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环境损害本身已经蕴含着环境法学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的萌芽,从环境损害出发可以确立环境法学的若干基本范畴,建立环境法学的基本观点,构建起环境法学的完整理论体系。以环境损害为起点构建的这个理论体系可以摆脱以往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诸如“拆借”其它学科的理论观点之类的困局。
从环境问题影响到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开始,人们就探寻各种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策略与方法。正是在探寻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手段的认识实践过程中,环境法本身“自然”地经历了三个前后相继的发展阶段,即污染防治法时期、环境保全法时期和循环型社会法时期。在第一个阶段中,人们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一些末端治理的措施;在第二个阶段中,人们认识到末端治理不能够有效保护环境,便转而把眼光移向人类环境行为的源头,采取预防性措施。第三个阶段是一个刚开始的崭新阶段,是“引导社会尊重自然,谋求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阶段。此一阶段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有:注意到人类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以生态文明为基本理念,以环境友好为基本态度,以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价值取向;以环境承载力为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二者关系的基本依据和环境友好的底线;从生态的高度看待环境,保护环境,承认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以保护生态为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重视生态功能的保护与恢复;以环境保护为基本任务,注意运用规划、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实现环保目的;按照物质闭路循环的构想,促进降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14]。无论是污染防治型环境法,还是旨在谋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法,其所关心和解决的主要矛盾都是现代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简单说就是人类行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循环型社会法阶段的环境法已经很明显地在揭示了这一点。这一矛盾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群体为一方的矛盾。如果能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整个人类就能够与外部自然和谐相处,从而获得人类自身繁荣发达的基本条件。这是全部环境保护努力,同时也是环境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追求。环境法学应当围绕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妥善合理地解决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展开研究,加工自己的基本范畴,铺陈自己的理论体系。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成为如何用法律手段解决人类与自然矛盾的理论说明。
环境损害已经蕴含了人类与自然矛盾的“萌芽”。这种萌芽的不断发育展现的是三对基本矛盾,即人类的现代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人类个体与人类整体之间的矛盾、人类个体之间的矛盾。如果说环境法制建设走过的路已经加载了人类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矛盾的路标,那么,这对矛盾是由人类对环境“外加”的损害引发的,不是大自然的运动、变化造成的。(如果说大自然的某种异常运动可以带来,事实上也常常带来人类的生产生活的不便,那么,这类不和谐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从而也就不是环境法的任务。)环境法要完成自己的使命就必须帮助人类克服这对矛盾,而环境法学应当对如何克服这对矛盾拿出办法,提供理论解说。
人类对环境“外加”的损害往往都是人类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比如,酸雨是由许许多多企业、个人向空中排放二氧化硫之类气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环境损害是施加给人类集体的损害,而造成这种损害的,也就是“共同作用”的源头却是个体行为,在酸雨损害的个案中就是具体的企业或者个人排放含硫气体的行为。这里包含着人类个体和人类整体的矛盾。如果以人类整体利益为取舍的标准,环境法的任务便是为了防止或医治人类环境的损害去制止或限制人类个体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环境法学应当是对这种禁止或者限制提供合理性说明或提供更便捷的禁止或限制手段的科
学。
人类的环境行为,包括企业行为和个人生活中的利用环境的行为,一般来说,在主观上不存在加害的故意,这些行为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上原本都是正当的,甚至是被处于统治地位的道德所推崇的。然而,人类今天所遭遇的环境损害却主要是由这种正当的行为引起的。如何让这种正当的行为不至于酿成人类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不至于构成对人类整体利益的危害呢?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必然包含的内容是如何处理人类个体之间的矛盾。首先,人类不可能也不应该停止一切环境行为,因为个体的人和人们组成的群体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以实施一定的环境行为为必要条件。在这个基本前提之下,人类可以做出的选择只能是设法调整人类不同个体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人类个体之间的矛盾的解决是全部环境问题能否最后得到解决的关键,是有效防止环境损害,从而实现“公众环境利益”的关键。今天的环境法学就应当担当起从理论上解决不同个体如何利用环境的问题的任务。
从环境损害出发,环境法学可以逐渐确立若干基本范畴,形成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目前的环境法制建设实践和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向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概念,如污染防治、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退化、生态破坏、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清洁生产、延伸生产者责任等等。它们都是围绕环境保护中的、同时也就是环境法学所面对的主要矛盾展开的。污染防治、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退化、生态破坏等都是在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设置的治理或者预防的制度,或对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环境损害的描述,这些概念反映的就是这类用来应对已然的和有发生之虞的环境损害的制度和措施。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清洁生产、延伸生产者责任等,作为制度都不是在完全没有环境损害的情况下的无病呻吟,而是为防范、减轻环境损害而为人类所发明的防治之法。这些概念虽然不一定都能进入基本范畴的行列,但它们都可以成为环境法学范畴体系中的成员。环境法学研究的当前和今后任务之一就是从这些概念以及其他我们没有提到的概念中“遴选”出对构建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具有基石作用的基本范畴,使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更加完整。
