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3.有利于减少纠纷。如前所述,时事新闻究竟是单指文字新闻还是同时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容易引起争论。如果将时事新闻直接从可版权作品中排除,就有可能将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对实地采访采编的新闻不给予著作权保护,造成无序竞争。更重要的是,自然人个人随即抓拍的时事新闻,也可能被当作普通时事新闻而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进而导致纠纷的产生。而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可以减少这类纠纷。
    《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是,如此规定由于过于笼统,被排除对象“时事新闻”可能包括除文字新闻之外的其他新闻,如图片新闻、照片新闻等,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也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而言之:首先,将被排除的时事新闻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12]该项规定将排除对象限定于“语文著作”,因此不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其次,该项规定将被排除的文字新闻又进一步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这一限定包括三个关键点:一是单纯,二是传达事实,三是新闻报导。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就是被排除对象。即使同时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具有独创性,也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
    为避免排除范围扩大,第二种建议方案将被排除对象限定于“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论,激励新闻媒体重视实地采访采编,并以更多样化的形式进行新闻报道。因为除文字消息之外的其他新闻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如此,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也不可以被其他新闻媒体自由使用,而是必须注明出处。关于注明时事新闻出处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规定,即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因此,第二种建议方案符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将几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由以上分析可知,笔者提出的两种修改建议方案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是,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二种建议方案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结合物,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但是,在《著作权法》不作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时,某个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若能满足独创性条件,仍然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既能对新闻单位进行实地采访采编发挥激励作用,也能减少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拿来主义”。第一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不足就是必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定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每一篇新闻报道都可能面临著作权判断的问题,增加其他媒体的判断成本。第二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优点就是加快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速度,所有的新闻媒体都可以共享文字新闻消息。
    因此,上述第二种方案不仅符合《伯尔尼公约》,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更重要的是,该方案明确排除“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作为可版权客体的做法符合著作权理论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及著作权法只保护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事实本身的立法精神。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只是客观事实的排列,不能构成创作者思想的表达,但其他种类的新闻则是创作者思想的表达。然而,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这种传播形式,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令人遗憾。
 
 
 
注释:
[1] 参见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2]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任悦副教授认为:“传统媒体必须尊重照片作者的版权,在刊发之前要找到照片作者,这一态度不仅避免版权纠纷的出现,也是一种职业精神的体现,因为正如新闻报道中对被采访者的引语都有严格规定,对网络来源的照片,也必须确认其作者,这才能保证报道的客观和真实。”转引自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3] 《告别北川》是新华社记者因履行自己的职务而拍摄的照片。反映的是国家领导人的活动事实,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李新海:《由“北京地铁瀑布”照片谈拍摄者的权利与义务》,http://WWW.52lawyers.net/news/11631325.html,2012-05-03。
[4]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据此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追究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5]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6]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7]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
[8] 参见《新闻报道》,http://baike.baidu.com/view/592592.htm,2011-12-09。
[9]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10] 参见《韩国著作权法》第7条第5项。
[11]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2、105条。
[12]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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