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修改权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二)修改禁止权
修改禁止权,顾名思义,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而为修改。根据上文所述,由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不同,修改与歪曲、篡改和改编也存在质的差异,不能用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歪曲篡改和改编来代替修改禁止权。
三、修改权行使探讨
(一)修改权行使的主体
修改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专为作者而设,故具有人身专属性特征,不得转让,原则上他人也不得代为行使。修改权的效力主要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作者死亡之后,自然无修改意图可言,除非其在生前明确授权他人代为修改,作者的继承人不得依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作品,除作者明确授权外,作者的继承人也不得代为行使[11]。这在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中表现得至为明显:“权利继受人应当在证明了作者生前曾经有权撤回并在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时受到妨碍或者在表达最后遗愿时作出了处分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本撤回权不得预先予以放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并不影响修改权的人身专属性,授权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具体表现,这只针对于个案,而且双方约定的期限或者修改行为已经完成之后,该他人则不能再行修改。
但是,为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促进作品的传播,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本身的价值,维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作者与相关他人的利益平衡,在特殊情况下修改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修改权可由他人行使:其一,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修改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其二,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修改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修改权由制片者行使;其四,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修改权由报告人或者讲话人行使;其五,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著作权权属的,修改权由该特定人物行使。
(二)修改权行使的条件
对于已经授权他人公开使用的作品的修改权之行使,由于涉及到该他人的权利,可能对其利益有消极的影响。不论是将修改权法定化的国家,还是对出版者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作者修改利益的国家,均设定了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只有在作者补偿了合法的作品使用者因为其修改作品而导致的损失之后方可行使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此进行规定,但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应作如此解释。我们以出版为例根据情形的不同来进行分析:
其一,如果作者将稿件提交至出版社并已经签订出版合同,作者在出版社未出版前提出修改的要求,出版社应予允许,若出版社以签订了出版合同为由拒绝作者的修改而强行将该未修改的作品出版则应为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如果此时作者的修改损害到出版社的利益,作者应当补偿出版社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就规定:“作品在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是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也要承担因修改而造成的费用的支出。”
其二,作品出版后,由于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希望对该作品进行修正,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和观点的一致性,出版社拒绝其修正请求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呢?这在学术著作中颇为常见,学者将自己的学术研究成果公开发表后又产生了不同的见解,或发现有重大谬误需要修正的的情况即是如此。笔者认为,在作品出版后,作者基于修改权可以请求出版者增添更正表或勘误表,在同意补偿出版者因此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出版者原则上不得拒绝,否则即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作者也可以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版者再版该作品时基于其修改权提出修改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4条规定:“尽管使用权已转让,甚至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权利。作者必须在事先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在行使追悔或收回权利后,作者决定发表其作品的,必须优先将作品的使用权向最初选定的受让人以最初确定的条件报价。”很多国家针对这种情况给出版者在再版时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来保障作者的修改权。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出版者再次出版作品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增删。出版者再次出版该作品时,每次均必须预先通知作者。”意大利、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作者在再版作品时有权修改其作品是修改权的具体体现,如沈仁干先生认为:作品再版时,作者有权对作品的原版进行修改。剧本上演后,剧作者在听取了观众的反映后有权对剧本进行修改[12]。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作品再版之前作者可以基于自己的修改权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再版时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可能会给出版者带来一定额外费用的支出,虽然作者基于修改权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由于出版者享有债权利益,行使自己的权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要给予补偿或者对修改权的行使为一定的限制,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如法国、意大利、瑞典、西班牙、丹麦、芬兰、挪威等国[6]。出版者在作者补偿了因修改作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后不得拒绝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要求,如果出版者强行将原版出版则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
(三)修改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行使修改权时由于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利,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除了要补偿他人因为作者行使修改权而受到的损失之外,这项权利还要受到诸多的制约。
我国现行法明确规定的对于修改权的限制有以下三项:其一,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其二,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其三,计算机软件使用者为了把计算机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无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除了上述我国立法明文规定的对于修改权的限制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委托作品的作者不得违反作品的使用目的对作品进行修改。委托人委托作者创作某作品是为了某种特定目的使用该作品,当作者决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时,就可以推定该作品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在创作完成后,除非另有约定或者在充分补偿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作者不得违背该作品的使用目的对其进行修改。
其二,在作品原件被转让的情况下,原件所有权人可以拒绝作者提出的修改要求。如果作者欲对作品的修改不符合原件所有权人购买原件的意图或者可能会使该原件的价值下降,为了保护原件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其不同意或未获得必要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作者不得对该作品进行修改。
其三,作品合法使用者为了使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能够具体地、更好地得到应用,将其进行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其四,权利人对建筑作品作必要的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建筑作品涉及到建筑、结构、给排水、供热通风、电气等多个专业,如果建筑作品的设计本身与其他方面发生冲突和矛盾,可以在不经作者许可之下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在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或者翻新活动中,为适应建筑物安全、美观、城市规划新的要求或者建筑物业主以及其他合法使用人的合法使用要求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需要取得作者的许可。
其五,合法利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使用者因改变尺寸以及由于复制工序等原因而为的必要的修改不应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虽然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对于作者的修改权进行限制,但是,由于修改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修改权的限制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以更好地平衡作者、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划定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帝王原则。原则上,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得出现使公众对原作的认识与作者的原意发生矛盾。在这点上,法国的司法判例表明了法官比较一致的看法:虽然作品的形式必须有所改变,但是,尊重作者人格权的基本精神不能改变[13]。在国际上,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在不得已而为的且对于作品的修改严重违背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作者可以要求将其署名从作品之上删除。如美国《纽约州艺术文化法》(New York Artsand Cultural Affairs Law)第14.03条第2项a规定:如果艺术作品非为作者所为且未经作者同意的变更、损坏、割裂或修改,可能造成作者名誉受损的,得将其署名从该作品中移除。
四、小结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立法,著作权被分为保障作者经济利益的著作财产权和保障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权。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格权中,惟修改权之存废争议颇大。学界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修改权的认定也存在诸多的差异,这些都与对该权利的错误认识有关。笔者认为,修改权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当作者思想和观点变化时可根据此项权利来维护作品与其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迥异,不能被这二者所包含。基于修改权,作者在补偿因其修改作品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体现了对作者和创作的尊重。也正因为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对于修改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作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注释: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0;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7.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3]A•迪茨.迪茨教授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报告草案[G]//郑成思.知识产权研究(第10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02.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05.
[5]谭启平,蒋拯.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现代法学,2002,(2):77.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联合国,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28.
[7]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2.
[8]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9]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96.
[10]谢怀栻.论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G]//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研究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46.
[11]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3):71.
[12]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9.
[13]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