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利,是生态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生态人的自然属性的承认,是法律对人的完整人格、最高利益和基本利益的保护。只有在这种保护下,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人才能真正成为人。
(三)生态人理论引导环境法制度设置
从本质上而言,法律制度的设置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制度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但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具体制度的具体内容、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思维模式,可能设计出不同的制度。在影响制度设计的不同因素中,对于人性的假设和人的行为模式的理论假设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如果说人性假定是制度设计的前提的话,行为假定可以说是制度设计的基础。因为制度是要去规范人的行为的,如果说制度的设计与人的行为模式纯然对立或者大相径庭,那么这一制度必然是无效的、没有意义的。制度设计一定要建立在对人行为模式的把握上。[17]而且,法律系统存在的基本方式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现秩序提供可预测性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法律研究范式,精神或者法律理念最终作用于人的行为,依赖于在此研究范式之下的制度设计。
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相对于传统法学的“商人”、“社会人”等范式,强调人与自然交往的一面,因此环境法中的很多制度都以自然为尺度和价值判断标准。生态人之所以超越于传统法上的人在于,生态人理论更多的关照人与生态环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存。环境损害进入法律的视野,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环境法从传统法中脱胎之初,其视野承袭了传统法,只关注环境问题对人的损害。然而,生态人是生活在生态系统中的人,人们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自己生存的空间和自然完全剥离开来,人们的环境利益也不可能游离于自然环境之外。人类永远是依存于自然环境之中的,生态人永远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生态系统的关系,这决定了生态人和全新的环境法理论必须着力解决环境问题带给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不仅仅是对人类的损害。显而易见,对于环境损害的补救和传统法对人类自身的损害进行补救在法律原理上是大相径庭的,这是以生态人为基本预设的环境法的创见之处。目前,很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已经对“环境损害”有所诠释。例如,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Directive 2004/35/C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Environ-mentalLiability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Remedying ofEnvironmentalDamage)指出,该指令的目的是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建立一个环境责任框架,以预防和救济环境损害。生态人位于生态系统之中,生态人的根本特质是拥有生态理性,以生态环境自身为作出政策和判断行为的尺度,能够判断生态风险,计算生态利益。根据生态人的理论逻辑,还应该以生态系统管理方法为基础创新建立环境法的特殊制度,例如生态功能区制度、生态风险评价制度、生态整治恢复制度等。
(四)生态人理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型社会的构建
确立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对当代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社会法治的进程。生态人理论视野中不仅仅存在人的利益和人与人的关系,也存在着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显然,相对于包括“商人”、“社会人”在内的传统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而言,生态人思维方式的角度更高、视野更远,更具有划时代意义。
环境法的基本作用是通过制定人的行为规则,规定人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以此树立理想的人的形象,引导、促进和保障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法律上的人仍然维持包括“商人”、“社会人”在内的传统法律人的性质和特征不变,法律基于传统法律人模式所规定的人行为规则,将很难适应规范人与自然关系的要求,因此也难以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需要。法律只有根据生态人的法律人的模式,来制定符合自然规律、对自然环境友好的行为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才能保障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的顺利进行。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生态人理论为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法学理论奠定了牢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五)生态人理论指引行为模式
人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的运行也是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种种规范显然与人们的举止息息相关,它们对人类的行为起着作用。人类的行为和不作为是规范性判断的客体。规范的存在,作为我们思想意识的一项内容的‘应当是这样’,影响着人们的举止。人们行为的规律性肯定是与规范的原始创设有关的因素。”[18]法律对环境的保护最终是通过规范每一个现实存在的生态人的行为来实现。生态人的理论内涵揭示出,每一个具备生态理性的理性生态人,应该有具有良好的生态意识。生态意识是指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观念。生态良心是指人类在生物圈社会共同体中自发地对产生尊重与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的反思和评价。[19]法律视野中的理性生态人其行为应该具备两个特征:第一,他以生态学原则和自然本身的尺度作为衡量与评价一切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事物的标准;第二,他有足够的智慧制定既合法又符合生态学原理的策略以求得解决环境问题,获得最大的环境———经济———社会综合效益。在这个意义上,理性生态人在国际层次上可以指国家,在国家层次上可以指政府、企业、团体及个人”。[20]生态人所具备的生态理性,不仅仅体现在法学上精密的制度设置,每一个生活在生态系统之中的人在日常行为中更多的表达生态理性。
五、结语
生态人的理论前提是人同时存在于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之中,每个人作为生态人都兼具自然性和社会性,都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人理论符合对人性的深刻认识,作为人类理性集大成者的法律也应该着力于实现人的双重属性。生态人不同于以往法律人之根本在于理性生态人拥有生态理性,能够判断生态风险,能够从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求发展求利益求幸福;生态人理论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基础范式,也将带来人类行为方式的变革。用生态人的思维来处理环境事务,那么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社会都将不再是一种期望,而会是一个事实。
注释:
[1][德]蓝德曼:《哲学人类学》,彭富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2][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简而言之,拉德布鲁赫提出的“法律上的人”是指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规定的人类的形象。
[3] 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4]前注[2], [德]拉德布鲁赫书,第141页。
[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6]参见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www. iolaw. org. cn/download/xiehongfei02. doc,最后访问时间: 2009年3月1日。
[7]参见姚建宗、徐岱:《为法哲学申辩:法哲学研究提纲》,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8] [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中译本),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9]参见周旺生:《中国法理学的若干迷点》,引自中国法理网http: //www. jus. cn/ShowDissertation. asp? DissertationID=664,最后访问时间: 2009年3月1日。
[10]参见秦国荣:《市民社会与法的内在逻辑———马克思的思想及其时代意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
[11] 参看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12]徐嵩龄:《生态意识•生态伦理学•理性生态人》,载《森林与人类》1997年第2期。
[13]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页。
[14][美]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候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5]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17]参见辛鸣:《制度论:关于制度哲学的理论建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18] [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3页。
[19]参见黄爱宝:《政府作为“理性生态人”:内涵、结构与功能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9期。
[20]前注[12],徐嵩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