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报告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资格。确定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基础,也是案件当事人实施其诉权的前提。患方只有具备原告的资格符合起诉的条件才能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因医疗损害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原告超出代理权限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例如,笔者在调查研究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患者因癌症住院手术后不久死亡,患者近亲属共有4人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其中3个原告以一般授权委托另一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该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法官也忽略了原告的一般授权,最后原告以法院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只因当事人未作出特别授权进行法庭调解而使得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3]。
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规则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死者近亲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部分患方起诉而其他人没有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只有在个别近亲属放弃求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声明时,才可不列其为共同原告,否则均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医疗损害未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本人可以就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患者因医疗过失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之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近亲属通常不能要求获得赔偿。二是依当时的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甚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22}。依据这一理论,在划定判赔的界限时,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虽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斟酌具体案情,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八)医疗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诉讼时效可以加快民事交易的流转,及早结束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重视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一种是普通诉讼时效,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另一种是特别诉讼时效,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医疗损害行为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状态,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患者到医院就医,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医疗机构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医疗损害行为时,患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相反,当患方以身体受到伤害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患方起诉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诉因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医疗损害发生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患方可根据不同的诉求进行选择。当医疗损害已经超过1年时效而没有超过2年时效时,患方可选择违约之诉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的救济,同时医方也可以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患方的违约诉求。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件以患者主张超过1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没有变更案由选择违约之诉。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此规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法院从手术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伤害明显或经检查确认之日起算;有的伤害不明显的纠纷(如输血感染乙肝侵权纠纷)从患者被诊断出乙肝时起算,即此时开始推定为“应当知道”,而不是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而忽视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马上知道所患疾病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医疗损害行为的伤害后果并不立刻显现出来(如某些药品的毒副作用及药品对胎儿的影响),需要经过多年的时间才能确定。所以,对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过于草率。有的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时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如患者正在住院接受治疗无法起诉的情况也可以考虑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当然,如果将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医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也并不是全部了解患者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研究结论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二元化”的处理模式调整医疗损害行为。但这种立法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践,与立法意愿有一定的差距,造成目前“司法二元化”的状况,实质上是立法一元化实施的结果。“司法的二元化”表明,针对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司法机关既希望通过《办法》和《条例》的限额赔偿原则片面保护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权利给予不同程度的救济,又希望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对受害患者予以特殊保护,及时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愿望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有时甚至无法平衡和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二元化问题同时也凸显出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影响着司法职能的发挥,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救济的成本,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23}。因此,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采用“二元化”的司法处理模式只是权宜之计,是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方案和政策。从长远的利益考虑,笔者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以下研究结论,以求对目前日益严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
(一)制定和公布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方、医方的实际情况以及通过吸收和借鉴司法审判和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统一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特别是法律适用混乱局面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二元机制问题最终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立法问题不能解决,法律实践过程中也无法协调二元机制的冲突。同时,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纠纷,而不能调整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其在调整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面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已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局面。解决好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的问题,要把充分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一方面弥补患方所受损害,同时也要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科技水平。公平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至关重要。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高风险性,医学科学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中取得发展的,成功的经验通常是建立在无数次失败的基础之上,如果只允许常规诊断不允许探索,只许成功不许失败,那么医学将会停滞不前,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讲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和整个人类的利益。面对当前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现状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二元化体制的混乱状态及其他一些问题,尽快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目前,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统一纳入到侵权行为规则之中,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以及患者的知情权、查阅权、求偿权等内容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虽然该草案对于医疗损害类型的规定毕竟只有14个条文,但对于目前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对这部法律草案的不断充实和完善,相信《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为正确适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做出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二)制定和公布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规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事关百姓的福祉。要真正实现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的医疗工作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只是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远远不够的。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仅有14个条文,对于目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的双轨制并未制定明确、细致的解决方案。即使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这种状况也不会有太大变化。因为受到其条文的数量和内容的限制,其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一般只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不可能对所有关于规范医疗行为的问题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逐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将来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之后,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制定一部调整医疗损害行为的专门法律。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在相关的章节中专门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形式;另一种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医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调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很多政策和问题仍处于变革状态,没有完全稳定下来。从目前的现状分析,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的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9}。而且我国在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应法律和规章方面有着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传统,诸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献血法》、《执业医师法》、《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调整和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已基本制定,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处于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之中。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也易于被司法实务界和广大民众所接受。笔者建议,要制定的这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以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为基础,以专门法的形式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调整对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鉴定、举证责任、责任竞合、损害赔偿以及责任主体等问题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依法规范我国医疗服务行业,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为保证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参见大连市统计局:《2008年1-12月大连统计月报》,大连市政府网,http://www. dl. gov. cn/gov/detail/detail. vm? diid =100102000090216493509022515 &go=stat.
[3]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大民申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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