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常鹏翱 时间:2014-06-25
    (二)特别情形的再分析
    在某一具体事实同时涉及法律行为与典型事实行为时,如果后者为任意法,前者可排斥后者,如可约定排除出租人偿还承租人支出费用的义务;如果后者为强行法,如何将其与前者的关系合理化,特别是对于由他人在合同关系中实施的涉及所有权归属的典型事实行为,如何决定其法律效果归属,往往会陷入判断困局。
    先以有合同基础的加工为例。加工规范重在处理加工他人之物的情形,除了调整材料所有人与加工人的两方利益,还涉及两方的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理应属于强行法。在无合同基础时加工他人之物,加工物因此明显增值,出于鼓励价值最大化的目的,由加工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在经济层面上有正当理由。不过,若将加工人视为从事具体加工行为者,则在合同基础上的加工行为会出现法律效果困境,如雇佣他人加工,由雇员基于加工规范取得所有权显然有悖于交易常识,而鉴于加工规范的强行法性质,雇佣合同又不能直接排除其适用,如何为雇主铺设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合理通道,成为一道考验法律智力的难题。
    在加工规范的适用无法因合同介人而改变的前提下,只能沿循鼓励价值创造的主线来探讨加工规范的构成,主要涉及加工人及其行为。从雇佣加工实践来看,尽管雇员的行为促成了加工的事实效果,但决策、安排、成本、风险等均由雇主承担,雇员不过是雇主实现加工目的的必需外力,其具体加工行为是雇主实施加工决策的行为外展,它与雇主提供材料工具、选取雇员、指示生产、支付费用等行为糅合在一起,共同构成由雇主实施的加工行为,雇主因此成为根据加工规范取得所有权的加工人。至于雇佣合同,它的作用在于调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债的关系,与所有权的配置无关。由此不难理解,即便雇佣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26]
    显然,为了兼顾加工规范的强行法属性以及鼓励价值创造的制度宗旨,加工人和加工行为不再是死板的法律术语,具体指向应根据经济常识和交易观念予以解释和界定,基本标准是对加工过程的控制以及对成本和风险的承担,旨在获取劳务对价利益的雇员不能从根本上控制加工过程,既不支付加工成本,也不承担加工物的价格风险,因此不是加工人。
    这一道理还可用于固有意义上的承揽合同,定作人不仅提供材料,还像雇主一样决定加工、支付价款、承受风险,其通过承揽人实现加工目的,是可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加工人。[27]该标准也是加工效果归属的标准,它相当客观,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同时又相当抽象,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具体化。同样属于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连工带料地提供工作物的合同也秉持该标准,承揽人主导加工并负担成本和风险,其合同目的旨在获取出让标的物的利益而非提供劳务的对价利益,故承揽人是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加工人,定作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于从承揽人处受让。[28]在加工条款指向延长的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即买卖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延及加工物,买受人因控制加工而属于加工人,但加工条款可被解释为预期占有改定,进而在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瞬间,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29]
    与将加工规范作为任意法的见解[30]相比,以上解释相对周折,但忠于加工规范的真实品性,通过规范目的与文义解释的配合,保持了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不仅使配置权利的事实行为与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更合理,也能顾及当事人之外的更多利益关联者,说服力更强。
    以上见解同样适用于由他人所为的埋藏物发现。该规范意在褒奖促使物回归社会、回复价值者,发现人可独有或与包藏物所有权人共有埋藏物,其属于强行法。在发现人自行发现埋藏物的场合,发现人就是给物的重归利用提供直接动因之人,由其取得相应权利,既弥补了成本支出,也鼓励了物的效益复原,自不待言。在他人发现时,如何认定发现人,如何确定埋藏物的权属却是问题。
    受制于埋藏物发现属于典型事实行为的定性,代理无法适用,出路还是从规范本身出发,通过借助交易观念的经济标准来界定发现人。在埋藏物发现是出于预订计划时,如雇人勘探发掘埋藏物,行为的目的、成本和风险均表明是雇主主导了发现,这是物重获新生的直接原因,雇主当然是发现人。在埋藏物发现是出于偶然因素时,如雇员在开挖地窖的过程中发现了埋藏物,尽管雇主提供了条件,但雇主对发现既无成本也无风险,发现的直接动因是雇员,由雇员取得埋藏物的权属。[31]与这两种情形不同,如果雇佣双方约定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现埋藏物应交给雇主并由其所有,鉴于这项约定既不会导致有计划的发现,也不会改变合同目的,类似于偶然的发现,故雇员是发现人,但该约定的存在为预期占有改定提供了可能,即雇主在雇员取得埋藏物权属的瞬间受让该权利。[32]
    与衔接并存的一般规律相比,法律行为介入下的加工、埋藏物发现等特殊情形在外观上看似相互排斥,但实际上可并存适用,典型事实行为能确定与其规范功能相当的内容,法律行为则可落实意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3条的思路与此相似,尽管其调整的是租赁合同与附合的关系,但作为自然事实的附合与典型事实行为相当接近,这些规范对上述特殊情形应有一定的参照作用。
 
