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权的再审视——以“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建学 时间:2014-06-25
      四、“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概念
      权利话语获得正当性是启蒙运动带来的,从其实质上来说,权利本身强调的就是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地位、利益、欲望获利正当性并使各种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满足是现代法律的本质。权利是现代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起点和支撑结构,因而,在以权利作为支配结构而建构的现代法律体系中,试图消失或躲避权利话语都是不可能的。对于环境权问题,同样如此。所以,环境权否定论是不可取的,环境权理应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肯定环境权,并不等于支持各种相关的环境权理论。正是在现代性之下,中国当前对环境权利的讨论出现了一边倒的倾向,环境权利在理论上几乎得到了毫无抵抗的发展,成为所有法律主体的权利,从而出现了公民环境权、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社会环境权等主张。显然,环境权利的主张只有在人的社会系统中才会形成,因为环境权利主张本来就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认为其它生物,如地球上的任一物种都有环境权,也是人为建构出来的。只不过这实际上恰恰反映的是人的伦理意识的进展(认为人和其它生物一样,都有平等的环境权,体现的是人对自我理性的限制),与某一生物是否拥有环境权不是同一个问题。当然,种际环境权仍然是一种极富挑战性的环境权理论,其生态人视角如果真的如持该论者所主张的那样有效,则足以摧毁启蒙运动以来几百年的权利理论。换句话说,种际环境权从根本上反对了传统的权利理论,在这个意义上,“种际环境权”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错误概念。在权利的概念发展史上,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二分是现代法律理论的根本性问题,而康德哲学的“自由意志”理论则把权利同人的自由意志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自此以后,权利中就内在地包含了自由意志因素(学者方新军对权利概念史的系统梳理,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因此,如果生态人视角成立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作为“生态”环境权主体的自然等也要具备自由意志。自由意志绝对不是人的自然性,从“自然性-生态人-环境权”的线索进行推论,只能把人的自由意志给排除掉,而这种推理本身就是在运用人的自由意志。这正是“种际环境权”的内在悖论。进一步说,生态人理论仅仅通过人的自然属性来建立“种际环境权”的伦理基础,并以此对抗已发展并成熟几百年的传统权利理论的自由伦理基础,显然是力所不及的。因而,即使传统的权利理论是错的,至少也比“种际环境权”的伦理基础深刻得多,其论证也要充分得多。
      因而,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如果环境权确实应该得到肯定,那么,环境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本文所主张的环境权?对此,本文的立场是,环境权肯定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并且是一项能够涵盖诸多具体环境权内容的、具有多层次性特质的、独立的权利。同生态人视角的“种际环境权”一样,本文亦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切入对环境权的研究。但是,通过上文的分析,本文认为仅从人的自然性来讨论环境权是偏颇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反自然性)才构成完整的人。因而,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双重属性是讨论人在“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位置的基本出发点。不管从哪一个属性出发来讨论环境权问题,都触及到了环境权的本质。那种认为环境权仅与人的自然属性相关,或仅与人的社会属性相关的观点都是有欠缺的。同时,环境权利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结构,它要向未来敞开,以容纳将来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具体环境权。
      五、“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的本质与人的属性是直接关联在一起的。自然性与社会性都是人的基本属性,人的基本属性及人与环境的基本关系为人的环境权设定了基本限度。首先,环境是人认识和行为活动的对象,人必须对环境拥有直接以环境(要素)为对象的环境权利。其次,表面上看来,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而从人的社会性属性来看,调整的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除了人对环境的直接对象性活动之外,人与人之间的环境资源配置的问题还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加以解决,因此就涉及以环境为对象在人与人之间进行间接分配的环境权。最后,作为一个整体,人类对作为整体的环境也拥有环境权。因此,“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内容体现出鲜明的层次性。
      (一)人对环境的直接支配关系
      从人的自然属性来看,自然环境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物质性基础。为了维持人的基本生存,人必然以自然为直接的支配对象。这表现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等支配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这样的环境权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者说人权。应有环境权、法定环境权和实有环境权是环境权的三种不同存在形态。应有环境权是环境权的应然状态,是作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种环境权的存在之所以不以国家法律规定为条件,就是因为它是维持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
      具体来说,通常所谓的日照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排污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生命权、健康权、环境使用权、精神美感权等,都可以看作是体现人的自然属性的环境权利。当然,从这个角度来看,可能会使人认为环境权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环境权可以为以上各种权利所取代。然而,从环境权独立的意义上来说,上述各种权利无非是环境权在各方面的表现。因而,环境权是一个类权利,是由多种具体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二)环境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
