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辉 时间:2014-06-25
  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当中,是否规定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部分,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难题 作为人格权法上的基本理论,中国的学界已经广泛接受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的专家建议稿中, 都留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文设计然而解读之后可以发现,“中国化”的一般人格权其实已经是一个被全面注入中国元素的改造了的概念和制度。不论是在外部环境( 如宪法上基本权利及价值的导入) 还是内部条件( 如作为框架性权利最重要实现手段的法官裁量权) 上,我国人格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都已经与起源于德国的本来意义上的该项制度相去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如果我们仍然坚持已经成形的中国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念,那么此项被认为是具体人格权基础或者上位概念的“权利”如何予以定义,其与具体人格权究竟属于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都必须进一步思考。 
    
  五、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 
    
  就请求权的体系而言,杨立新等学者在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一文中指出,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 一个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 另一个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一个系统, 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 后一个系统, 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 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 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则是基于权利被侵害, 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依此界定,人格权请求权( 如果存在的话) 当 属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中的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毫无疑问应当加以规定。问题只是在于该项请求权在规范体系中的角色和地位。动态地看,对人格权或者某些人格要素的最初的保护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是在一些学者看来,这只是其中一种保护手段,除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外,赋予人格权享有者以人格权请求 权,两种保护方式相结合,才能实现对人格权的完满的保护。[16]但是,如果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会不会引发请求权体系的重大变动甚至困扰,殊可担忧。因此,需要探究有无必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抑或仅仅单独规定即可。 
    
  请求权竞合的意义在于赋予权利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和不同的结果选择。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其核心内容为除去请求权和防止请求权,权利的行使并不要以加害人有过 错为必要,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并不必然要求对方有过错,受害人精神痛苦后果的严重性是请求的主因。由此可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应该没有必要。 
    
  至于人格权请求权究竟是规定于人格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中,这并不仅仅是纯粹的立法技术或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仍然牵涉到民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与体系逻辑。 
    
  第一,民法典的体系效应。如前所述,体系化自近代以来一直被视为科学和理性的象征,其意义毋庸赘言,不妨原文照搬马克斯·韦伯的话:“原始的‘法’不知体系化为何物。按照我们今天的思维习惯,体系化意味着: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名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17]就中国的立法现实而言,不论是已经完成并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还 是未来的人格权法的制定,立法规划都必须将整部民法典置于体系化思考的范畴,以满足民法典其他各编各自的目的和需求,俾使各编之间连成一个有机整体。特别是,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设计尤其紧密相关。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以下三种模式的选择与取舍:其一,在不承认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将人格权的救济归入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加以解决;其二,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从而或者在未来的人格权法中规定;或 者其三,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此项课题牵涉到整个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建构,人格权请求权如何规定必须服从于这一大局。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依法进行理性的选 择。[18]这也就意味着未来我国将继续沿着《民法通则》(不管其出现是因应一时之需,还是当时的高瞻远瞩)定 下的集中规定权利救济的基调前进。事实上,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的提法以及单行法以“侵权责任法”定名,也在暗示着本编及本法的重心将放在责任的承担也即权利的救济上,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和列举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有针对性和有区分地对权利所受到的不同程度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将救济方式集中规定在侵 权责任编,对分则诸编所列举的权利进行一体化集中保护的模式无疑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从体系效应的角度出发,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之一种,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自然更为顺畅。 
    
  第二,权利的自有逻辑。虽然已有的民法典体系设计未采纳潘德克顿模式,但根据中国民法教义学的传统判断,思路上应仍是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在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则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19]如此,民法典体系的展开同时就是权利自身逻辑的展开:在 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权利之一般”以及时效等项之后,分编首先应规定的是各项民事权利,将各种权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再在最后一编规定各种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出现,才导致权利需要救济,也才会有作为救济权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出现。如此分析,则作为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出现在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的规定之后,这样才符合“权利—被侵害—进行救济”的逻辑顺序。以此观之,人格权请求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更为适宜。尤其要注意的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既不是从债法的角度,也不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而是强调其为“责任”法,法律通篇都是从侵权责任的范畴作出规定,调整侵权责任关系。乐观地看待,这 样的立法体例将能够给侵权责任法以更大的调整空间,提供更多的保障手段,从而更好、更多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包括各项人格权。 
    