    五、结语
    从规范层面来看,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构造互异,区隔标准相当明确,各有具体的构成要素和不同的规范轨道,附合、混合因此不能为典型事实行为所容纳,而应归人自然事实。不过,在民法体系化的营造下,异质的法律事实会因功能相同而共用同一法律效果规范,由作为典型事实行为的加工与附合、混合组成的添附即为适例。而且,法律事实不只是供法科入门用的概念,其生命力在于实践运用,在于针对具体个案来理解和适用相应规范,这一实用性在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排斥择一以及衔接并存中表现得极其突出。
    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之间呈现出复杂且多元的关系,充分说明民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节点勾连出的体系网络,只有全面予以把握,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至于出现错位或误导。要实现这一目的,相对完整的规范布局不可或缺,我国在此方面显然需要补课,除了要补充法无明文的给付现实提出、实际清偿等重要的典型事实行为,还要通过解释既有规范来填充具体的典型事实行为,如依据《物权法》第30条来处理加工,方向是在遵循典型事实行为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加工的特点来明确加工物是否新物、加工人善意与否的要求,或依据《民法通则》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的一般规范来解释攻击性紧急避险,方向如同上述;此外,还要补充规定附合、混合等自然事实、人体事实以及混合事实行为。只有完成该工作,才能为辨析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为处理具体个案提供充分依据。
 
 
 
注释:
[1]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 ~ 309页。
[2]Vgl. Siedler, Zurechnung von Realakten im Buergerlichen Recht, Hamburg 1999, S. 11 f.
[3]参见苏永钦:《论动产加工的物权与债权效果》,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 ~291页。
[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2页。
[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 ~ 298页。
[6]同前注[2],Siedler书,第18 ~ 19页。
[7]在此意义范畴之外,区分起因仍有法律价值,如风力所致混合可能被归为不可抗力而无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混合可能会因过错侵权而引致损害赔偿。
[8]同前注[2], Siedler书,第12页以下。
[9]Vgl. Luebbert, Hilfspersonen bei Realakten, Jena 1933, S.3.
[10]同前注[2], Siedler书,第25页以下。
[11]需要注意的是,行为还必须有法律意义,诸如刷牙、洗脸等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果的行动举措尽管有单纯事实行为之称,但实质上并非法律中的行为。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第469页。
[12]同前注[9],Luebbert书,第9页以下。
[13]Vgl. von Becker, Die Rechtshandlungen: Das Erfordernis der Geschaeftsfaehigkeit und die Moeglichkeit der Stellvertretung bei ihen, Muenchen 1936, S. 24.
[14]同前注[2], Siedler书,第139页以下。
[1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448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
[17]同前注[2], Siedler书,第20页以下、第51页以下、第214页。
[18]同上注,第20页以下。
[19]Vgl. Schwab/Pruetting, Sachenrecht, 27. Aufl.,Muenchen 1997, S.232.
[2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84条。
[21]同前注[2], Siedler书,第139页以下。
[22]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23]同前注[9], Luebbert书,第16页以下。
[2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25]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26]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27]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397页。
[28]参见黄茂荣:《债法各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 ~ 290页。
[29]同前注[22],曼弗雷德•沃尔夫书,第299~301页。
[30]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 S.454 ff.
[3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4页。
[32]同前注[2],Siedler书,第11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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