      尽管人为了满足其自然性需求可以对环境资源进行直接的支配,然而,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毕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因而,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性支配,必然要求被转化为通过社会的制度性安排,以使这种直接性支配变得可以在人与人之间共存。这就引起了环境资源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这种制度性的间接分配不但包括当代人在空间上的分配,还包括当代人与未来世代在时间上的代际分配。“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提出,即是为了解决资源(包括环境资源)的代际合理分配问题。环境资源在人与人之间,即社会上的间接分配,明显是以人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所以,这种分配不可能是像动物间的那种基于本能力量斗争的弱肉强食式的分配,而是人基于人的社会属性产生的伦理性、法律性的制度分配。从权利上说,即为环境权的法律配置问题。
      具体来说,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等具体的环境权利,就明显地超出了人对环境进行直接支配和利用的范畴,而更直接地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属性。也就是说,这些具体的环境权利是为了让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环境权得以进一步实现的权利,是体现环境资源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的环境权利。
      (三)人类与环境的互动关系
      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自然环境系统构成了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甚至人类本身都是自然环境的产物;以人的社会属性为基础,人类通过社会的制度性建构,特别是法律性建构,人类在人与人之间进行环境权利的制度性分配;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不可分性,使得“人类-自然”环境系统成了人类的生活世界。人与环境的相互创造,将人类以一个整体性的类的形式置于地球的生态系统之中。在这个“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人类与自然进行着交互作用和交互运动。正是在这个交互运动的过程中,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对环境所拥有的权利及其限度也就产生了。
      大自然绝对不会做无意义的事,因而,作为大自然造物的诸物种和诸无生命的自然要素,是和人一样的自然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人类理性意识的进展,即通过人对自然的认识活动,人类意识到自然环境系统的存在。在这一生态系统中,人类确实和其它物种一样,都是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生态伦理学”的提出正是反映了人类理性意识的发展。生态伦理学之父奥尔多·列奥鲍德提出的“大地的伦理”,成为中国学者从生态人视角提出“种际环境权”的伦理基础。这种生态伦理的最大错误在于把道德对象边界的扩大误以为是道德主体边界的扩大,因而实际上改变的不过是人对“人-自然”关系的认识,而不是这种关系的本质。而联合国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把“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纳入了其保护范围,实质上已然通过国际法的形式对生态价值进行了肯定。把生态价值国际法化甚至即使在将来能够法律制度化,也并不意味着环境权的限度,即所谓的环境义务是人对环境的。因为,对于无意识的环境来说,是不存在义务的。
      从抽象的意义上说,环境既是人类的活动对象,同时也是人的活动限度,人对环境的尊重,最终是对人自己的尊重。所以,既然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是人的义务,那么,通过以环境为媒介的人的相互尊重也就是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人拥有环境权利的必然要求和结果。环境权利的层次性及以义务的形式来进行自我限制,是环境权的本质要求。基于以上对环境权的认识,本文认为:环境权是人所享有的,对环境进行支配、利用和分配,同时进行自我限制的权利及其限度。这同联合国在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的第一原则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人在足以保证其尊严福利的环境中,拥有享受自由、平等及充分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为了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的人类,还负有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这一神圣的责任。
      六、“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环境危机已经充分证明了机械世界观的局限性和危害性。因此,“需要一种新的世界观———一种整体论、不滥用自然资源、在生态学上合理的、长期的、综合的、爱好和平的、人道的、合作的世界观。我们需要转变到一种真正全球性的观念上,在这种观念中,个人、社会和这颗行星都被给予充分的重视。换言之,我们必须从一种协同程度较低的世界观转变到一种协同程度较高的世界观。”[8]20在笔者看来,在“人类与自然”环境系统中探讨环境权,在理论上具备可发展性。一则它还原了环境权的本质;二则,它有机融合了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放在一种双边主义的立场。很明显,这比单边主义立场更加准确,因此它能够显示环境权未来的发展方向。就法学的本质立场来看,权利的发展趋势集中体现在法律化、实证化上。就“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而言,其法律化和实证化的最终路径即为宪法化。这是因为:第一,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本身即为人类与自然关系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产物;第二,权利实证化的根本路径即宪法化是权利发展的普遍规律;第三,“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与现有的宪法理念和制度并非冲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作出修改或调整,已可以包容“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的环境权,即便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保护自然环境。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宪法化的概念,深受实证主义哲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相关具体论述详见张震博士论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实证主义是19世纪30年代由法国学者孔德创立,后来演变为马赫主义、逻辑实证主义的一种哲学体系。[9]92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在法学理论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罗伯特·科威尔在分析美国革命后的历史时说:“实证主义是美国革命后的主要法律思想,对美国法理学的发展起着很好的规范作用,它对南北战争以前的法律思想也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连实证主义的批评者也不得不承认,实证主义在美国的文化中是如此的流行和普及以至在美国历史的各个时期都是占优势的法学流派。”[10]112当然,法律实证主义并非完全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奥斯汀曾经说过:“法律和实在道德是属于同一属概念的种概念,两者是不可分离的,但是为了认识它们,我们可以将这样的整体分析开来加以认识。”[11]因此,法律和道德是概念上的分离,而不是实践上的分离。环境权的宪法化,以法律实证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符合社会经济权利实证化的基本模式,同时又具有该权利自身的特色,反映了环境权发展的趋势。