  第三,民法典预设读者的巧妙折衷。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如何平衡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 就涉及到民法典的预设读者是专业法官还是普通民众、民法典的取向是大众言说还是精英话语。《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风格的形成一定程度上是民法典在读者的选择上各有侧重的体现。将民法定位为行为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将民法定位为裁判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是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法律指引。因此,“成功的民事立法者应该像一个诗人一样,先思考、预设他的读者在哪里,而后才选择这些读者最容易接受的表达意象方式”。[20]笔者认为,将人格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恰恰有助于柔化和调和民法典在读者选择上的冲突。在分则诸编明列各类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则,便于民众清晰地了解自己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及其界限,为民众提供行为规范的指引;在侵权编中对各种权利的救济予以总括性规定,则为法官集中提供了裁判规范上的指引,这样可以降低将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分编规定导致救济方式分散所带来的“目光往返流转”的搜寻成本。从而使得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各得其所,普通民众与专业人士各取所需。 
    
  当然,将人格权请求权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也确实会带来一些弊端,最大的麻烦就在于: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益主要不过两个方面:其一,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通常需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的存在和人格权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为要件。这样看来,人格权请求权对于救济受害人更加有利。[21] 
    
  不过,此类难题其实不独人格权法所独有,物权法制定当时以及实施以后,关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致力探讨并予以妥当解决的热 点,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专属权、排他权,在请求权性质及适用上无限接近物权请求权,不妨予以一揽子考虑。至于学者颇有争议的绝对权请求权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如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2]知识产权法中的“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等,[23]其能否“求同存异”于侵权责任法编,则属于其内部的立法技术或者法律适用上的解释论需要认真对待和加以解决的问题了。 
    
  六、侵权责任方式与人格权救济 
    
  通说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排他性,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受害者有“除去请求权”,排除侵害以恢复原有的状态。为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尚未发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时,当事人还有“防止请求权”,以预防侵害的发生。[24] 
    
  学者们迄今为止的研究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按照其方式划分,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内容上包括停止侵害、预防妨害、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25]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如生命权的侵害)。 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正因为对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其损害赔偿不能达致妥当的救济效果,因此需要多元、贴切的其他手段。于是现代侵权法上才出现了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 说,正是因为将人格权的侵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才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和责任方式样态。

笔者认为,就人格权的救济手段而言,可以采用如下几类责任承担方式。首先,金钱赔偿。对于造成人格权受损的已发生并结束的侵权行为,通过金钱数额多少来作出 损害的衡量。即将人格权在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与受到侵害之后的状态进行比较,此利益差额即为赔偿的标准。被害人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因而衍生出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其财产上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既存财产之减少;而所失利益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害,[26]例 如被害人因侵害事故所支出之医药费用与看护费用为其所受损害,被害人因侵害事故而未取得之薪资为其所失利益。金钱赔偿的方法可作为救济方式中的原则性的责任承担手段,损害发生,一般以此为首选,除非有其他特殊规定。因为该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便利性,操作起来与原状回复相比而言更为方便。至于一次性提出金钱 赔偿,还是分期进行,则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请求或者受害方的利益来判断。 
    
  其 次,抚慰金。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通过金钱进行赔偿,但金钱的给付并不仅仅具有填补物质利益损害的功能,同时还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 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情感的伤害。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这已是我国民法界的通说。制裁不法行为人,是任何法律 责任均具有的属性,只有通过制裁的方式,才能使法律责任起到保护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是其对国家所应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虽可根据受害人的意愿而免除,却不得由加害人抛弃或拒绝承担。另外,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有过错 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性质。 
    
  再次,原状回复。具体而言,包括通常所说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使得侵权后的状态向侵权前的状态的转变的措施。该救济方式是在金钱赔偿无法使受到 侵害的人格权得到应当的救济的时候适用。例如,报纸上刊登了侵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内容,仅金钱赔偿无法满足受害者名誉恢复的要求,此时原状回复请求可以与金钱赔偿相互结合,使得受害者的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最后,禁止请求。人格权的特殊性,是财产权的某些特性所无法相比的,例如大多数情形下其不能等到侵害之后再请求赔偿。禁止请求这种救济方式正是针对这种需求 而产生的,相对于金钱赔偿与原状回复而言,是一种制止性的、防御性的救济手段,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具有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或者是未来将必然发生的侵害行为,可以适用此种请求。即,要求停止持续的侵害行为或者禁止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或者将来必然发 生的侵害,则请求禁止其继续发生作用或者产生作用。例如,对于即将发行的报刊,如果刊登了可能侵害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的时候,就应当可以基于此而申请事前禁止。《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在行为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则无法适用。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 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的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的情形。近些年来,随着人格权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所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 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对于这种给绝对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受害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亦较为宽松,例如无须证明加害者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 
    