环境损害决定了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是一个应对性的学理体系。环境损害对这个体系的决定已经有所表现,在以后的环境法学发展中还将进一步地表现出来。从近年来的环境法学研究情况看,以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展现了它的部分轮廓或某些局部特征:
第一,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基本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之载体的环境具有一定的承受限度,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不应超过这一限度,否则就会造成包括环境损害在内的一系列损害后果。环境承载能力的客观局限性必然使传统的线性发展模式受到挑战,并要求人类使之向循环型社会发展模式转变。环境法必须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当成自己的基本目标。简单的污染防治法、简单的资源保护法,或者它们的简单的结合,或者再加上一些学者所说的生态保护法等,无法实现这样的目的。按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这一目标的要求,环境法的调整领域应更为宽阔,但它也不能变成把其他行政事务都包揽的“法律杂烩”[15]。
第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循环型社会的发展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体现,它使人类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建立在环境资源可持续供给的基础之上,力求把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减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这与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所提出的“立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相契合的。科学发展一定是正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矛盾的发展。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应当致力于解决环境损害问题,通过谋求克服环境损害的办法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以义务为本位,以预防为基本原则。环境损害的累积与环境的恶化造成传统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模式的动摇。要防止为公众利益所“系”的环境损害的发生,或医治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恢复公众受损的环境利益,显然不能指望实际上对环境损害的发生负有无法推卸责任的个人权利,不能指望给这种权利提供庇护的法。环境法不再是权利授予法,而是义务配置法。(关于环境法应以义务为本位的观点可参见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G]//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学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由于环境损害后果一般都难以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对环境损害必须立足预防。以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是国内外环境法学界的共识。
第四,以普遍承担环境责任,兼顾环境正义为处理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环境损害带来的是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在这种损害中,每一个人都是受害者,同时又常常都是致害者。比如对全球变暖。在同一环境下的人们对环境损害往往都负有责任。保护环境,同时也就是保护共同的环境利益,是每一个人都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责任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责任的平均分担。对环境保护的责任应当是一种有区别的责任。这不仅是因为不同的主体对环境施加的影响不同,从而对引起环境损害的责任不同,还因为不同主体所具备的保护环境的条件(比如技术条件、财力条件、所处地理位置条件等)各不相同。让条件不同的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是不合正义的。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环境法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同我们这里所说的普遍责任与环境正义兼顾是一致的。
注释:
[1]霍布斯.论公民[M].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4.
[2]黑格尔.逻辑学:上卷[M].杨一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54.
[3]黑格尔.逻辑学[M].梁志学,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68-169.
[4]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8.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9.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03.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533.
[8]列宁.列宁选集: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713.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52.
[10]徐祥民.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
[11]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G]//环境资源法论丛: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12]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G]//徐祥民.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86-110.
[13]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4.
[14]徐祥民.从现代环境法的发展阶段看循环型社会法的特点[J].学海,2007(1).
[15]徐祥民.关于修改环境法的八点看法[G]//徐祥民.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