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仍保护婚姻中的弱者
(2)无过错的一方仍有离婚损害赔偿权。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小三”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出,夫妻一方给“小三”分手费的,另一方可以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虽然这一条并没有通过,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放弃了对受到伤害的一方的保护,受伤害的一方仍可以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因此,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过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能成为赔偿财产来源的,应由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得财产来进行赔偿,这一条恰好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得以实现。
当婚前贷款买房的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时,无过错的一方不仅享有房产增值的收益权,还就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方就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贷款买房除去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后剩下的价值,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3)付出多的一方有补偿权。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该条确立了离婚补偿制度,它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但笔者认为这一条形同虚设,因为该条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仅对婚前财产采用约定的形式,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而现实生活中少有夫妻会采用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并且关于离婚补偿的来源和数额,法律没有任何规定,缺少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离婚补偿的来源是对家庭付出较少义务方的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请求补偿权的一方因家庭义务较多承担,不但使己方实得财产减少而且由于放弃了进修、深造的机会,使将来可得财产也明显减少,而离婚补偿的义务方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方的大力支持,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得到了相当的积累,如果在离婚时仅考虑离婚补偿的义务方有形资产的增加而忽视无形资产的积累,显然不利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对请求补偿权的一方很不公平。同时,考虑到该项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与补偿义务方的经济能力结合起来考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补偿义务方应将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补偿给对方。同时,当只有一套住房时,优先考虑分给多付出义务方;(2)如果补偿请求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因义务的多付出致使直接损失超过补偿数,法院可依查实的情况,适当提高补偿额,但原则上不宜超过补偿义务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二;(3)如果有证据证明补偿义务方因为请求方的大力支持而获得了巨大的无形资产,法院在判决时可判令补偿义务方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补偿给请求权方,这样做可最大限度地鼓励那些为家庭作出牺牲者,同时也不至于使补偿义务方在承担补偿义务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这也不失为一条弹性地解决之道。
四、总结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有网友称,这是中国迎来新结婚时代,年轻人改变择偶观,不再为房子而结婚。更有甚者宣扬,婚姻法解释(三)简直给所有想嫁富二代的女孩们当头一棒!”“,房产商乐了,丈母娘愁了。”诚然,这都过分地渲染和夸大了婚姻法解释(三)的作用,婚姻是情感的结合,很难用法律保障或者规制,法律只能对离婚时的财产明确归属,而不是对情感的问题做出回答。婚姻法解释(三)对目前这种不健全的婚恋动机有不小的冲击,但是仅仅靠法律是很难纠正这种婚恋观,这需要全社会推动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和婚恋观。“让丈母娘推高房价不再成为中国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