  有必要探讨一下在中国民法中独具特色的“赔礼道歉”。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7项 延续了该规定,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这意味着,在法律的语境下,赔礼道歉完成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换,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被法官判令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毫无疑问,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形成乃中国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在笔者有限的观察范围之内,法律上以明 文的形式规定赔礼道歉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的做法在世界范围来看也实属首例。当然,从比较法上看,尽管其他各国的法律并未以明文的形式对赔礼道歉作出规定,但在解释论及实务的操作上,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赔礼道歉乃是作为恢复名誉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 
    
  就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产生来看,其有一定的历史时代原因。但在现代法的背景之下,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理论上引发了颇多争议,而且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重重问题(例如其强制执行上的无法操作性), 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其实颇值怀疑。就赔礼道歉的实质运用来说,其原本就应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承担方式的实施手段或方法之一,而在其实际运用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在侵权一方当事人坚持不作出赔礼道歉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不得强行运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固然可以考虑刊载澄清声明或将 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进而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客观效果,登报费用则由侵权方当事人承担。但问题在于,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实则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另一种手段,其与赔礼道歉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将二者简单等同。另外还需要提醒的是,前已述及,在日本以及韩国的民法上,倾向于将“恢 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解释为“道歉广告”,在两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相关的判例。但是,两国涉及“道歉广告”的判例均曾引起过“是否符合宪法”及是否有违 “良心自由”的理论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典型的人格权救济责任形式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否定侵权责任在价值补偿方面的独有功能。侵权法的主要 作用在于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即使存在人格权的规定也只是属于引致性规范,藉此架起人格权和侵权责任法的桥梁。但是,人格权请求权仍不能够代替侵权责任法的补救方式,因为各种人格权请求权基本只是为了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侵权责任法是价值补偿法,这是侵权法的独特之处。 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以 及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场合,侵权责任法承担着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角色。当然,回到前面的话题,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示人格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且在侵权责任方式及其承担中详尽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因为各自的分别独立,必然会导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则乃至条 款的重复。而这正是讨论人格权法的独立性问题时不可不察的。 
 
 
 
注释:
  [1]该民法草案的体例设计为: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物权法”, 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 第五编“婚姻法”, 第六编“收养法”, 第七编“继承法”, 第八编“侵权责任法”, 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2]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321 页。
 
  [3]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03年第4 期。
 
  [4]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29 - 134页。
 
  [5]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版,第14 页。
 
  [6]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版,第14 页。
 
  [7]参见[英]弗里德里希 冯 哈耶克 : 《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 1 卷) , 邓正来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13 页。
 
  [8]苏永钦先生的批评虽然尖锐,但不失中肯 : 难道只能用独立成编才足以凸显它的重要性, 或突出中国的特色?尤其无法理解的,是初稿还是决定在八编之前设“总则编”,里面也有自然人和法人的章节, 如果把人格权的规定放在这些章节之后,既符合逻辑也最能宣示政策上对人格权的重视,舍此而另定专编,既与总则的自然人、法人割裂,又反而更让人看不
 
  清它和合同法、侵权法的关系。参见苏永钦 :《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2 页。
 
  [9]参见王利明 :《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第11 页。
 
  [10]参见张新宝 : 《侵权法立法模式: 全面的一般条款 +全面列举》, 载《法学家》2003年第4 期。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 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2 页。
 
  [12]参见姚辉、周云涛 : 《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 载 浙江社会科学200年第1 期。
 
  [13]米键 :《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载米健 : 《法以载道》, 商务印书馆2006 年版。
 
  [14]曾世雄先生指出,法益失宠于法学界之缘由在于行为本位学说,然从资源本位考量,法益则事关宏旨。参见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61、62 页。
 
  [15]参见苏永钦 : 《民事立法者的角色 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载苏永钦 :《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16]参见李新天:《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1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页。
 
  [18]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9]参见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20]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21]参见李新天:《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2]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分析,请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3]关于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的分析,请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24]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03页。
 
  [2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257页;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6]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158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台上字1749号判决表示:“所谓所受损害,系指现存财产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告减少,属于积极损害;所谓所失利益,则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属于消极损害。”转引自颜佑紘:《论人格权受侵害之损害赔偿方法(下)》,载《判解研究》2008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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