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1.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
    对于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我们可以从下述几方面进行简单理解:
    第一,权利表见责任的适用,须要具备三个要件:存在代理权外观、代理权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第三人为“善意”。[49]
    第二,“可归责性”作为“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包括两种情形:被代理人以其积极作为行为引发了代理权外观的发生;或者,被代理人具有消除代理权外观的能力而不作为,即“容忍委托代理权”的情形。按照德国法上的通说,前者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不需要“被代理人过错”;而后者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在被代理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作为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50]
    第三,从法律效果上讲,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于“外观状态取代真实状态的地位”,具体说来,就是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成为当事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这里须注意的是,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信赖责任。[51]在德国法中,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缔约过失等而产生的信赖责任,其法律效果仅在于“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远小于权利表见责任。[52]正如拉伦茨所言,权利表见责任“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的范围内的责任,在法律行为引起责任的情形……责任限制在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损失)的范围之内”。[53]
    2.比较法分析
    比较分析法国表见代理和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其区别主要有二: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问题
    在表见代理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是否将“合理信赖”作为独立于“代理权外观”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法区别“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将二者作为不同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中,“代理权外观”内涵较窄,仅仅指那些表征代理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并不包含那些赋予善意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客观事实;而“合理信赖”则正是指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它独立于“代理权外观”。与法国法不同,在德国法中,“合理信赖”并非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内置于“代理权外观”之中的要素。
    可见,德国法上的“代理权外观”概念,其内涵远大于法国法上的“代理权外观”概念。
    (2)“可归责性”问题
    在表见代理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二个明显差异是“可归责性”问题。德国法强调“可归责性”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法国法却在双重意义上弱化了“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作用。
    首先,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在“Dupuis”等案中的表述,法国法将“可归责性”概念弱化为了“关联性”概念。德国法中的“可归责性”要求被代理人要么有积极的引发代理权外观的作为行为,要么有消极的不作为容忍行为。而法国法中“关联性”,仅仅要求被代理人和代理权外观之间具有“关系”。较之“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关联性”的要求显然更低。例如,按照德国法,“雇佣关系”本身并不是“可归责”的原因,不构成权利表见责任;而依据法国法,“雇佣关系”则可能成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成立表见代理。
    其次,法国法将“关联性”内置于“合理信赖”概念之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弱化了它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在法国法中,合理信赖的判断,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因此,哪些“关联”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司法适用效果来看,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别集中在“表见代理权”问题上。所谓“表见代理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并不知道有一个另外的人在作为其代理人出面,但是他如果尽到与其义务相符的注意本来是可以知道和加以阻止的,而且如果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所有为其所知的情况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至少不可能一直瞒着被代理人”[54]以雇员无权代理为例,如果公司没有授予、通知、公告代理权的积极作为行为,也不知道雇员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而也不属于“容忍代理权”的情形,那么,按照德国法的通说,很难归责于公司,不能适用权利表见责任,最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55]而按照法国法,如果代理行为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关联性”,那么则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在表见代理构成问题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异,从本质上讲,是“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德国法强调独立的“可归责性”要件,通过“扩张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障“本人利益”;法国法建立了独立于民事责任的表见理论,通过灵活的“合理信赖”概念,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三)新双重要件说
    1.立法表现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立法显然并未采用德国法模式,“可归责性”(或“过错”)并非我国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现实。
    然而,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并非所谓的“单一要件”。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采用的是法国法模式下的“双重要件”,即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存在代理权外观;第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述中,“行为人有代理权”指的就是“代理权外观”,而“有理由相信”则是指的“合理信赖”。
    2.理解要点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法的相关规则,来理解作为我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参考上文,我们将其要点简述如下:
    所谓“代理权外观”,是指表征代理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代理权外观的存在,表明了有代理权存在的可能性,它是表见代理适用的前提要件。代理权外观总是表现为一定的要素,例如授权委托书等。一定的要素要构成代理权外观,必须能够“清楚、准确地表征代理权”。
    所谓“合理信赖”,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如前所述,代理权外观仅仅表明了代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只有在代理权外观之外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才能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合理信赖”的要求有二:第一,第三人为善意,这里的善意属“推定的善意”。第二,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如长期代理关系),免除了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此外,哪些客观环境可以成立合理信赖,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其“审查控制权”以统一“合理信赖”的评判标准。
    理解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该特别注意“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间的区分。事实上,传统的“单一要件说”,其缺陷就在于没能区分“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因此不能合理解释“盗窃公章”等问题。
    3.盗窃公章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很多学者之所以对《合同法》第49条持批评态度,其理由在于:如果不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在表见代理人盗用公章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
    按照“新双重要件说”,表见代理人持有盗窃来的公章,仅仅符合了表见代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代理权外观”。是否能够进一步成立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善意第三人是否为“合理信赖”,即,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具体说来,如果不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例如,表见代理人就是普通的小偷,他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是第一次为交易,那么善意第三人应该履行核实义务,不能成立“合理信赖”,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反,如果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例如,表见代理人是公司的雇员,并且他在公司中担任的职务与代理行为有关,或者,表见代理人之前长期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为交易,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其信赖为合理,可以成立表见代理。
 
 
 
注释:
[21]同注[6]引书,第267页。
[22]同注[1]引文,第547页。
[23]同注[11]引书,第116页。
[24]同注[11]引书,第116页。
[25]同注[11]引书,第117页。
[26]同注[14]引书,第797页。
[27]同注[1]引文,第550页。
[28]《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确立了“推定善意原则”:“善意,得于任何情形下推定之,认为他人系恶意占有者,应负举证责任。”法国法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尽管“推定善意原则”被置于《法国民法典》第二十编关于“时效与占有”的规则中,但是这一原则是法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占有制度”。
[29]同注[18]引书,边码14。
[30]同注[9]引书,第17页。
[31]与具体评判相对应的是所谓的“抽象评判”(l’appreciation in abstracto),即以“理性人”(un homme normalement raisonnable)为标准而为的评判。
[32]同注[6]引书,第267页。
[33]同注[14]引书,第797页。
[34]同注[18]引书,边码28-44。
[35]同注[18]引书,边码13。
[36]同注[18]引书,边码41。
[37]同注[8]引书,第193页。
[38]同注[8]引书,第255页。
[39]严格说来,Jean-Louis Sourioux并不认为“关联性”是“合理信赖”的构成要素,在他看来,“关联性”问题,涉及到是构成代理权外观的行为或物质要素的表征性问题。
[40]同注[18]引书,边码13。
[41]同注[9]引书,第16页。
[42]此外,法国学者还认为,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为表见代理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事实上,法国表见代理属于判例制度,其适用往往意味着对既存法律规则的违反甚至是否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为法国法院违反既存法律规则进行判决,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注3引书。
[43]同注[9]引书,第16页。
[44]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9页。
[45]参见尹田:“论表见代理”,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4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47]褚振超:《浅论表见代理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19页。
[48]参见孙鹏:“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7期。
[49][德]卡拉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51页。
[50]同注[49]引书。
[51]卡拉里斯将“权利表见责任”作为广义的“信赖责任”的从属概念。
[52]参见梅伟:“合同因错误而撤销的信赖赔偿责任”,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53]同注[10]引书,第887页。
[54][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6页。
[55]同注[10]引书,第8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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