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有产权的新模式——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其四,要完善农地用益物权制度体系。即在国家、集体土地终极保有权或农民土地持有产权之上,创设多种土地利用权利,比如:土壤改良权、种植权、养殖权、放牧权、休(复)耕权、技术实验权、修建权、铺设权、宅基权、培植权、用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通过权、堆放权、取土权、特许采矿权、修筑权、空间权等等,建立以农民土地持有产权为核心的利用权体系,使利用秩序规范,利用功效安全,努力寻找土地利用权制度的最佳实现形式。
其五,要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征购制度。改革土地征用制度的目标是,改传统的“公益目标模式”为“产权平等保护与公益目标相结合”,即除战争、特大自然灾害、军事、国防特别重大情形与特别公益事业外,国家征购国有单位、农民集体组织,农民(农户)与其他建设单位的土地等生产要素产权,必须坚持两项原则,一是确因特别公共利益所必需;二是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规范交易、平等保护不同产权主体尤其是农民的产权权益,不因制度缺陷而无视农民的土地持有产权主体地位,损害农民的相关产权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保护农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及其发展权益。同时,重新划定“公益划拨地”范围,明确土地征购的补偿标准,以建立规范的土地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当务之急应建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土地征购长期冻结(50—100年)、短期冻结(5—49年)和紧急冻结(1—5年)制度,以及由国家直接审批调控制度。对于除军事机关、非营利性的义务教育、文化、公共卫生、妇幼与老年方面社会福利设施等五类用地仍作为“公益用地”划拨外,其他“公益用地”、“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国家垄断征购与市场竞购,以根绝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投资商以“公益”为由,盲目圈地,乱占耕地,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等问题。这样既从源头上遏制因土地征用、划拨、转让、利用引发的持续高发腐败现象,又增加国家财源,缓解“反哺”农业财力不足的困境。此外,还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建立农民养老、医疗等相关配套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注释:
[1]参见徐汉明:《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299页。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82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3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67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70页。
[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8页。
[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6页、493-494页。
[6]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4页、497—498页。
[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80—581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79、299页。
[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80页。
[9]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81页。
[10]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79页。
[1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9页。
[12]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13]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2—23页。
[14]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法理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512—515页。
[15]参见中改院:《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变革与创新》,南海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99—100页。
[16]参见洪名勇:《创新土地产权制度,切实保护耕地的再研究》,载《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3期。
[17]参见文贯中、迟福林等:《中国农民的期盼—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外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18]土地用益物权:是指以土地的利用价值,以取得其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19]公元前321年第二次萨姆特尼战争时期,萨姆特尼人在古罗马卡夫丁城附近的卡夫丁峡谷打败了罗马军队,并强迫他们负着“牛轭”通过峡谷。马克思、恩格斯以此比喻俄国等东方国家有可能避开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灾难而吸收资本主义创造的文明成果,实现向社会主义过渡。
[20]参见徐汉明:《略论社会主义法的批判性继承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21] 又称为农民集体土地终极保有权,是社区农民集体对土地所恒定享有的最高权利,不因其占有、使用、收益和有序流转四项权能一定年限的分离让渡而丧失,而且享有对土地最终的支配追及权、分成收益权以及法定年限届满的收回复归权。其分成收益权在土地产品及其流转收益的初次分配层面,不再作为直接承担者,而是通过国家代为收取地租、开征土地产品税、土地产权交易所得税、增值税、遗产税、流转税等,以国家代为转移支付等国民收入再分配的直接承担者而作为其实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