      从世界各国范围来看,环境权宪法化的内容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学者从规定环境权的宪法的制定时间、环境权条款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位置以及环境权条款的具体内容等三个方面来考察环境权宪法化的程度及内容(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学者张震有较细致的阐述,详见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以各国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条款为分析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第50页。)。环境权宪法化大概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在宪法文本中设专条规定环境权,这种方式规定的环境权明确性程度高,不存在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识别的问题。其二,在宪法文本中权利部分的相关条文中规定环境权,即该条文除了规定环境权,还规定有其他权利,这种方式会显得环境权的重要程度和独立价值要相对低一些。其三,宪法文本中的非权利部分规定环境权。这种方式往往使得环境权条款隐含在相关政策性条款中,对宪法解释等的依赖程度相当高,而且可能还要受到该国很多实际因素的影响,环境权的保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各国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体现出三个鲜明的特点:[12]256第一,各国宪法中制定得越晚的,专门规定环境权的就越多,而且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在其中占有相当大比例。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一般在同一条中,在规定了公民环境权之后,紧接着便规定国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
      当然,环境权的宪法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存一些难题。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否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中,关于环境权的条款,有不同的规定类型,至于是否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从理论上说,取决于两个因素,即对环境权独立性价值的认识程度和正确处理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环境权的独立性价值是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前提,当然,对独立性价值的判断则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至于权利的解释,杨仁寿先生认为,解释所欲探求的文义,实际上是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或者“文义的射程”。[13]92因此,环境权的宪法解释只能在宪法文字可能性的范围内进行。其二,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要规定到何种程度。这也是环境权宪法化的难题之一。这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即以什么理念为基础和规定内容的确定。宪法文本中环境权规定到何种程度与以什么理念为基础密切相关。有学者指出,生态主义是环境时代宪法的法理基础。[14]65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提出本质上还是为了解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其出发点和归结点还是人类自身。环境是无言者和弱者,在这种人际契约之中,必须更加注重对人的环境义务的强调,而不是首先强调人对于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应该积极吸收生态主义的合理思想,摒除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但环境权的根本理念还可以是人本理念,人本理念加以改造可以包容环境权。但由于环境权是新型权利,各国对其认知程度不一,具体内容也差别较大。因此,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从内容上规定到什么程度,也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注释:
  [1][德]恩斯特•卡西尔.人文科学的逻辑[M].沉晖,海平,叶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3]何晓榕,陈泉生.从“生态人”视角探析环境权理论[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4]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
  [5][德]汉斯•萨克塞.生态哲学[M].文韬,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杨建学,张广君.环境哲学的刑法学展开[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2).
  [8][英]彼德•拉赛尔.觉醒的地球[M].王国政,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
  [9]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0,(4).
  [10]陈锐.法律实证主义[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11]Robert George,The Autonomy of Law:Essays on Legal Positivism, Clarendon Press,1996,p.291.
  [12]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M]//中国宪法年刊2005.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4]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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